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與上開竊盜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7 月29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2 月18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工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嗣於98年2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號前,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同遭查獲之林慶祥所有,業經林慶祥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該注射針筒1 支既非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