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6號
- 原告
- 郭秋宏
- 被告
-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
- 代表人
- 鄭崑發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就學貸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不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則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準此,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屬簡易事件,倘金額超過40萬元之標的者,自應適用通常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就學貸款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開庭,原告當庭表示本件標的為8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示訴訟標的金額並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茲原告當庭既表示其訴訟標的為八十萬元,請求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