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9號
- 原告
- 林孟澤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2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中山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如證據l)。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4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如證據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2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中正路口,因闖紅燈行駛被警攔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於上記時、地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該路口,因燈號轉變為黃燈(已接近路口中心線),遂加速通過該路口時,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馮彥博攔停,指稱原告闖紅燈行駛而制單告發,經原告向員警表示係黃燈加速通過非闖紅燈,理由不被警員採納,經申訴並請舉發單位提供違規錄影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單位僅回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等語…,均未提供舉證之錄影畫面而陷入爭執,被告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月2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中山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其係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並非闖紅燈,舉發單位亦未能提供違規錄影及路口監視畫面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目視發現原告騎乘173-HNN重型機車,於上開違規路口,號誌亮紅燈狀態闖越直行,警員於攔停原告後告知其違規事實並開立罰單,此有舉發單位103年2月22日、3月3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
(三)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2月22日、3月3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非屬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交通裁決事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僅係以舉發員警之目視陳述為依據,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答辯狀附卷可稽,惟行政罰法第7條經修法後已不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改採過失責任,按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過度偏坦行政機關,而忽略人權保障。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勤務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其於執勤之前即應對可能將發生之違規事件有所預見,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留存違規事實證據,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尚難逕予採信,況舉發員警縱然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方屬合法之處分。
(三)綜上,被告就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違規情節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