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9號
- 原告
- 黃萬波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13時10分 至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工業區環球混凝土公司內,飲用2 杯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行為,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2月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大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14日、99年5月5日修增訂第68條規定觀之,被告應僅能對原告為酒駕時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駕照為吊扣之處分,不得及於原告其他等級之駕照。復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於裁決書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但被告於處罰主文中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起訴狀記載「吊銷駕駛執照」應屬誤載),並未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因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致原告受有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卻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將對原告之生活工作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被告所為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至390頁)。根據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對職業駕駛人之寬免,為免其因違規處罰而喪失工作,影響生計,方以違規記點方式代替原應受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故職業駕駛人如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方吊扣其駕照。原告雖有酒駕違規行為,但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亦非慣犯或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者,被告應僅能先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以兼顧原告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
㈢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件同時涉及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㈢又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2、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輛分類區分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2)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㈣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同此旨。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發布施行)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1、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2、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8至389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等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本件原告係因其駕駛大貨車之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應僅吊扣其違規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俾得憑其他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且揆諸上開理由3、(3)、(4),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又原告係駕駛自用大貨車違反首揭規定,其並同時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載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當係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非其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之裁決書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103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11日10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告之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位103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須行為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其他車輛(例如小客車、小貨車、機車),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告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既為大貨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吊扣駕駛執照、改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據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執照,即為其自101年5月1日起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本院卷內黃萬波駕駛執照影本),本件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1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實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至現行所採汽車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是否妥當,抑或應否於現有制度下利用電腦於較高等級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較低等級駕照等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問題,司法者本於其角色、功能之不同、權力分立原則所設之界線上,自不宜過度干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此外,原告之家庭生計可能因吊扣駕駛執照而受影響,乃其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非本院於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況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原告以聯結車駕照遭吊扣後,將對原告之生活工作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