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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告
林冠利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0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8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0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違規當日駕車行經青年路平交道,當下有確認3項動作:(1)確定警鈴、閃光號誌燈無顯示、柵欄未放下左右兩邊無火車駛來;(2)前方僅有1車已通過平交道且為持續前行之車輛;(3)前方路口為綠燈。原告經過平交道時,看見前方車輛行駛將經過北門路,遂依序隨行,豈料前方車輛因紅綠燈號誌變換突然停車,且停得太後面,迫使原告車輛不得不停於該車後方之黃網狀格線上,原告並未下車且未熄火,實際上並無臨時停車之意,此舉並非出於故意,亦非過失。維持該路段交通之警員隨即上前敲車窗告知已違規,至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指揮原告停往路旁開單舉發。原告被舉發後於相同時間在現場發現該平交道前之閃黃燈旁掛有「平交道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輛車輛停等空間」之告示牌,下午5時10分正值太陽西照,陽光照射於告示牌上緣,致使駕駛人無法看到告示牌內容,原告在未能看見告示牌內容之情況下,以目測判斷北門路與青年路路口至平交道之距離,應有足夠空間停放2輛小客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旨在防杜因行為人「在鐵路平交道上」之違規行為,導致行進於鐵路上之火車受阻,甚而發生碰撞翻覆,危及火車上乘客及行為人自身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車輛自暫停於黃網狀線上起至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前,並未造成火車行進受阻、車輛碰撞翻覆及火車前來無處遁逃等急迫情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3款及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範圍係指兩邊遮斷器或柵欄間之鐵軌或地段而言,黃色網狀線係接近鐵路平交道劃設,非屬平交道範圍,意即接近鐵路平交道處無劃設空間時,例外容許免劃設黃色網狀線。本件舉發單位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雖顯示原告車輛停於遮斷器後,然經原告實地勘查,該平交道附近設立「柵欄放下時請勿停在黃網區域內」,原告停等紅燈時,柵欄放下之位置剛好在網狀線末端,益徵此平交道之柵欄設立點係位於網狀線外,原告係臨時停車於鄰近鐵路平交道之網狀線上,而非停於兩邊遮斷器中間之鐵軌、地段上。末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規定,行為人駕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行為,警員應以主動積極預防之心態杜絕糾紛,實不宜以事後開單方式招惹民怨,且主管機關於善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妥當設置前,驟然課予原告故意或過失責任,亦有過苛之嫌。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至青年路平交道前方時,不知道也無法看清楚上方告示牌內容,確認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燈無啟動、柵欄未放下、左右兩邊無火車駛來、前方僅有一車已通過平交道且為持續前行之車輛、北門路口交道號誌為綠燈,故當下判斷平交道並無火車通過且前方道路順暢而前行,惟路口紅綠燈號誌與平交道過近,原告通過平交道後,前方路口號誌轉換,致前方車輛立即停駛,原告因而無法移動而只能臨停於路口與平交道間黃色網狀線上,實無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或於平交道上違規行為。

(四)經原告查詢法學檢索系統發現於相同地點(青年路平交道),已有多起與本件相同、類似之案件,顯見該處設計確實不佳,而員警恰巧都在現場伺機而動,馬上舉發。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2號行政判決),該處路口爭議不斷,被告應加以檢討或變更設計,而非將該處當成人民提款機,挹注政府財政。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本件系爭之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致如遇紅燈時,通行該平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網狀區甚至鐵軌上之狀況,此項交通缺點待相關主管機關改善...」等語,顯見鈞院早已發現問題,然行政單位卻無視於此,仍持續向人民開單,侵害人民財產權。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8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經被告審視監視器畫面內容:1.2015/8/1 PM05:12:10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黃網線,緊跟隨前方車輛前進,未保持平交道淨空。2.2015/8/1 PM05:12:19-32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亮紅燈,系爭車輛前方車輛爰停等於黃網線範圍前方,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平交道淨空,其前方亦無其他停等車輛空間,遂臨時停車於黃網線上。3.2015/8/1PM05:12:33系爭車輛經警員引導後,始駛離平交道範圍並離開路口。依據前開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車駛近系爭平交道前,既未預先停等,亦未視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僅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客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違規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104年8月24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0月12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6幀可稽。

(四)次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經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之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原告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其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得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再按系爭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南北向鐵道之東側(青年路北側215巷口與青年路南側232巷口)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鐵道另一側即西側(近北門路)亦有相同之設置,且東西雙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誌及閃光紅燈。況系爭南北向鐵路平交道東側前方號誌桿上,尚設有「平交道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輛車輛停等空間」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依據上開規定、函釋、判決理由及系爭平交道設置之標誌、標線可知,原告駕車自青年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臨近青年路215巷停止線時,即知其將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前行之車輛是否已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

(七)末按舉發單位為維護系爭平交道行車安全,已於每日重點時段派遣保全人員執行平交道看守工作,亦於每日交通運輸尖峰時段增派警員執行守望勤務,惟現場警員係以「維護」道路全般交通、治安狀況為主要工作,駕駛人「自身」仍應「隨時注意」路況,確保平交道之淨空;即「非」有警員在場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駕駛人即「可」免除「不負」平交道淨空之責。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系爭平交道前方既無無法辨識鐵路平交道標誌、標線及號誌情形,原告辯稱其「非」臨時停車,警員應防範違規於未然,而非在旁守望違規後再加以取締舉發及系爭平交道交通設計不良云云,顯係為其未負保持平交道淨空義務之卸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4年8月1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4年8月24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4年10月12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檢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6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4年8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陳述人:林冠利)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2、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3、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平交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經播放檔名『2015_08_01_18_11_38_ch03-01.avi』之錄影內容,見:該錄影內容為青年路與北門路一段路口之特寫鏡頭,顯示錄影時間為『PM05:11:122015/08/01』。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路口有眾多車輛川流而過,一名警員正於該處執行勤務,錄影時間PM05:12:15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下,錄影時間PM05:12:25執勤警員走向該車輕敲車窗示意並指揮該車往前移動後,隨即走向其後方車輛(即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時間PM05:12:39可見平交道柵欄放下,錄影時間PM05:12:49該後車在執勤警員之指揮下稍微往前挪動,錄影時間PM05:13:04警員與後車駕駛狀似交談後,於錄影時間PM05:13:29引導該後車右轉至北門路一段,此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96-V2』號。」、「經播放檔名『2015_08_01_18_11_38_ch12-01.avi』之錄影內容:該錄影內容為平交道上空之側拍角度,影片開始可見眾多車輛由東往西川流通過平交道,錄影時間PM05:12:03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超越青年路東側停止線後通過平交道,後方則有一輛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即本件違規車輛)以2公尺左右之行車距離跟隨前進,錄影時間PM05:12:06後車自同向通過停止線後,兩車距離稍有拉長,錄影時間PM05:12:19該後車通過平交道之鐵軌後,於鐵軌西側之黃色網狀線上停下,至錄影時間PM05:12:34往前移動駛離錄影範圍,錄影時間PM05:12:37可見平交道柵欄放下,嗣於錄影時間PM05:13:07一列南下通勤電車駛過系爭平交道。」、「經播放檔名『2015_08_01_18_11_38_ch13-01.avi』之錄影內容:該錄影內容為青年路平交道鐵路北往南之側拍角度,影片開始可見眾多車輛由東往西川流通過平交道,錄影時間PM05:12:12開始一輛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即本件違規車輛)通過平交道鐵軌,於錄影時間PM05:12:19停放在鐵軌西側之黃色網狀線上,其車身約有4分之3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錄影時間PM05:12:32開始往前移動,錄影時間PM05:12:35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錄影時間PM05:12:36該車完全離開黃色網狀線範圍,嗣於錄影時間PM05:13:07一列南下通勤電車駛過系爭平交道。」等情。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前,並未有先行停、等之動作,以觀察前方車道是否具有足夠安全距離,即貿然行駛進入平交道兩側停止線之界限內,而緊接前方車輛之後停放於黃網線上,自屬在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行為,是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

(四)末查主管機關業於104年2月起在系爭平交道東側停止線前設有「平交道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輛車輛停等空間」之黃底黑字黑邊告示牌1面,其性質要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1款之「警告性質告示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換言之,該告示牌僅具「提醒」作用,而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所稱具有指示性質之交通管制設施。縱然原告未能看見該告示牌所載之內容,惟此非謂原告即可不負前揭先行停等、觀察前方有無足夠安全距離等義務。又系爭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致如遇紅燈時,通行該平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區域甚或鐵路軌條上之狀況,此項交通上重大缺點固待相關主管機關早日改善,然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亦經本院多次於相類案件之判決中重申,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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