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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七三號

違反稅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潘雅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甲○○為易佳營造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經查係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認被告甲○○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恐有誤會。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既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潘雅惠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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