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
- 抗告人
- 吳茂嘉
- 訴訟代理人
- 劉光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票據法既允許票據債務人得援引原因關係對抗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則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回歸訴訟法規定。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外勞向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相對人則抗辯伊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兩造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既相異,自應各自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判決既不採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卻未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要求相對人就已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原第二審判決係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抗告人未能證明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外勞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應依法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非因為擔保外勞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