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 原告
- 李蒲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李木貴
- 原告
- 李冠良
- 原告
- 李明峰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虎雄
- 被告
-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爵
- 訴訟代理人
- 歐鴻文
劉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主文
確認原告李虎雄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重測前為溝子埧段柴裡小段二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原告李蒲英、李冠良、李明峰、李虎雄共有同段七五八地號(重測前為同小段二四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同段七五九地號(重測前為同小段二四七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G…H…I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經界之不動產係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溝子埧段柴裡小段24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757 、758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溝子埧段柴裡小段247 -8地號)土地(下稱759 地號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中華民國(代理人:斗六市公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8 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被告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在訴訟上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虎雄、李蒲英等2 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石牛溪段752 、753、754 、755 、756 、757 、758 等地號(重測前為溝子埧段柴裡小段247-6 、247-5 、247-4 、247-3 、247 -2、247-1 、247 地號)土地之界址回復重測前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9 日具狀追加李冠良、李明峰等2 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08 年6 月1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李虎雄所有757 地號土地、原告李虎雄、李蒲英、李冠良、李明峰共有758 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75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108 年4 月3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是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系爭757 、75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59 地號土地相鄰,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原告均有按時到場協助指界,然被告均未到場。詎料,測量人員並未依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所載應配合事項第5 款及地籍圖重測有關問題問答第3 點所示內容施測,致重測結果與原地籍圖不符。復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其調處紀錄表所載:「七、當事人意見:甲方: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自行指界;乙方: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等內容亦有不實,實則甲方(即原告)主張應回復原狀,乙方(即被告)則未表示意見。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為圖利位於原告所有757 、758 地號土地南邊之郭家,竟將原告所有757 、758 地號土地界址向北推移2.2 公尺,致該地界址與坐落其上之建物位置不符,也改變未登錄地(即同段247-8 地號)之地理位置;又,原告繳費由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施測,本應就原告指界內容重測(即鑑定圖A--B--C--D紅色連接虛線),何以施測過程均依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指示,而作成如鑑定圖A…G…H…I黑色連接點線,其施測結果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李虎雄所有757 地號土地、原告李虎雄、李蒲英、李冠良、李明峰共有758 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75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㈡訴訟費用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負擔(本件爭議肇因於該機關)。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757 、75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5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A…G…H…I黑色連接點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而被告亦對原告指界內容以上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757 、75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59 地號土地彼此相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757 、75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759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之16頁)。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 年3 月26日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就兩造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分別依原告現場之指界及被告主張依地籍圖之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分析比較其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含鑑定圖),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5 月8 日測籍字第1081301393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之13頁至第24之15頁、第28頁至第30頁)。而上開鑑定圖係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7 年度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自屬精密可採。
㈣、復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略以:「(四)圖示A…G…H、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溝子埧段柴裡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定原圖上之位置,係溝子埧段柴裡小段247-8 地號土地分別與毗鄰同段247-1 、247 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與107 年12月6 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相符,亦為被告(溝子埧柴裡小段24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位置。」、「(五)圖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溝子埧段柴裡小段247地號土地共有人、24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A點為噴漆、B、D點為塑膠樁、C點為鋼釘。」(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又如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所示,倘依原告指界計算面積,鑑測後原告李虎雄所有系爭75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5.92 平方公尺、原告等人共有系爭75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2.83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759 地號土地面積經鑑測後減少22.53 平方公尺;倘依地籍圖計算面積,鑑測後原告李虎雄所有系爭75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41平方公尺、原告等人共有系爭75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8.83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759 地號土地面積經鑑測後增加19.77 平方公尺,因此,本件系爭界址不論依原告指界或地籍圖計算宗地積,兩造所有上開面積與土地簿所載之面積均有出入。本院爰審酌以如鑑定圖A…G…H…I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李虎雄所有系爭75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41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較為相近,且上開土地亦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而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製作,地籍圖業已使用數十年,數十年來均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是套繪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自可作為認定兩造間原有之私權狀態,即兩造相鄰系爭土地經界之重要標準。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本件測量時,係參考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而成,已如前述,且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破損、經界不明、鑑定圖A…G…H…I係參照舊地籍圖之成果以及系爭757 、758 、759 地號土地界址並無變動之情形等情形,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7日斗地字第1080003552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舊地籍圖保存狀況尚好,不影響施測作業,故該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當具重要參考價值,非不得採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之依據。參以原告李虎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7日斗地四字第1080003552號函暨其附件資料,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40頁至58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圖是正確的。本來沒846 這塊。兩個舊圖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以如鑑定圖所示A…G…H…I黑色連接點線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757 、75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5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李虎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ABCD才是舊的地籍圖,AGHI是重測後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鑑定圖A…G…H…I係參照舊地籍圖之成果,已如前述,則原告李虎雄主張ABCD才是舊的地籍圖線,尚有誤會。
㈤、原告主張以鑑定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即原告實地指界為基礎者,則被告所有系爭759 地號土地將因B點位置而被一分為二(詳鑑定圖註3 說明),足徵原告主張實不足取;又原告主張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為圖利位於原告所有757 、758 地號土地南邊之郭家,竟將原告所有757 、758 地號土地界址向北推移2.2 公尺,致該地界址與坐落其上之建物位置不符云云,查如鑑定圖A…G…H…I黑色連接點線,係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是否確實依原界址而建築房屋,顯有疑問,因此,自難憑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位置,認原告所稱鑑定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乙情為真,是原告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李虎雄所有757地號土地、原告李虎雄、李蒲英、李冠良、李明峰共有758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75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G…H…I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負擔云云,然其非本件訴訟兩造之一,本院自無由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況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使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