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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59號

原告
簡永承
被告
許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 、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鄭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鄭麗娟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傳喚許連財到庭作證,嗣原告當庭請求追加許連財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鄭麗娟部分之請求,經鄭麗娟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許連財就原告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先後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均為合法。

二、再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理卷第106 頁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5 日與訴外人鄭麗娟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鄭麗娟所有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04042 建號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113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2 年,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2萬5千元(實際租金為8 萬元),保證金25萬元,該租約並經公證,並由原告提供現金15萬元及面額18萬元支票1 紙中之10萬元共計2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該面額18萬元支票其中之8 萬元,係作為支付97年1 月份租金,另簽發自97年2 月15日起按月兌現支票11紙作為支付各期租金之用,然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與鄭麗娟之夫許登貴,由許登貴之父即被告許連財任房屋管理人,並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關於鄭麗娟對原告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由被告繼受,被告當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於97年9 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該月先行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則於97年10月6 日以斗南郵局第876 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3 條「租金」之第2款:「保證金25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及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 款:「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限未滿,提出終止租約時,應賠償甲方(即被告)2 個月之租金」,被告自應將押租金25萬元,扣除2 個月租金16萬元,所剩餘之9 萬元返還予原告。至被告所述,原告係以9萬元向被告購買自動門一事,並非事實,原告僅是以2 萬元購買,然該自動門為舊品,且尚留置於系爭房屋,亦未加計入押租金內,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在。詎被告竟拒絕返還,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鄭麗娟確訂有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及管理事宜,系爭契約確於97年10月6 日業經提前終止,然被告所收取之系爭押租金為相當2 個租金即面額各8 萬元支票2 紙共計16萬元,雖尚有自原告之處收取現金9 萬元,但該9 萬元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自動門所用,系爭租約於公證時未扣該筆款項,而逕行記載保證金為25萬元,此記載顯然有誤,系爭押租金應為16萬元,與原告提前解約,所應付之違約金即2 個月租金共計16萬元互為抵銷,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19日由出租人鄭麗娟移轉所有權與其夫許登貴,並由許登貴之父即被告許連財任房屋管理人,再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有本件原始被告鄭麗娟之答辯狀可稽(審理卷第43頁),而鄭麗娟於另案訴請被告許連財(本院100 年六簡字第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許連財具狀答辯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掛名登記在原告(鄭麗娟)名下,所以請原告來簽約,押租金是簡永承給我…;簡永承向我承租1 、2 樓租金總共8 萬元…;原告簽約只是掛名,他沒有拿錢,錢都是我拿走」(見本院六簡字第81號卷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業據調卷查明屬實,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因提前終止契約,而使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出租人鄭麗娟即負有返還押租金與原告之義務。惟鄭麗娟僅係名義出租人,實際出租人為被告許連財,亦由許連財收取押租金,則被告許連財對原告簡永承自應負返還押租金義務,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其所交付之押租金25萬元,除因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2 個月租金16萬元外,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9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租約締約時,原告所給付之25萬元是否均為押租金,抑或被告所辯稱25萬元之金額中,僅16萬元為押租金,另外9 萬元是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動門之價金,而於公證時,誤將之寫進系爭租賃契約書押租金內,何者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25萬元,並自97年1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租金8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雲院民濟第0421號公證書、房屋契約書、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梅山鄉農會100 年7 月8 日梅農信字第2597號函暨附件原告之母簡詹麗容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FA0000000 至FA0000000 等12張支票資料明細為證,而證人許釉善(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到庭證稱:「(實際租金?)因為承租1、2 樓,1 樓6 萬元,2 樓2 萬元,共8 萬元,但必須1 、2 樓一起承租」、「(租約上記載保證金25萬元,實際保證金多少錢?)25萬元。簽完約後我與兩造有去113 號5 樓即被告住家,由我幫原告開原告媽媽簡詹麗蓉的支票交給被告」、「(為何會說保證金是25萬元?)這是被告要求的金額,租金是因為被告當時有稅務的問題,所以少寫,但租約上的保證金是真正的收取金額,這是為了避免以後有爭議。」、「(你當天交給原告多少現金?)我給原告至少有25萬元以上…。」、「(當天原告交給被告的現金全部都是你借給他的嗎?)是」等語。其所為證述,核與上開證據吻合,並有證人許釉善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明細表各1 紙為據,應屬可信。益證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 萬元,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當天分別有交付現金及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而現金部分,係借自證人許釉善等情,應已明確。

⑵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交付現金及支票明細表(審理卷第87頁反面),其中票據的部分,原告所記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兌現情形,核與梅山鄉農會100 年7 月8 日梅農信字第2597號函所示簡詹麗容支票存款戶所開立之支票12 張資料明細(審理卷第85頁-86 頁)吻合,亦屬可信,參諸被告於上開六簡字第81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房租是簡永承在簽約時一次開立12張支票交給我,每張均8 萬元」等語(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確曾交付12張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租金暨押租金。而現金17萬元部分,被告於其答辯狀(審理卷第103 頁)亦未有否認之詞,僅謂原告尚有16萬元租金未付,以及購買自動門之價金9 萬元,原告既已於退租時搬走,故該款亦不予退還云云,然對照證人許釉善所述,兩造訂約時,其曾借現金給原告,讓其支付保證金之情節,可認原告確於系爭租約締約時給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

⑶另自96年12月起至97年8 月止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除97年1 月間原告以18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外,原告係按月以支票給付租金8 萬元予被告,該18萬元支票依照梅山鄉農會之支票資料明細,業已兌現,參諸證人許釉善所述,實際租金為每月8 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餘之10萬元,當屬押租金無誤,可證原告給付給被告支付租金以外之金額,已達27萬元(現金17萬元加上支票款10萬元),故原告所述其交付給被告之押租金為25萬元,其餘2 萬元係購買自動門之價金,確非無據。是堪信原告除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外,確有給付被告25萬元,該25萬元款項,應可認定為原告給付押租金無誤。否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款,自無明確記載為「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並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之可能。況被告迄未就公證人於租賃契約書中誤將自動門價金寫入押租金內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於收受原告支付命令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給付被告押租金25萬元,復因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終止契約,原告應賠償2 個月租金,共計16萬元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除應返還押租金與原告外,尚得扣抵原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16萬元。是本件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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