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玉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玉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編號1、2、3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並與其餘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旨僅在闡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倘其一裁判已先執行完畢,得否再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其他數罪併罰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該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即因此生尚未執行完畢之效果。而該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自亦不能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已於94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20萬元確定,而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然於同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自不在減刑之列;另編號3所示之罪,既業經法院依上開條例減刑,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4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