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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蒲鵬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其母陳阿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判決於110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7日又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同於110年3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9年8月10日犯違反保護令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10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前之109年10月7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亦於110年3月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11至20頁)。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㈢再受刑人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其母陳阿糸之聲請,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明揭受刑人不得對於陳阿糸及其家庭成員蒲財坤、蒲志偉、蒲林水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阿糸、蒲財坤、蒲志偉、蒲林水蜜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內容業由員警於109年8月6日當面告知受刑人,並約制受刑人不得再有家庭暴力行為,同時告以違反該保護令之效果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1至42-2、44頁),是受刑人自已知悉前開保護令揭示之行為戒命。惟受刑人旋於109年8月10日飲酒後,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客廳內亂擲物品製造聲響,並對陳阿糸大聲吼叫,而為前案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至後案則係受刑人於109年10月7日飲酒後,在上址住處內吵鬧,嗣見其弟蒲志偉欲報警處理,遂衝入蒲志偉房內將蒲志偉壓在床上,再將蒲志偉房內物品弄亂丟出客廳,復徒手攻擊蒲志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上開案件受刑人均係於飲酒後,對同住之家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罪質、罪名及行為態樣高度近似,顯見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又受刑人為前案犯行後,經陳阿糸當場報警處理,而為到場警員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嗣經檢察官命令其不得再對陳阿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阿糸有騷擾之聯絡行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命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受刑人於歷經前開逮捕之強制處分,且經檢察官命令不得再行違反保護令之旨後,竟仍於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9年10月7日,故為後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未因上述程序而知所警惕,益徵其漠視法令及保護令約束之心態。此外,經本院核閱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偵、審卷宗,未見前案於判決前已綜合考量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將之列入量刑審酌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由此實難認於前案判決時,已充分評價被告2案之犯行,而無再行調整被告前案所受處遇之必要。況參諸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6、21至29頁),受刑人於110年2月8日疑又再對其弟蒲志偉實施傷害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為警將案件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依受刑人於該案坦承曾對蒲志偉為鎖喉之動作乙節(見本院卷第29頁),益見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受有罪判決後,竟又再對其家庭成員犯罪質相同之罪,其守法意識薄弱,且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已難認其違反法規範情節輕微。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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