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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潘雅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其行為時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 款規定: 「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 月1 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萬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臺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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