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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7號

原告
黃曉鐘
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李賢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事件,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稱:被告台南市環保局函文錯誤致使原告在102年簡上字第126號輸了,被駁回,損失新台幣(下同)27萬元,在102年簡上126號第12頁,102年7月8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2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錯誤之公文,致使法官誤認100年1月13日至100年8月中旬,王仁男故意利用噪音(收音機)播放干擾事件屬於噪音管制範圍,而駁回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判決及上訴,致損失27萬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係國家賠償或民事私權損害賠償事件,非屬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另按行政法院為第12條之2第2項移轉管轄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所明定。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從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乃係為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而言,至為顯然。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狀,雖表明係提起行政告訴,然本院不受該意見之拘束,況本院開庭時已徵詢原告意見,如本院認係民事訴訟,同意移轉至民事法庭審理(本院104年5月14日調查筆錄),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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