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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王 勳
上訴人
王陳秀盆
上訴人
王 元 聖
上訴人
王 元 雯
上訴人
王 元 雰
被上訴人
高雄縣立林園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 隆 正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澤律師

        蔡 鴻 杰律師

        陳 金 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五六之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高雄縣所有,由伊管理。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二棟,並將其中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十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原在伊學校擔任教職之上訴人王勳充作宿舍使用。嗣王勳離職,借貸之目的使用應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終了,上訴人竟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伊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與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計算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王勳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員,配住系爭房屋,自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又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因使用房屋需使用土地,伊占有房屋之時效利益應及於系爭土地,且伊就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而未登記,不得因而認定伊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伊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縣所有,由其管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查王勳原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師,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獲被上訴人續聘為教師,有被上訴人之聘書及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高林人字第八八七號函、高雄縣政府稿件、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書函足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用關係已消滅,堪信為真實。又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提出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系爭土地之撥用程序如何,係屬行政程序之範圍,與本件訴訟無涉。系爭土地既係王勳前因獲聘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所獲配住宿舍之基地,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固屬使用借貸關係,惟王勳自六十五年八月起未獲續聘,即無再配住宿舍之必要,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了。其於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仍繼續占有房屋及基地,即屬無權占有。又土地與房屋在使用上雖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但於法律上則屬不同之不動產,上訴人之繼續占有,對於土地與房屋而言,應為兩種無權占有之事實,系爭房屋雖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僅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有權占有,其占有房屋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土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土地。上訴人王陳秀盆前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被駁回,經訴願及再訴願仍被駁回確定,有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可參。況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有該不動產,仍屬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之遷出與返還,非一時可就,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二年。其次,被上訴人原得利用系爭土地,因受上訴人無權占有致其無法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法之所許。查系爭土地係屬學校用地之一部分,其上之建物為學校宿舍,上訴人占用之地點為被上訴人所屬網球場後面,未面臨道路,四周亦非繁榮,有複丈成果圖、現場分佈位置、照片足憑。經審酌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情,認以土地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利益額為適當。

按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八十四元,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九日止為182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000元(申報地價)×5÷100=36400元,八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36400 元×141÷365(占用日數)=14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36400+14061=50461 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182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884 元(申報地價)×5÷100=53544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五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計付,自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

上訴人因原任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之用,自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因上訴人離職,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既已喪失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至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係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眷舍,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眷舍分配機關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訴請眷舍配住者交還;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旨在說明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均與本件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衝突。

又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非謂權利人之原權利(請求權)當然消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固可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惟無從否定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本質。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既均屬無權占有,即與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九四號解釋所示情形有別,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另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審卷七四頁),自亦與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情形有別。上訴論旨,復依其一己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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