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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告
黃馨嬌
訴訟代理人
黃秋陽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
被告
黃心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民國99年間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遂於99年12月2 日在華南銀行領出100 萬元與向訴外人丁玉霞所借10萬元,共110 萬元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秋陽轉付予被告並取得系爭3 紙本票。又被告另向訴外人黃秋陽借款125 萬元,嗣歸還15萬元予訴外人黃秋陽後,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間簽發3 紙支票(下稱前案支票)予訴外人黃秋陽,並經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145 號和解筆錄在案。被告指稱其各別開立予原告與訴外人黃秋陽之支票均係同一借貸關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觀之被告先後先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黃秋陽之前案支票,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黃秋陽之前案支票分別以100 年10月20日、21日、25日為發票日,金額各為25萬元、35萬元、50萬元,而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則分別以101 年4 月25日、5 月25日、6 月25日為發票日,金額各為20萬元、40萬元、50萬元,倘確如被告所言原告與訴外人黃秋陽所持支票之原因關係均源自同筆債務關係,豈有發票日期相差半年之久與換票後未收回原本票據之理,而系爭支票與前案支票存根上之字跡為被告自行填寫,且原告乃被告之乾女兒,兩造雙方家庭交情甚篤,是被告所言均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秋陽125 萬元,嗣前案支票屆期時為延期清償,先償還15萬元後,再與訴外人黃秋陽換票,並簽發系爭支票,並指定原告為系爭支票受款人,及分別在前案支票存根上載明「黃秋陽、換票、101.4.25、20萬、101.5.25、40萬、101.6.25、50萬」與在系爭支票存根上載明「黃秋陽指定受款人為黃心嚴」等字句,訴外人黃秋陽未將前案支票返還予被告,而本件借貸關係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035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145 號與訴外人黃秋陽和解在案,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關係,原告僅積欠訴外人黃秋陽110 萬元,未積欠原告110 萬元,現又向本院起訴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原告係重複請求;訴外人黃秋陽先於99年8 月以現金借25萬元借予被告在先,原告主張華南銀行99年12月2 日提領100 萬元在後,其時間、金額大不相同,更何況被告所發生借款時間緊湊,豈有前帳未清之下,原告竟如此輕易再出借前所借相同現金予被告,且系爭本票共110 萬元與原告所述100 萬元,其金額、時間與地點均不相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況且原告存摺帳內並無登載指明為被告借取,其大額款項均是當日轉入當日轉出,至於款項轉進轉出是何用途?被告自是不得而知,原告之說詞,應屬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該當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謂之舉證責任;法院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再將之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者,即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之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有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或陳述,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或所舉證據有所疵累,或對之有所質疑,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更不可能單純因訴訟上空言否認,即謂應改由他方負責舉證,否則,即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

㈢、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執此,部分實務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⑴、本件原告固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自99年起借款予被告而來,被告最終未經清償之金額,固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相符,惟其所述之兩造借貸過程、原因、金錢之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其於99年12月2 日在華南銀行提領100 萬元之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揆諸上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可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攻防內容各說各話,而未能臻於一致,亦即並未認同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不得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或縱認原告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係借貸之欠缺憑證之瑕疵,即認應由原告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附表所示提示日遭退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為原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則被告就其所辯:因尚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秋陽110 萬元,為延期清償與訴外人黃秋陽換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指定原告為系爭支票受款人等語,而此部分應係以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而非得以單純質疑原告陳述或舉證有所瑕疵而藉以轉換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就該等抗辯事由,固提出前案支票與系爭支票存根以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主張兩造無債務關係存在,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卷附前案支票分別以100 年10月20日、21日、25日為發票日,金額各為25萬元、35萬元、50萬元,受款人為黃秋陽;而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則分別以101 年4 月25日、5 月25日、6 月25日為發票日,金額各為2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倘如被告主張為延期清償與訴外人黃秋陽換票,並簽發系爭支票,則前案支票與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受款人應相互一致始對,何以前案支票與系爭支票金額並非完全符合,受款人之記載亦有異,且依前案支票最後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5日,而依被告所述,係於101 年1 月簽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何以距前案支票最後之發票日日期約2 個月餘,衡情,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更應採取積極之行為向訴外人黃秋陽取回前案支票,始為正途,何有需要將前案支票繼續留在訴外人黃秋陽處,俾避免訴外人黃秋陽持前案支票對其請求?殊難理解被告何以會如此輕忽,而將前案支票繼續留在訴外人黃秋陽處,而於原告持系爭本票於101 年7 月2 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始提出上開抗辯,因此,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是否延期清償與訴外人黃秋陽換票之用,自非無疑。至於被告固提出在前案支票存根上分別載明「黃秋陽、換票、101.4.25、20萬、101.5.25、40萬、101.6.25、50萬」與在系爭支票存根上載明「黃秋陽指定受款人為黃心嚴」等字句,惟此係被告自行片面所書寫,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尚難以前案支票及系爭支票存根上之記載即推知被告所主張之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是延期清償與訴外人黃秋陽換票之用。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事由之存在。至於原告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即無庸舉證,本院亦不需贅予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    │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1  │FA0000000 │101年4月25日│ 斗南鎮農會 │  200,000元 │101年4月30日│
├──┼─────┼──────┼──────┼──────┼──────┤
│ 2  │FA0000000 │101年5月25日│    同上    │  400,000元 │101年5月25日│
├──┼─────┼──────┼──────┼──────┼──────┤
│ 3  │FA0000000 │101年6月25日│    同上    │  500,000元 │101年6月25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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