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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7號

原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李賢衞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會同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於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堆置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下稱:系爭底渣廢棄物),經被告機關於網路申報系統,查知以前開土地作為系爭底渣廢棄物最終棄置使用地點者為原告及第三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勝朢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機關乃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及原告至現場勘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未派員前往會勘)後,認定原告雖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惟系爭底渣廢棄物卻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之規定,完成再利用行為,被告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除另案裁處第三人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及勝朢營造有限公司外,另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於106年1月20日開會審議決定駁回其訴願(台南市政府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60108534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㈡嗣被告機關於105年1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未將系爭底渣廢棄物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完成,乃認定原告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12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合計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已按日連續裁處共計5件裁處書,合計6,000元,原告對於其中4件(即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等4件裁處書,合計4,8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日連續裁處1,200元罰鍰等4件裁處書,合計4,800元,4件裁處書並分別限期改善完成,原告於起訴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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