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原告
- 汪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賴忠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心慧律師
- 被告
- 陳家畇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9,403,725元,及其中19,225,031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4分利(相當於年息百分之48),清償日為107年10月30日(下稱系爭A借款),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因周轉困難,未能依約按月給息,加上又有款項需求,遂再向被告情商借支,並希望給予1年清償期;被告雖同意給予原告1,2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下稱系爭B借款),但要求被告必須先行提出包括系爭A、B借款本金、利息之本票作為擔保,且之後必須再按實際借款金額擔保開立同額本票擔保,原告因急需用款,迫於無奈答應,而於107年8月1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其面額包含系爭A、B借款本金,加上系爭A借款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系爭B借款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均按月息4分計算之利息;嗣另因於上述1,200萬元額度內借得1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C借款),而簽發同額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上開3紙本票,下合稱為系爭本票,如需區辨,各以附表一之編號稱之)。
(二)然系爭B借款之1,200萬元,僅為被告同意給予原告之借貸額度,被告未曾交付該1,200萬元予原告,是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因兩造之約定利率已超過週年利利百分之20之限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而原告曾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予被告,另有於108年6月18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縱以全額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系爭A借款自107年4月30日起、系爭C借款自107年8月29日起,均算至108年5月17日止,利息合計為950,137元,加計借款本金後總合僅為5,950,137元,尚低於前述原告匯款總合,足認原告已完全清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提出對人之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其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亦不存在。
(三)縱法院因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認被告就編號2所示本票並非全然無交付,然被告至多僅交付原告2,270萬元,故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均有如實交付,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就編號2所示本票,至多累計交付1,770萬元(2,270萬元-350萬=1,770萬元),是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1,770萬元,超過1,770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
(四)又原告已陸續匯款予被告本人共48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9至19所示款項),另於108年6月18日匯款60萬元、於108年10月17日匯款50萬元,並以交付被告122萬元,及依兩造約定給付訴外人郭大師330萬元(其中20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予訴外人王秀媚)、林文雄400萬元、鄭夙芬150萬元之方式清償10,020,000元,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應已清償至少1,595萬元。
(五)縱認原告尚未全部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然編號1、2、3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0月30日、108年8月1日、107年11月2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依序於110年10月30日、111年8月1日、110年11月29日屆至。被告雖曾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24號裁定准許,惟被告迄今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序於110年10月30日、111年8月1日、110年11月29日完成,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六)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自稱為土地代書,有替他人代標法拍房屋、土地,其配偶蔡秉成、女兒蔡佩霖均從事法拍,目前約有50個客人找原告代標,原告之作法是代標的客人自己拿出3成的投標金額,其餘7成由原告墊付,待客人向銀行貸款後再清償7成之代墊款,原告則賺取利息及代標費用;原告稱利潤相當不錯,並自誇與法官、
照,隨後張貼公告之法院人員會取下,沒有人會知悉該房屋、土地遭拍賣,但因原告與法院人員相熟而能知悉,故會得標。原告又稱家中供奉媽祖,非常靈驗,媽祖會告訴原告投標金額,賺錢後常用作慈善。被告信以為真,遂交付錢予原告投資法拍不動產,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原告稱共代客人標售41間房屋,被告共投資41次,被告因投資共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2,270萬元予原告,且尚有交付現金及投資所得未計入。
(二)系爭本票為被告交付原告投資款項後,原告開立本票作為證明及擔保;編號1之本票背面記載「新市獨立、資金350萬、12/12寄200資金、總裁」,表示投資新市土地350萬元,及200萬元交由一位蕭總裁為短期投資之用;編號3之本票背面記載「澎湖、150+17.5=0000000」,用於購買澎湖土地,被告出資150萬元,利潤為175,000元;編號2之本票背面記載「資金、2500+350=00000000」,即為原告總計需給付被告2,850萬元,可證雙方非借款關係,而係投資關係,更無約定利息每月4分之情形。另原告亦分別對訴外人張淑蜜、楊葉金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由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52、653號審理,其中110年度新簡字第653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述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
(三)原告與其配偶蔡秉成於一段時間,會與被告就投資金額及利潤對帳確認,被告自己也製作筆記薄,供原告以手機拍照確認,而被告亦曾數次以自己手機拍照,再LINE予原告。至110年5月初,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及投資利潤共28,519,500元,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2,850萬元,應屬合理。至於原告匯予被告之金錢,係返還投資款或給付投資獲利,並非清償借款,且原告將匯予訴外人之金錢算到被告頭上,顯不合理。原告將匯予訴外人之金錢算到被告頭上,顯不合理。又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會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9,095,205元,如原告已清償完畢,不可能於被告主張尚應給付29,095,205元時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所匯予被告之金額,應先扣除百分之6之利息,才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本金,被告主張已全數清償完畢,並不合理。
(四)又自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猶匯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以及兩造LINE中會算至110年5月初之筆記截圖(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證原告承認被告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故應未逾3年時效。且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有延滯訴訟之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本票(即合稱系爭本票)。被告前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24號裁定准許之。
(二)被告於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期間,共計匯款2,270萬元予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
(三)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予被告。
(四)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王秀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1.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委託原告投資不動產,原告為擔保及證明被告交付之投資款項而簽發;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然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法院即可逕予否定其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
2.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票據、金錢予他人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被告雖曾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原告,並收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單憑此情,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又證人蔡秉成雖證稱:原告說其與被告是借錢關係,約定兩、三分的利息,說已經跟被告很清楚了,利息也給很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然證人蔡秉成上開證言,僅係轉述其聽聞自原告之說詞,無從特定具體事實經過,且證人蔡秉成為原告之配偶,存有偏頗原告之可能性,在無其他足以支持其證言可信度之佐證的情況下,尚難僅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則依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所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已一部清償票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該部分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其所為前述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兩造就原告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乙節,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除前開匯款外,曾另於108年6月18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亦未為爭執;而此筆款項雖係以原告之女蔡佩霖之名義所匯,然係原告以蔡佩霖代理人身分臨櫃匯款,且附表三所示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實際上均係以蔡佩霖為收款人,匯入蔡佩霖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兩造間確有以蔡佩霖名義、帳戶收付金錢之慣行,是此筆匯款,亦足認係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先予敘明。
2.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給付被告之上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給付時間係在系爭本票債權發生前(即發票日107年4月30日、107年8月1日、107年8月29日前),難認係為清償票款而給付外,附表二編號4至20之款項及108年6月18日所匯之60萬元,給付時間均在系爭本票債權發生後,除非能認定另有給付之原因,否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即應認此係原告為履行其給付票款之義務而為給付。被告固辯稱上開匯款或係投資款之返還,或係投資獲利之給付,惟縱認兩造間確有委託投資關係存在,然被告就各筆款項係何筆投資款之返還?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均無法為具體之說明;被告所提出帳簿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亦僅為被告自行書寫之金錢往來紀錄,且從其中之文字記載,亦無法看出兩造間投資款係如何計算,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係投資款之返還或獲利之給付。被告既無法就原告所為給付另有原因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則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匯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20之款項及108年6月18日所匯之6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因系爭本票所負之債務。至於原告另主張曾以交付現金予原告,及依兩造約定給付訴外人款項之方式,向被告清償10,02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王秀媚,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係依被告之指示所匯,至於其他款項之交付、兩造間有無對第三人為給付之約定等情,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係分別因編號1、2、3本票之簽發所生,為數宗債務,發生時期、清償期均不同,復查無原告於各次清償時,有指定清償特定債務之情形,自應分就各次清償時,依前開規定之順序為抵充,其抵充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是經原告清償如附表四之金額後,編號1本票債務已於108年5月16日全數清償完畢,編號3本票債務則於108年5月17日全數清償完畢;惟編號2之本票債務,於原告109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清償200,000元後,仍有原本19,225,031元、已發生之利息178,694元(算至109年12月30日止)未清償。編號1、3本票債權及編號2本票於超過「19,403,725元(19,225,031元+178,694元),及其中19,225,031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債權請求權自亦不存。是原告以票據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上開部分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本院已認定編號1、3本票債權及編號2本票於超過「19,403,725元,及其中19,225,031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論述。所應審究者,僅限於編號2本票未因清償而消滅之「19,403,725元,及其中19,225,031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逾時提出時效抗辯,然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8月1日,在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情況下,其票據請求權之3年短期時效之末日為111年8月1日,則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尚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得駁回之事由,應予准許,附予敘明。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8月1日,其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8年8月1日起算3年,該期間之末日為111年7月31日;然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仍向被告清償票款20萬元,業如前述,此應視為默示的承認,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編號2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應自此中斷事由終止日即109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11日止,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是原告以編號2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該請求權已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編號1、3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編號2本票,於超過「19,403,725元,及其中19,225,031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30日 3,50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NO117904 2 107年8月1日 23,500,000元 108年8月1日 NO117915 3 107年8月29日 1,500,000元 107年11月29日 NO117919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3月27日 1,050,000元 2 106年5月11日 1,000,000元 3 106年5月22日 700,000元 4 108年2月23日 500,000元 5 108年5月9日 450,000元 6 108年5月13日 600,000元 7 108年5月16日 1,450,000元 8 108年5月16日 2,000,000元 9 108年5月17日 1,550,000元 10 108年5月22日 600,000元 11 108年10月31日 500,000元 12 109年1月8日 100,000元 13 109年2月20日 300,000元 14 109年3月4日 600,000元 15 109年6月5日 700,000元 16 109年9月3日 100,000元 17 109年11月13日 100,000元 18 109年12月18日 80,000元 19 109年12月31日 200,000元 20 108年10月17日 5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2月9日 950,000元 2 106年2月16日 1,450,000元 3 106年3月3日 2,500,000元 4 106年3月10日 2,400,000元 5 106年3月17日 2,000,000元 6 106年4月11日 3,000,000元 7 106年5月2日 1,000,000元 8 106年5月12日 150,000元 9 106年5月18日 1,000,000元 10 106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 106年6月2日 750,000元 12 106年6月16日 400,000元 13 106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4 107年4月20日 1,500,000元 15 107年4月25日 1,400,000元 16 107年5月22日 1,000,000元 17 107年7月11日 1,500,000元 18 107年9月11日 200,000元 總計 22,700,000元 附表四 【註:編號1、2、3本票債務之清償日(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0月30日、108年8月1日、107年11月29日(亦為利息起算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原告為編號1至5所示清償時,編號1、2、3本票債務同時存在,為編號6所示清償時,編號2、3本票債務同時存在;因編號1、3本票債務於斯時均已屆清償期,編號2本票債務則未屆清償期,故編號1、3本票債務應先於編號2本票債務為抵充;而編號1本票債務之清償日先於編號3本票屆至,且編號1、2本票擔保相等、利息利率相同,原告清償此2宗債務之獲益相等,應先抵充清償日在前之編號1本票債務。另已發生之利息應先抵充。從而,原告提出之給付應按「編號1本票利息→編號3本票利息→編號2本票利息→編號1本票原本→編號3本票原本→編號2本票原本」之順序抵充】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 抵充之債務 抵充後尚欠之原本、利息 說 明 1 108年2月23日 500,000元 1.抵充編號1本票利息66,740元。 2.抵充編號3本票利息21,205元。 3.抵充編號1本票原本412,055元。 1.編號1本票原本3,087,945元。 2.編號3本票原本1,500,000元。 3.編號2本票原本23,500,000元(未屆清償期)。 1.編號1本票原本3,500,000元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2月22日間發生利息66,740元。 2.編號3本票原本1,500,000元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22日間發生利息21,205元。 2 108年5月9日 450,000元 1.抵充編號1本票利息38,071元。 2.抵充編號3本票利息18,493元。 3.抵充編號1本票原本393,436元。 1.編號1本票原本2,694,509元。 2.編號3本票原本1,500,000元。 3.編號2本票原本23,500,000元(未屆清償期)。 1.編號1本票原本3,087,945元於108年2月23日至108年5月8日間發生利息38,071元。 2.編號3本票原本1,500,000元於108年2月23日至108年5月8日間發生利息18,493元。 3 108年5月13日 600,000元 1.抵充編號1本票利息1,772元。 2.抵充編號3本票利息986元。 3.抵充編號1本票原本597,242元。 1.編號1本票原本2,097,267元。 2.編號3本票原本1,500,000元。 3.編號2本票原本23,500,000元(未屆清償期)。 1.編號1本票原本2,694,509元於108年5月9日至108年5月12日間發生利息1,772元。 2.編號3本票原本1,500,000元於108年5月9日至108年5月12日間發生利息986元。 4 108年5月16日(匯款時間為11:31:05,見本院補字卷第41頁 ) 2,000,000元 1.抵充編號1本票利息1,034元。 2.抵充編號3本票利息740元。 3.抵充編號1本票原本1,998,226元。 1.編號1本票原本99,041元。 2.編號3本票原本1,500,000元。 3.編號2本票原本23,500,000元(未屆清償期)。 1.編號1本票原本2,097,267元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15日間發生利息1,034元。 2.編號3本票原本1,500,000元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15日間發生利息740元。 5 108年5月16日(匯款時間為15:02:24,見本院補字卷第43頁) 1,450,000元 1.抵充編號1本票原本99,041元。 2.抵充編號3本票原本1,350,959元。 1.編號3本票原本149,041元。 2.編號2本票原本23,500,000元(未屆清償期)。 編號1本票債務於本次全部清償完畢。 6 108年5月17日 1,550,000元 1.抵充編號3本票利息25元。 2.抵充編號3本票原本149,041元。 3.抵充編號2本票原本1,400,934元。 編號2本票原本22,099,066元(未屆清償期)。 1.編號3本票原本149,041元於108年5月16日此1日發生利息25元。 2.編號3本票債務於本次全部清償完畢。 3.此次清償時,編號2本票到期日(清償日)雖尚未屆至,然查無被告有反對屬期間清償之意思表示,是此期前清償仍發生清償效力。 7 108年5月22日 600,000元 抵充編號2本票原本600,000元。 編號2本票原本21,499,066元。 承上,屬對編號2本票債務之期前清償。 8 108年6月18日 600,000元 抵充編號2本票原本600,000元。 編號2本票原本20,899,066元。 同上 9 108月10月17日 500,000元 1.抵充編號2本票利息264,531元。 2.抵充編號2本票原本235,469元。 編號2本票原本20,663,597元。 編號2本票原本20,899,066元於108年8月1日(到期日)至108年10月16日間發生利息264,531元。 10 108年10月31日 500,000元 1.抵充編號2本票利息47,555元。 2.抵充編號2本票原本452,445元。 編號2本票原本20,211,152元。 編號2本票原本20,663,597元於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30日間發生利息47,555元。 11 109年1月8日 100,000元 抵充編號2本票利息100,000元。 1.編號2本票原本20,211,152元。 2.編號2本票利息129,181元。 編號2本票原本20,211,152元於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1月7日間發生利息229,181元。 12 109年2月20日 300,000元 1.抵充編號2本票利息271,653元。 2.抵充編號2本票原本28,347元。 編號2本票原本20,182,805元。 編號2本票原本20,211,152元於109年1月8日至109年2月19日間發生利息142,472元。與先前未清償之利息129,181元合計為271,653元。 13 109年3月4日 600,000元 1.抵充編號2本票利息43,013元。 2.抵充編號2本票原本556,987元。 編號2本票原本19,625,818元。 編號2本票原本20,182,805元於109年2月20日至109年3月3日間發生利息43,013元。 14 109年6月5日 700,000元 1.抵充編號2本票利息299,213元。 2.抵充編號2本票原本400,787元。 編號2本票原本19,225,031元。 編號2本票原本19,625,818元於109年3月4日至109年6月4日間發生利息299,213元。 15 109年9月3日 100,000元 抵充編號2本票利息100,000元。 1.編號2本票原本19,225,031元。 2.編號2本票利息183,648元。 編號2本票原本19,225,031元於109年6月5日至109年9月2日間發生利息283,648元。 16 109年11月13日 100,000元 抵充編號2本票利息100,000元。 1.編號2本票原本19,225,031元。 2.編號2本票利息307,415元。 編號2本票原本19,225,031元於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12日間發生利息223,767元。與先前未清償之利息183,648元合計為407,415元。 17 109年12月18日 80,000元 抵充編號2本票利息80,000元。 1.編號2本票原本19,225,031元。 2.編號2本票利息337,723元。 編號2本票原本19,225,031元於109年11月13日至109年12月17日間發生利息110,308元。與先前未清償之利息307,415元合計為417,723元。 18 109年12月31日 200,000元 抵充編號2本票利息200,000元。 1.編號2本票原本19,225,031元。 2.編號2本票利息178,694元。 編號2本票原本19,225,031元於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發生利息40,971元。與先前未清償之利息337,723元合計為378,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