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 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幫助犯及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均僅就文字作變動,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亦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職是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將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實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裴德國受有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犯後復否認犯行,不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正犯之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15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 (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43號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
悔改,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
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1月13日後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號、局號為
000000-0號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有自稱「周福生」之該不詳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5日15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裴德國佯稱其中得彩金5 萬元美金,
惟需先匯相關所得稅始得領取彩金云云,使裴德國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2
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得
逞,嗣經裴德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
犯行,辯稱:伊於同年11月13日申請辦理語音查詢功能後,
因怕忘記,便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存摺、印鑑章及金
融卡一同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惟數日後在斗六市○○路郵
局前發生車禍,即隨同到場處理之警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而將機車置於車禍現場,當天製作筆錄時,因為伊身上攜有
毒品,翌日便為警隨案解送至地檢署,嗣交保後回去車禍現
場牽車時,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已被不詳之人撬開了,置於其
內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亦不翼而飛,但因帳
戶內只剩100 多元,心想不見了也沒有關係,便未去報警或
向郵局辦理掛失云云。惟查,㈠上揭被害人裴德國遭犯罪集
團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訴甚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 紙在卷可參,觀之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以電匯方
式於94年11月18日匯款12萬元,當日旋均遭人提領,足證被
害人指述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乙情,應屬事實。
參諸被告並不否認該帳戶於同年月13日申辦語音查詢功能後
,並未利用過該語音查詢功能即遺失,而上開帳戶自同年月
17日起,即有多筆大額存款、提款等情形,顯見至遲於該日
起,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供犯罪存提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被
告雖辯稱:因在雲林縣斗六市發生車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及
因毒品案遭解送至本署,始遭不詳之人竊走置於車禍現場之
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然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轄之各分駐派出所、警備隊、偵查
隊及交通事故處理小隊等於94年11月間均無受理被告交通事
故案件之紀錄,而被告於94年11月間,僅有在21日因持有毒
品而解送至本署1 次之紀錄,且該案亦係被告遭警盤查,非
因車禍案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警發現身上攜有毒品而
查獲,時間點亦在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後,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96年6 月24日斗六警偵字第0960006784號函、
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第1954號、第2186號起訴書及
警詢筆錄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印鑑章、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係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㈢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
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
倘若遭竊,必會立即報警或掛失,以避免無謂困擾,被告稱
存摺及提款卡皆放置於機車內,且存摺及提款卡失竊後未報
警或掛失等語,已與常理不合;再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
所有人自行設定,苟非被告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
何,是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乃重要理財工具,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給對告訴人
為詐騙之詐欺集團,並將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雙方有容
認詐欺集團以取得之存摺提取詐欺而得款項之合意,則詐欺
集團豈有甘冒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處於可能隨時遭被
告以掛失補副方式黑吃黑,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審之被告同
年11月4 日向郵局申辦掛失補副並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後,
於同年月11日取得晶片金融卡,旋於同年月13日又申辦語音
查詢功能,然當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為102 元,自同年月
17日起,即開始陸續有他人之大筆金額匯入,並隨即遭人提
領,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亦供承稱伊並
不知道語音查詢系統之作用為何等語,如該帳戶僅單純作為
存、提款之用,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即可達此目的
,又何需向郵局申辦語音查詢功能,顯見被告申請核發晶片
金融卡及申辦語音查詢功能,係方便詐騙集團查詢帳戶餘額
及提領金錢之用,益徵該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是被告提
供與詐騙集團無疑。㈣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
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乙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
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
欺取財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一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之方式,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提
款卡並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犯罪之人以上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犯罪集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鶴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瑞 松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