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謹瑜

原告
張惟欽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告
恆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嫩雲
被告
林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正輝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林正輝嗣於111年10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交付由被告恆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邦公司)、被告林正輝分別擔任發票人、背書人之支票1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然系爭支票於111年11月29日經原告提示,無法兌現,復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被告恆邦公司固辯稱系爭支票上之被告恆邦公司、恆邦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嫩雲之印文均係由被告林正輝在不詳時間盜用印章後開立等語。然印章遭他人盜用此一變態事實應由被告恆邦公司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林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盜用印章,且陳稱其有權利可以開立系爭支票及使用恆邦公司之印章等語,是被告恆邦公司抗辯遭被告林正輝盜開支票,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林正輝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前,曾借用其他款項,係開立被告林正輝兒子林浚騰擔任負責人之金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但被告林正輝已有延遲付款情事,故被告林正輝此次借款,原告希望被告林正輝提供其他擔保,被告林正輝表示被告恆邦公司由伊經營,並傳送被告恆邦公司之建造執照影本、在建工程明細表等檔案予原告,且原告亦經由被告林正輝告知,得悉被告恆邦公司名下有2筆土地,經原告調查被告恆邦公司名下土地後,發現與被告林正輝所述相符,始相信被告林正輝之語,而同意接受被告林正輝交付之系爭支票。且被告林正輝之子林浚騰之戶籍地址與黃嫩雲之戶籍地址相同;金品公司與恆邦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同;復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恆邦公司與金品公司有多筆共同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之案件,足認被告林正輝與被告恆邦公司關係密切,被告林正輝陳稱其有獲授權開立支票,並非子虛。

㈣復以被告林正輝於111年11月29日曾轉發黃嫩雲之訊息予原告,在該段訊息中黃嫩雲陳稱「他票不要放進去才有得談」等語,可見黃嫩雲知悉被告恆邦公司有開立系爭支票。況被告林正輝若係未經授權即盜蓋被告恆邦公司、黃嫩雲之印章,被告恆邦公司與黃嫩雲理應對被告林正輝之犯罪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才是,惟其等迄今並未對被告林正輝提起刑事追訴程序,益徵被告林正輝開立系爭支票,係經由被告恆邦公司授權,是被告恆邦公司抗辯支票遭被告林正輝盜開等語,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以現金交付如系爭支票面額之200萬元予被告林正輝,故被告恆邦公司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對價,實屬無據。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恆邦公司:

⒈其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正輝之間,且被告林正輝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獲得黃嫩雲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恆邦公司自不負清償票款之責。

⒉黃嫩雲將被告恆邦公司之支票簿放在被告恆邦公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辦公室,被告恆邦公司與黃嫩雲之印章則由黃嫩雲本人隨身攜帶,被告恆邦公司若有要簽立支票,再由黃嫩雲攜帶上開印章至被告恆邦公司辦公室蓋用,被告恆邦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林正輝使用印章。

⒊黃嫩雲係於111年11月24日經訴外人即友人「王俊吉」通知,始獲悉系爭支票遭被告林正輝盜開,此有黃嫩雲與「王俊吉」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嗣黃嫩雲質問被告林正輝,伊始坦承於不詳時、地將被告恆邦公司支票簿之最後5張(即支票號碼:AG0000000至AG0000000號)支票取走,並因原告要求被告林正輝提出支票清償票款,被告林正輝迫於無奈,始盜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黃嫩雲就任被告恆邦公司負責人時,係沿用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林正輝之女婿陳信璋使用之支票簿,故支票簿與被告恆邦公司、黃嫩雲之印章均由被告林正輝交付,被告林正輝應係當時即將系爭支票之支票簿最後5張支票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支票,蓋用印章並連同存根撕下藏放,嗣後再私自使用。

⒋黃嫩雲知悉被告林正輝盜開支票後,即要求被告林正輝應將支票交還,而被告林正輝事後將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及AG0000000號等3張空白支票返還黃嫩雲,為免再遭盜用,黃嫩雲已將上開3張支票撕毀並將票據號碼剪下。另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則因被告林正輝亦已盜開並欲持向他人借款未果,故將支票剪斜角後廢棄。

⒌被告恆邦公司支票簿之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開始,通常使用習慣會依序逐一使用,而支票號碼AG0000000至AG0000000號之支票迄今並未使用,亦足證被告林正輝為避免遭發現,跳過上開票號較前之支票,而將票號較後之AG0000000至AG0000000號連同支票存根一併取走,並盜開系爭支票,若被告林正輝確獲授權,自無為前述行為之必要。

⒍系爭支票既係因被告林正輝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而由被告林正輝所盜開,則衡以國人慣習簽發遠期支票之常情,被告林正輝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之時間,自應早於票載發票日111年11月29日,原告提供之黃嫩雲與被告林正輝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黃嫩雲知悉系爭支票遭被告林正輝盜開後,詢問被告林正輝欲如何解決,且為維持被告恆邦公司票據信用之對話,此可由對話中被告林正輝向黃嫩雲稱「持恆邦支票200萬元的金主同意借2600萬元給我們…(後略)」,黃嫩雲則答覆稱「利息多少?」、「錢要付給誰?」,足見黃嫩雲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來龍去脈全無所悉,至於黃嫩雲稱「他票不要放進去才有得談」,係因仍希望能維持被告恆邦公司票據信用所為,尚難以此認被告恆邦公司於事前知悉或有授權被告林正輝簽發系爭支票。

⒎其懷疑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林正輝,原告應係與被告林正輝合謀詐騙被告恆邦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正輝:

⒈系爭支票上背書欄林正輝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其就其個人部分承認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被告恆邦公司、黃嫩雲之印文為其蓋用,因其為被告恆邦公司之執行董事,平常負責管理被告恆邦公司事務,有時候會持有被告恆邦公司、黃嫩雲之印章以及支票簿,其有獲黃嫩雲授權使用支票、印章。本件起因於其與原告往來將近2年,均不知利息不合理乙事,直到系爭支票前之借貸,因原告要求每借100萬元、15日就產生5萬元利息,其無法負擔,原告就逼其要開立恆邦公司的票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正輝交付,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用之被告恆邦公司、黃嫩雲之印文均為真正,又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林正輝,且系爭支票於111年11月29日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2年6月19日陽信五甲字第1120023號函及後附支票存款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通知單、被告恆邦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存款印鑑卡、開戶附件可資佐證(見司票字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89至12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正輝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輝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其所背書之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利息,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9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林正輝曾抗辯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並背書轉讓予原告,但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林正輝間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373頁),被告林正輝主動提供被告恆邦公司之建造執照、在建工程明細等資料(詳後述),且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並未聲明異議,復觀諸被告林正輝與原告及黃嫩雲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提及曾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顯與一般人受脅迫後之常情有別,此部分辯詞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恆邦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恆邦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然遭被告恆邦公司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恆邦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被告恆邦公司、黃嫩雲之印章係由被告林正輝盜蓋,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恆邦公司雖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正輝盜用印章所開立,然被告林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盜用被告恆邦公司、黃嫩雲之印章,陳稱:其為被告恆邦公司執行董事,負責處理被告恆邦公司土地買賣、開發、發包,也會對外代表被告恆邦公司簽約、買土地,其有獲得被告恆邦公司授權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08頁)。

⑶又原告陳稱被告林正輝向其為本件借款時,為證明自己與被告恆邦公司之關係,提供被告恆邦公司之建造執照影本、在建工程明細表等資料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林正輝之LINE對話紀錄、建造執照影本及在建工程明細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被告林正輝雖否認有傳送上開檔案予原告,然上開在建工程明細表之表頭係記載「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5頁),而被告林正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宏誠開發營造公司為金品公司之上包,該在建工程明細表中第3項工程「麟洛成功路」的業主為被告恆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為被告恆邦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且被告恆邦公司復自陳其委託金品公司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上開在建工程明細表內之工程確實與被告恆邦公司有關;復以被告恆邦公司建造執照影本亦非外人可隨意取得之資料;且被告恆邦公司與被告林正輝之子擔任負責人之金品公司共同簽發多張本票,為被告恆邦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有原告提供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又被告林正輝陳稱被告恆邦公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辦公室係與金品公司共用等語,亦為被告恆邦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被告恆邦公司復自陳上開共用之辦公室內有2個房間,被告恆邦公司與金品公司各使用1個房間,被告恆邦公司使用的房間沒有鎖門,被告林正輝有大門的門禁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是被告恆邦公司就上開辦公室之使用情形,甚至達容任被告林正輝可隨時進入被告恆邦公司使用之房間之程度。準此,足認被告恆邦公司與被告林正輝之關係密切。

⑷被告恆邦公司雖辯稱被告林正輝無權蓋用印章開立支票,蓋用於系爭支票之被告恆邦公司、黃嫩雲之印章均由黃嫩雲隨身攜帶等語,然查,黃嫩雲提供其於111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王俊吉」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王俊吉」向黃嫩雲表示「你們印章的事你們自己去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黃嫩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係因被告林正輝當時要向「王俊吉」開立支票借款,因為印章在其身上,其在考慮要不要幫忙被告林正輝開立支票,然經原告質疑黃嫩雲當時人不在臺灣,無從蓋用印章,黃嫩雲又改稱印章不一定要帶出國,可以放在家裡讓其他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則其所述,即與被告恆邦公司前稱印章均由黃嫩雲隨身保管等語有所齟齬,何況公司之印章如此重要物件,若未授權他人保管使用,理應由負責人妥善保管,黃嫩雲所述放在家裡讓其他人保管等語,即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恆邦公司自陳黃嫩雲之友人「王俊吉」在被告林正輝位於屏東縣里港鎮之辦公室找到支票簿,確認支票開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恆邦公司112年11月6日陳報狀),亦與被告恆邦公司所述支票簿都放在恆邦公司左營辦公室等語不符。又依被告恆邦公司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5頁),票號AG0000000之支票亦蓋有黃嫩雲之印章,又該支票係由「王俊吉」在被告林正輝位於屏東縣里港鎮之辦公室找到,為被告恆邦公司所自承,準此,審諸被告恆邦公司上開印章、支票簿之使用情形,可知被告林正輝陳稱:印章有時候會放在其身上,有時候支票簿也會放在其身上,其開立系爭支票時,印章、支票簿都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並非無據,是被告林正輝確有可能獲得被告恆邦公司之授權而持有被告恆邦公司之印章、支票簿,並進而開立支票。

⑸被告恆邦公司雖辯稱其負責人黃嫩雲就任時,係沿用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林正輝之女婿陳信璋使用之支票簿,故支票簿與被告恆邦公司、黃嫩雲之印章均由被告林正輝交付,懷疑被告林正輝當時即將系爭支票之支票簿最後5張支票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蓋用印章並連同存根撕下藏放,嗣後再私自使用等語,然上開辯詞,與被告林正輝陳稱其係於黃嫩雲前往大陸時蓋用印章並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不符,且被告恆邦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⑹又被告恆邦公司雖提出與「王俊吉」之LINE對話紀錄、「王俊吉」翻看被告恆邦公司支票簿之錄影檔案及支票簿存根,欲證明被告恆邦公司事前不知被告林正輝開立系爭支票之情。然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黃嫩雲與「王俊吉」間對話,被告林正輝並無參與其中,故無從以黃嫩雲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林正輝並無以被告恆邦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之權限。再觀諸錄影檔案、支票簿存根,雖可認定從系爭支票開始之5張連號支票已從支票簿取走,且依陽信商業銀行112年11月9日陽信五甲字第1120039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票號在系爭支票之前之6張支票(即票號AG0000000至AG0000000)均尚未開出,然衡諸票據法規定與商業慣例,並無開立支票必須依支票號碼順序開立、否則即為無效票據之情形,是無從以支票開立之順序,即認定被告林正輝盜用印章而開立系爭支票。

⑺末被告恆邦公司雖稱懷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對價等語。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及其前手權利有瑕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恆邦公司就其上開辯詞,僅泛稱係懷疑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並未盡舉證責任。且佐以被告林正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有交付190萬元借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雖與原告陳稱有交付足額200萬元之借款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406頁),然無論原告係交付190萬元或200萬元,衡以系爭支票面額為200萬元,均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益徵被告恆邦公司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恆邦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正輝盜用印章而開立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恆邦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堪認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故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較上開付款提示日為遲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背書人 付款行庫 1 111年11月29日 恆邦建設有限公司 2,000,000元 AG0000000 林正輝 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