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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三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四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代幣肆枚、夾子、木製竹籤各乙支及釣線乙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尚有未洽。」及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並扣得代幣」應補充為「並扣得乙○○所有之代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