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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原告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耀東
輔佐人
黃明正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臺南市歸仁區從事安全帽製造,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於104年6月12日派員督查,並於原告公司工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1袋,施予異味污染物官能檢測結果為6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台南市政府即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上開處分書於104年9月8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4年9月25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應維持原處分,乃於104年10月23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答辯書送環保署審議,經環保署105年3月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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