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6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4年間,其裁判時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是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下簡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