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 原告
- 劉瑞文
- 被告
- 劉錦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巷段000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9 年9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大埤鄉蘆竹巷段590 建號(起訴狀誤植為59建號,原告業已更正)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5 年2 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嗣原告於109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按月給付聲明部分所示起始日更正為109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憐憫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於105 年2月16日起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無償居住,詎被告於109 年7月18日、22日、28日對原告為傷害、恐嚇行為,且伊自同年7 月22日起加固房鎖,令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原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因積欠銀行房貸約80萬,且當時因故須前往大陸地區約1 年才返國,故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二姊夫,亦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繳了5 、6 年的貸款應還給我;系爭房屋係被告父母親所留,被告當初並無賣房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於105 年2 月16日起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無償居住,被告於109 年7 月18日、同年月22日、28日對原告攻擊傷害,被告行為無法原諒,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⒉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及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又雙方又未就使用系爭房屋定有期限或約定對價,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⑵、按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於對話意思表示經他方了解者,始生效力,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94條等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7 月22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109 年7月28日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為據,然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係109 年7 月28日,並非109 年7 月22日,且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為兄弟之親屬關係,縱參以原告所提出109 年7 月28日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亦僅得認定兩造當下有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而原告當時所稱:「你趕快滾,我不想看到你,你給我出去…永遠不要聯絡…」等情緒用語(見本院卷第49頁),要難認定原告係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7 月22日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乏其據。
⑶、按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殆無疑義。而查,原告自訴外人夏泳處購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函調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57頁至58頁),然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無非以其與訴外人夏泳間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問題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夏泳間,與本件原告並無關聯,被告自不得以與訴外人夏泳間有何契約障礙事由拘束原告,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又無占有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訴外人夏泳就上開價款有無交付之待證事實到庭作證等情,然本院既認該待證事實無涉於本件審理核心,復已說明如前述,則自無傳喚訴外人夏泳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本院參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大埤鄉,附近有超商、學校,此有原告所提之地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交通固然便利,惟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 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宜以申報地價年息5%換算,始屬適當。復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271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 元,有本院函調該筆土地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9萬1,900 元,有本院函調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84 元(計算式:【271 平方公尺×680 元+29萬1,900元】×5%÷12=1,9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按: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9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984 元,自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