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1號
- 債權人
- 臺南市市場處
- 代表人
- 李英正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月枝及其連帶保證人周佳霖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依上所述,聲請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
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