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再輝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四三二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六一六之一四七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坐落埔南段四三四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六一六之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99年6 月24日五工用字第0991003683號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民法第820 條第5項所稱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4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依前揭說明,應具有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432 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之14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林權(已故)所共有,埔南段434 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7 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上開2 筆土地於95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對界址有爭議,遂連同與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亦有界址爭議之鄰地即埔南段433 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154) 土地一併移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並於96年2 月2 日進行調處,惟當日僅有埔南段4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健森到場,原告未及時到達,由於被告與林健森並未達成協議,林健森隨後即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系爭調處委員會並告知原告待林健森與被告間之爭議結束後,原告比照渠等處理結果再行處理即可。嗣後林健森與被告間之經界爭議經鈞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確定渠等間爭執之經界位置並完成登記後,原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要求比照前開判決確定經界之模式辦理,惟遭拒絕並答覆仍將依96年2 月2 日系爭調處委員會仲裁結果辦理重測後續相關事宜云云,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 日斗地四字第0980008170號函可稽,故迄今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爭議猶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決兩造土地界址爭端。
㈡本件原告雖未於接獲系爭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書送達15日內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查:
⒈系爭調處委員會於96年2 月2 日就埔南段432 及434 地號土地界址所形成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應屬無效,即或事後調處書送達原告亦不生效力。蓋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以適法的、適當的客體為對象,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客體的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的不適格,在外觀上即有嚴重而顯著的瑕疵(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且無效之行政處分,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原則上均自始、當然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林權所共有,惟林權早已於73年4 月19即死亡,95年重測時猶通知其到場指界,而非通知其繼承人,其繼承人自然無法到場協助指界,甚至提出異議。其次,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者,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調處申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解辦法第16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前開時日調處時,林權既早已死亡,縣市政府應先命申請人補正繼承人或依職權通知其繼承人,倘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法通知者,依上開辦法規定即應予駁回,而非逕為調處。再者,依前開辦法第17條規定,訂調處時間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然原告並未收受96年2 月2 日之調處通知書,且依同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造必須經2 次通知不到場者,調處委員會始得逕為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然原告僅1 次未到場,該調處委員會即逕為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明顯有重大瑕疵。且系爭調處結果直接以已故之共有人林權為當事人,將其作為調處之客體,並將調處書送達給林權,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已故之林權自不得作為調處之客體,系爭調處結果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第110 條第4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自始不生效力,而不得拘束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又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123號判例明揭斯旨。系爭調處結果既屬自始無效,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未經調處逕為起訴亦非違法。
⒉確認界址事件通說認為係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分別為當事人適格、保護必要及訴訟標的等要件。本件兩造對於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已故第三人林權所共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無爭執,而確認經界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界址有爭執之共有人自得將鄰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列為被告,單獨起訴,法院亦應予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本件關於當事人適格及訴訟標的之要件,應無疑問。又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所明揭:「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而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與同段434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分別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管理機關,且對埔南段重測前面積均無爭執,上開土地因雲林縣莿桐鄉95年實施地籍圖重測,致兩造間就界址為何,而有所爭議,是兩造就系爭兩地之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上開兩土地之界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本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之意旨,依舉輕明重之原則,認為如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有錯誤,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亦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謂:「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本院59年臺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惟其效力亦僅止於此,非謂前曾為調處之權利爭執事項,日後有新事實發生,亦不得為不同於該調處結果之主張。」是依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惟其效力亦僅止於此,並非調處結果即有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或未於接到調處通知15日內起訴,土地所有權人縱對界址仍有爭執亦喪失以訴訟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進一步發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兩造既然對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不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以求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被告固舉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59 號裁定為辯,惟該裁定並非判例,其見解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該裁定形成時間係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作成(84年3 月17日)之前,其見解與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相衝突,實無引用之價值或必要。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在針對某一業經調處而未於受通知後15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審理,卻以訴願、行政訴訟為救濟途徑之重測爭議案件中,亦表示地籍測量並無確定人民私權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則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對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等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可見無論是否經調處確定與否,重測後對界址有爭執之一方均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㈢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斷無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之餘地。經查,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實地勘查後,就兩造相鄰之系爭埔南段432 、434 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被告指界之圖面繪製成果圖,並分析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 月25日測籍字第0990005069號函所附同年月20日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按。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局人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5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狹長,為考量其完整性,作成比例尺1/700 鑑定圖,自屬精密而可採。又兩造對重測前雲林縣莿桐鄉○○○段616-3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719 平方公尺,於78年間因公告徵收逕分割為同段616 之36地號(面積481 平方公尺)及616 之147 地號(面積238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省道台一甲線經雲林縣莿桐鄉○○○段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土地計畫書等件附於鈞院96年度六簡字第202 號卷宗可稽,其中樹子腳段616 之36地號僅徵收481 平方公尺,亦有上開計劃書所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可查,可見樹子腳段616 之36地號土地,並未全部被徵收,是分割出來之同段616 之147 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應屬正確。又依附圖所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分析比較面積之增減(與登記面積相較),若依原告之指界結果即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測量結果,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面積僅減少40.32 平方公尺,埔南段434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71.84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結果,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0.34平方公尺,埔南段434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91.82 平方公尺,可見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測量結果,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面積僅減少40.32 平方公尺,如依被告之指界則減少高達120.34平方公尺,幾乎為登記面積之一半,且縱然測量之結果面積較前登記面積有所減少,亦應以較新即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是原告認為應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之結果,較屬可採,被告之指界結果將使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差距甚大,應不可採。
㈣綜上,爰聲明:確定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432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147 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坐落埔南段434 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 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6年接獲系爭調處結果後,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依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59 號裁定之見解,原告之權利已無保護必要,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雖主張原調處程序具瑕疵而無效,惟行政處分於程序上是否具有瑕疵乃公法上之爭議,民事庭法院應不具認定權責。且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之調處,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抑或仲裁,容有爭議,縱如原告所主張調處乃行政處份,則該調處在程序上是否具有瑕疵?瑕疵是否屬重大而明顯,而自始無效?此等公法上之爭議,若未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而逕由民事庭予以認定,似有違公私二分之司法爭訟體系。再者,經調處後所提起之確認經界之訴既係民事訴訟,則就調處前有無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之效果及瑕疵可否治癒等問題,實宜由行政爭訴途徑予以判別為當。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權之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原告如何得主張訴外人之抗辯事項對抗被告?況原告持分高達3 分之2 ,林權僅占3 分之1,縱調處程序於林權之部分具程序上之瑕疵,但該瑕疵是否足以使原告部分之調處失其效力,此乃牽涉「所有權人到場陳述與否」,於該調處程序中是否具關鍵性與決定性?而重測案件之調處與共有物分割之調處不同,前者事涉土地測量之專業判斷,由於所有權人多不具該專業能力,又多各執一詞,此際似以調處委員之專業判斷方具決定性,換言之,所有權人之陳述似僅具參考價值,故縱使系爭調處結果對林權部分為無效或得撤銷,然在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之情形下,調處之效力應係可分,而可認原告部分之調處並非一同失其效力,而仍為有效。
㈡原告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等實務見解,與本件情況尚屬有間,實不宜採為有利原告之依據。蓋釋字第374 號解釋係針對「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時,毫無爭議,則事後(發現重測時移繪整理錯誤)可否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之爭議,與本件情況殊異。且觀釋憲聲請書(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被上訴人之抗辯理由)可明,該釋憲之案例事實仍未經調處之案件,因此大法官會議方主張另予聲請人程序保障之機會即得訴請另訂界址,又通觀該解釋全文,大法官並未針對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任何檢討或引用,足證該解釋實無涉業經調處之案件。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52年1123號判例、87年臺上字第186 號判決、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72 號判決,亦均屬未經調處之案件,自無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反觀本件既係經專業中立之調處委員會調處,自應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59 號裁定,依土地法59第2 項規定認定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即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進而認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之案件事實與本件雷同,該裁定亦未遭檢討或廢棄,自仍具參考價值。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2 號判決,係因日後有新事實發生,而重起爭訟程序,惟原告自96年接獲系爭調處結果迄今,並未有何新事實發生,如何得為本件主張?另原告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乃因該案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瑕疵經查並不存在,並認該案係純粹界址糾紛 (民事糾紛), 該院方法駁回。況本件倘從原告所請,輕者形同縱容土地所有權人可枉顧法令任意興訟,重者將間接導致不動產區域調處委員會形同虛設,暨土地法相關規定形同具文,使土地關係懸而未決,公產之產權不穩定,以致道路建設遲滯,故考量法安定性及法公信力,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訟爭乃源自舊地籍圖系統與都市計畫系統不吻合所致,重測前之經界係依照地政機關之舊地籍圖系統所定出之經界樁而得,昔日都市○○道路則係依都市計畫系統所定出之都市計畫樁鋪設,兩系統因功能取向不同,致各自訂出的樁位無法吻合,此並無是非對錯問題,也無從比較何者較為準確、精密。而重測的主要目的之一即在整合此兩系統,整合方式係依都市計畫中心樁之座標資料放樣,據此定出建築線、分割線,職是故,一但重測前都市計畫樁與舊地籍圖之經界樁的差異越大,重測後面積的差異自然就越大,然此並不代表都市計畫樁有誤差,而是因兩系統設計之功能取向不同,故各自訂出之樁位無法吻合。整合兩系統之優點在使計畫道路之邊線能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吻合,藉以明確劃分道路用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倘以重測前地籍圖即舊地籍圖經界線劃定界址,將使重測之整合效果付諸流水,並造成系爭經界之樁位系統與該重測區其他樁位系統格格不入,日後該重測區之界址糾紛將層出不窮。再依該道路之現況,若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來劃定界址,恐造成該道路呈現死亡轉彎(即幾近直角的轉彎),勢必嚴重影響用路安全,原告之財產權與用路人之生命權孰重孰輕,實值深思。倘鈞院不忍原告財產權蒙受損失,也請衡諸政府財政狀況,於兩造間求取平衡點,是被告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C-D 連線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埔南段432 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14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權之繼承人所共有,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38平方公尺;相鄰之埔南段434 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7 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重測前登記面積為3360平方公尺。
㈡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36地號土地前經分割為同段616 之36及616 之147 地號(即重測後埔南段432 地號)等2 筆土地,上開616 之36地號土地嗣經徵收,並與他筆土地合併為同段616 之7 地號(即重測後埔南段434地號)土地。
㈢原告共有之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147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健森所有之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154 地號土地,因與鄰地即被告管理之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7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埔南段433 地號),於95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遂經一併移送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經該會於96年2 月2 日作成調處結果,該調處紀錄表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未於收受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為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第5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仍屬行政機關之處分範圍,此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不難明瞭,另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亦明示當事人對於土地之實質上權利不因行政處分而生確定力,可供參考(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第110 條第4 項、第1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之成立,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如要件有欠缺則為行政處分不存在,或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發生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以適法的、適當的客體為對象,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客體的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的不適格。而因其對象不具備適當的要件,故不能有效成立。且即使在形式上成立,亦將因其內容具有瑕疵,而無從實現。原告已將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則變更登記前之「○○美術精印廠有限公司」已喪失其法人人格,自不能作為行政客體之對象。被告竟仍以變更前之該公司為處分客體,顯係欠缺行政處分之客體要件,而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可參。
⒉查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147 、616 之154 地號等2 筆土地與鄰地即同段616 之7 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於95年8月17日經移送調處時所列當事人分別為甲方即訴外人林健森、林權及原告,乙方即被告,該案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96年1 月12日第1 次開會調處時,林健森、原告及被告均到場陳述意見,當日未作成調處結果,嗣於同年2 月2日第2 次開會調處時,經林健森及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即當場作成上開3 筆土地依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雙方經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之調處結果,並製作調處紀錄表分別送達於林健森、林權及原告,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 日斗地四字第0980009181號所檢送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樹子腳段616 之7 地號與樹子腳段616 之147 、616 之154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96年1 月12日、同年2 月2 日調處紀錄、96年2 月2 日調處紀錄表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14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權早於調處前之73年4 月19日死亡,此有林權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憑,則系爭調處程序就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147 地號土地與同段616 之7 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部分,仍以不具權利能力之林權為調處客體,並作成調處結果,依前揭說明,系爭調處結果關於林權部分顯然欠缺行政處分之客體要件,而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應屬無效,且自始不生效力。又原告與林權為共有關係,則原告與林權或其繼承人等全體共有人間就埔南段432 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147 地號)土地與鄰地即被告管理之埔南段434 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7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系爭調處結果關於林權部分既因欠缺行政處分之客體要件而為無效,該調處結果自不能單獨對原告發生效力,否則將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造成土地界址無法合一確定之結果,故應認系爭調處結果對原告亦屬無效。
⒊再按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所明揭:「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可知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如有錯誤,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查系爭調處結果對原告既屬無效,即形同未經調處,則原告因就本件土地界址與被告仍有爭議而逕行起訴,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起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原告未於接獲系爭調處結果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告之權利已無保護必要,應予裁定駁回其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何者為準?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所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規定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5 頁)。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斷無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之餘地。
⒉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99年3月22日實地勘查後,就兩造相鄰之埔南段432 、43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樹子腳段616 之147 、616 之7),依原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被告指界(現場水溝外緣,兩處紅漆之連線)繪製成果圖,並分析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 月25日測籍字第0990005069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按。又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狹長,為考量其完整性,作成比例尺1/700鑑定圖,自屬精密而可採。
⒊查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3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719 平方公尺,嗣經分割為同段616 之36及616 之147 地號(即重測後埔南段432 地號)等2 筆土地,登記面積各為481及238 平方公尺,上開分割後之616 之36地號土地並經徵收,且與亦經徵收之同段616 之7 、616 之42、616 之37、616 之33、616 之24、616 之102 、616 之16、616 之32等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616 之7 地號(即重測後埔南段43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共3360平方公尺,此有省道台一甲線經雲林縣莿桐鄉○○○段部分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斗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附於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202 號林健森與本件被告間確認經界事件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而依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本件若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 、B連線)計算宗地面積,則原告共有之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238 平方公尺減少40.32 平方公尺,被告管理之埔南段434 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3360平方公尺減少171.84平方公尺;惟若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如附圖所示C 、D 連線)計算宗地面積,則原告共有之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20.34平方公尺,被告管理之埔南段434 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91.82 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可知,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指界結果,兩造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為減少,惟以現今較精密之測量儀器測量,因而產生面積之誤差,尚無不合理之處,仍應以較新即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但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共有之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高達2 分之1 ,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甚為不利,反之,依原告指界結果,被告管理之埔南段43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僅約100 分之5 ,對被告之影響尚屬輕微,況且,被告管理之埔南段434 地號(即重測前樹子段616 之7 地號)土地,係合併9 筆土地成為1 筆土地,合併面積高達3,360 平方公尺,在累積各筆經合併之土地之面積誤差後,減少之面積達171.84平方公尺,應屬合理,是分析兩造指界對土地面積之影響,本院認依原告指界即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之結果,應較為可採。
⒋另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後改制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周聰顯於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202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計劃道路分割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是不一致的,都市計畫分割線與舊地籍圖經界測量之流程不一樣,作業上是先有地籍圖,都市計畫樁是規畫道路要怎麼走,然後會定出中心樁,所以放樣的時候可能會與地籍圖上的經界線有誤差,重測時協助指界給的面積,就是依計畫道路線指出來的位置,公告的面積就會誤差一大半,如果以地籍圖的資料來測量,就不會有這麼多的誤差。只有依照舊地籍圖才能連成一直線,系爭土地的地籍圖沒有破損狀況等語等語,又其所為證述雖係針對訴外人林健森所有埔南段433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埔南段434 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惟上開2 筆土地與本件原告共有之埔南段432 地號土地既係一併辦理重測及經移送調處,且埔南段432 、433 地號土地亦為相鄰土地,故證人周聰顯上開證述於本件應可作為本院判斷系爭界址之依據,則依其所述可知,辦理都市○○道路分割線劃定,與辦理舊地籍圖經界測量之作業流程不同,誤差難免,且該地區辦理重測時,並非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以此定出協助指界結果,而係依都市計劃中心樁之座標資料放樣,據此定出建築線、分割線等,並據此定出協助指界結果,然都市計劃中心樁之座標資料,既與舊地籍圖經界線有所誤差,自不得做為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所在之依據,而舊地籍圖既無破損無法辨視之情況,在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之情形下,當以地籍圖為準,要無摒除不用之理,故本院認依原告指界即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之結果,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倘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劃定系爭界址,將使重測之整合效果付諸流水,並造成系爭經界之樁位系統與該重測區其他樁位系統格格不入,日後該重測區之界址糾紛將層出不窮,並造成該道路呈現死亡轉彎(即幾近直角的轉彎)而嚴重影響用路安全云云,惟政府機關如為顧及該地區都市計劃之整合效果及道路安全,理當依法辦理徵收解決,而非不顧人民之財產權,於辦理重測時不當減損人民私有土地之面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原告共有埔南段432 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147 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埔南段434 地號(重測前樹子腳段616 之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且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