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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1號

原告
許耀升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3月2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很區中山路與中山十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如證據l)。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被告遂於103年4月23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03月24日切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南市歸化區中中路,有西向東直行,被警員說闖紅燈,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元整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當時我有中山路西向東直行,過了紅綠燈時,過了沒多久,後方就有警察跑出來,在下個路口前,把我攔下,說我闖紅燈,表示說「沒有」,但是警察說「有」。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情況下,證明我有闖紅燈。警察一面之詞說:「我有闖紅燈,強行開單」。都沒有出示證據,一味的強行開單。但我希望,警察可以出示證據,證明我有闖紅燈。警察在沒照片,沒有證據清況下就,這樣開單過程時,就有瑕疵的,我不服提出上訴,警察都不出示證據,就一味的強行開單,沒有證據下如何證明有闖紅燈,我不服提出上訴,沒有證據情下,有誰會繳紅單,我不服,被告台南市交通事件栽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公務員在執行公務,就應該保留證據:如果有爭議時可以做為查證。在當時警察就是開的公務車,是在執行公務,就在執行公務,合乎一切程序原則,就被告在當時舉發違規,沒有合乎一切程序原則,告發原告的過程就有就瑕疵了。在當時,警車就有原告的後方來,這樣的方式在告發違規就是有瑕疵。就現在警察執行公務舉發違規事實,都會收集證據,如DV拍攝或照片舉發違規事實。何況在那當時原告本來就沒有違規事實,當下被告(警員)都沒有提供違規事實,就單以目視方式來告發原告違規之事實,沒有合乎一切程序原則,難給原告一個可以心服口服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3月2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燈,違規事證明確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與中山十街口闖紅燈,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警員未出示原告闖紅燈照片等證據,一味強行開單之過程有瑕疵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擔服交通稽查勤務員,目視發現原告騎乘PZ7-123重型機車,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警員於攔停原告後告知其違規事實並開立罰單,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

(三)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4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燈號有無故障?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非屬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交通裁決事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僅係以舉發員警之目視陳述為依據,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答辯狀附卷可稽,惟行政罰法第7條經修法後已不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改採過失責任,按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過度偏坦行政機關,而忽略人權保障。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勤務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其於執勤之前即應對可能將發生之違規事件有所預見,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留存違規事實證據,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尚難逕予採信。再本件違規舉發過程依被告所提出之示意圖,原告係自中山十街左轉中山路三段,嗣後方由舉發員警自後方攔停,按行車紀錄器現已為一般駕駛民眾所普遍裝設,幾可認知為汽車之基本配備,實難想像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車中並無有裝設,若警車上有裝設則依前述案發經過,舉發員警當可自原告後方正確攝得事發經過以及車牌號碼,況且本件亦非突發狀況而有為特別緊急處置之情況。最後,被告縱然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方屬合法之處分。

(三)綜上,被告就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違規情節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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