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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

就學貸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6號

原告
郭秋宏
被告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
代表人
鄭崑發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就學貸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不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則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準此,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屬簡易事件,倘金額超過40萬元之標的者,自應適用通常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就學貸款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開庭,原告當庭表示本件標的為8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示訴訟標的金額並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茲原告當庭既表示其訴訟標的為八十萬元,請求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就學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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