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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温文昌

110 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原告
楊有家
被告
許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執有,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31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期更正為109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給訴外人黃世直,沒有事先跟被告說明,與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並非被告簽發,且被告有發律師函給黃世直;被告否認因金錢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沒有積欠原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此票據遭退票未兌現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參照。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說明二、載明茲據許中民先生稱「本人在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甲存支票,借給黃世直使用,約定簽發由支票前須知會本人…。」(見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是你借給黃世直使用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自訴外人黃世直處取得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後,即得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與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予黃世直之借用關係,兩者各自獨立,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黃世直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黃世直向其借用系爭支票,未事先跟被告說明,與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並非被告簽發等語,自不得對抗原告。因此,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自有理由。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9 年10 月28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據債務自109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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