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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廖碧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亦即該訴訟卷內文書對聲請人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利益有影響始屬之,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6號、101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中發現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為嚴厲指控,稱聲請人於再審中所提供資料係經塗改變造,且於審理中不斷指控聲請人之陳述不實,聲請人自當聲請閱卷,以釐清所指經塗改變造之資料為何,並維護自己之人格尊嚴。

(二)聲請人雖非案件當事人,惟係系爭案件權益受侵害之勞工,若該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遭撤銷,對聲請人之勞資爭議案乃一重大傷害,自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三)鈞院前曾函復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向再審原告(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提供相關卷證,惟聲請人已多次向其要求提供,均遭其以維護再審被告權益為由拒絕,並請聲請人向鈞院索取。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審理過程,對聲請人而言有如黑箱,除於103年5月7日到庭作證外,其餘完全不知,即遭羅織說法矛盾、陳述不實、塗改、變造等罪名,不僅對聲請人之人格造成莫大傷害,亦完全漠視聲請人公平受審之機會。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之卷宗,經查,聲請人主張再審被告於審理中指稱聲請人提供資料係經塗改變造、陳述不實,致對聲請人人格造成傷害,且該案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若遭撤銷,對聲請人之勞資爭議案乃一重大傷害,自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查,該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係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5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要爭點無非在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與聲請提出之資料及陳述是否屬實均無直接關係。況如聲請人所述,原處分經撤銷,於聲請人之勞資爭議案件屬重大傷害,乃屬聲請人於其所述勞資爭議案件事實認定舉證上之利益(勞資爭議事實之認定,原不受行政處分事實認定拘束),並非直接利益。故難認為抗告人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部分已為釋明,其聲請閱卷,顯非法之所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案件上訴部分已檢卷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覽卷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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