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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𣢸
被告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郵局存單及轉帳匯款清償之金額共計新台幣475,925元,原告所欠本金債務及利息確實已清償完畢。原告清償系爭票款匯款予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期清償債務匯款日期及金額。

㈡被告於111年3月9日答辯狀所述原告尚欠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內容新台幣220萬元(即附表二之本票)及系爭111年度司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內容之30萬元(即附表一之本票),合計250萬元,但原告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確實已清償完畢。

㈢原告為了清償所欠票款除了匯款予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被告另指定受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瑞豐。上述兩個受款帳戶轉帳計60筆,金額合計2,810,895元,分期清償債務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三、四所載。

㈣經結算被告已超收310,895元,因上述債權利息已前扣,原告多匯給被告,被告不告知原告已還款已達250萬元,甚至逾收,造成不當得利。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以自111年5月27日起陸續存匯款22筆,總計475,925元為由告知鈞院債務已清償完畢,但事實上此22筆存匯款是分期攤還111年度司票字第488號債權,與本件111年度司票字第600號債權無關。

㈡、被告提出原告於111年5月5日親簽之借據一張,原告雖從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轉帳5筆共計129,985元。如果像原告所主張債權金額已清償,那麼從111年3月開始之轉帳紀錄還有原告所說至111年8月17日還清款項後陸續之兩筆匯款,為何分別為111年11月16日跨行轉入9,985元、111年11月23日跨行存款4,985元?

㈢、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通話明細中清楚載明這期間所有存匯款皆是清償前款項,與本案之債權完全無關。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在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無因性,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5年台簡上字第1號、第107年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亦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執票人,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以及就系爭票據債務清償完畢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而上開本票,復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600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本票) 、111年度司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本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欠附表一及附表二本票共250萬元債務,是透過存簿存款、郵局無摺存款、轉帳ATM跨行存款、IC卡跨行轉帳等方式清償債務,共清償2,810,895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附表三、附表四之存簿存款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約500萬元,原告尚未清償全部欠款,如果原告有還款就會還他一張本票,目前剩下系爭本票金額是還沒有清償之部分,原告欠款之後沒有付利息錢,經協商原告一個月還5萬元,再之後又跟我借系爭30萬元,我也都會用LINE告知原告尚欠多少錢,原告也都知道等語為辯,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表二本票6張、本票裁定、借據等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是否超過附表一、二之票面金額?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是否包括附表一系爭本票30萬元之金額,現已無積欠被告仼何票款之債務?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㈢查從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觀來,可知原告自111年1月26日起每月清償被告5萬元,被告則會在LINE裡面告知原告每次還款日期及金額,以及尚欠之金額加以確認,而LINE裡面截圖記載111年2月17日結算時原告尚欠190萬元,原告最後一次匯款為111年8月9日,結算後尚欠135萬元(審理卷第36、39頁) ,衡情原於每次之會算後,均未有異議,可徵上開記載,應屬可信。然依原告之清償明細逐筆核對,原告迄111年2月17日止共已清償1771,000元,而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一之本票還未簽發)僅有220萬元,原告當時清償之金額已高達80%,依理餘款僅欠40餘萬元,豈有可能讓被告任意確認未償金額尚高達190萬元,而甘願每月持續清償5萬元之理。基此,可證被告所辯原告借貸金額無法付息後,兩造協商由原告每月清償5萬元乙節為可採信,故原告至111年8月9日止每月所清償每月5萬元之金額,應與系爭附表一之本票債務無關。據此,亦可推認,原告所積欠被告之金額應超過附表一、二所示之250萬元之金額甚多。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是原告自應先清償上開到期日在前之135萬元欠款完畢後,始能就到期日在後之系爭本票債務為清償。原告既未能證明自111年8月9日以後已清償上開135萬元完畢,自無可能清償到系爭30萬元之票款。

㈣再就一般情形,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若落入他人之手,隨時有被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風險,故發票人一旦清償票款後,莫不急於索回簽發之票據,以免再被持票人持以行使而蒙受損失,此為常態之事實,原告辯稱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欠款,被告未交付返還系爭本票此乃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卻未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以為實,自屬不可採信。至於原告所辯若前債未償,被告豈又會出借系爭本票之金額給予原告等語,惟原告既有依約按期償還舊債,被告無虞將來無法取償,故在舊債尚未全部清償之際,再度出借金額較小之借款予原告以賺取利息,尚與常情無違,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系爭本票裁定如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1年5 月5日 20萬元 111年5月12日 WG0000000 111年7月1日 2 111年5月20日 10萬元 111年5月27日 CH410847 111年7月1日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1 110年7月15日 60萬元 110年7月24日 WG0000000 2 110年7月16日 40萬元 110年7月23日 WG0000000 3 110年7月15日 30萬元 110年7月24日 WG0000000 4 110年8月4 日 30萬元 110年8月11日 WG0000000 5 110年8月4 日 30萬元 110年8月11日 WG0000000 6 110年8月16日 30萬元 110年8月23日 CH604152
附表三:
被告吳順富指定匯款受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 戶名:趙瑞豐、 帳號:000000000000號              
原告劉建良郵局帳戶轉帳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告胞弟劉育昇郵局帳戶轉帳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元)  還款方式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元)   還款方式 1 110.07.24  30,000  跨行轉帳  1 110.07.24  30,000 跨行轉帳 2 110.08.02  134,000  匯款  2 110.08.11  30,000 跨行轉帳 
3 110.08.09  134,000  匯款  3 110.08.12  6,000 跨行轉帳 4 110.08.11  30,000  跨行轉帳  4 110.09.09  30,000 跨行轉帳 5 110.08.16  134,000  匯款  5 110.09.15  30,000 跨行轉帳 6 110.08.19  66,000  匯款  6 110.10.07  10,000 跨行轉帳 
7 110.08.23  134,000  匯款  7 111.01.26  30,000 跨行轉帳 8 110.08.26  66,000  匯款  8 111.03.14  20,000 跨行轉帳 9 110.08.30  134,000  匯款  9 111.03.15  30,000 跨行轉帳 10 110.08.31  33,000  匯款  10 111.03.26  20,000 跨行轉帳 11 110.09.06  134,000  匯款  合計新台幣236,000元     12 110.09.07  30,000  跨行轉帳       13 110.09.09  30,000  跨行轉帳       14 110.09.11  134,000  匯款       15 110.09.22  203,000  匯款       16 110.10.07  100,000  匯款       17 111.01.26  20,000  跨行轉帳       18 111.02.17  50,000  匯款       19 111.03.03  50,000  匯款       合計:新台幣16,550,00元            
附表四:
被告吳順富指定匯款受款帳號:郵局帳戶、戶名:吳順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原告劉建良郵局帳戶轉帳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告胞弟劉育昇郵局帳戶轉帳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元)  還款方式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元)   還款方式 1 111.04.18  30,000  存簿轉存簿  1 111.03.28  30,000 存簿轉存簿 2 111.04.21  20,000  郵局無摺存款  2 111.04.28  20,000 存簿轉存簿 
3 111.05.12  180,000  郵局無摺存款  3 111.05.04  29,985 ATM跨行存款 4 111.05.27  47,000  郵局無摺存款  4 111.06.01  20,000 存簿轉存簿 5 111.06.03  10,000  存簿轉存簿  5 111.06.13  17,000 IC卡跨行轉帳 6 110.06.06  47,000  郵局無摺存款  6 111.06.24  30,000 存簿轉存簿 
7 110.06.11  30,000  存簿轉存簿  7 111.06.24  16,985 ATM跨行存款 8 110.06.17  47,000  郵局無摺存款  8 111.07.01  20,000 IC卡跨行轉帳 9 111.06.18  10,000  存簿轉存簿  9 111.07.04  20,000 存簿轉存簿 10 111.07.02  20,000  存簿轉存簿  10 111.07.05  7,000 存簿轉存簿 11 111.07.22  19,985  ATM跨行存款  11 111.07.09  20,000 IC卡跨行轉帳 12 111.07.25  77,000  匯款  12 111.07.16  29,985 ATM跨行存款 13 111.08.01  47,000  轉帳  13 111.07.18  16,985 ATM跨行存款 14 111.08.15  4,985  ATM跨行存款  14 111.08.03  20,000 存簿轉存簿 15 111.11.16  9,985  ATM跨行存款  15 111.08.15  10,000 存簿轉存簿 合計:新台幣599,955元       16 111.08.17  12,000 存簿轉存簿        合計:新台幣319,94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