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99號
- 原告
- 林宏霖
- 被告
- 蔡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六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地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件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渉訟」之案件,亦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專屬為本票裁定管轄之案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