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4號
- 原告
-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英滋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林健三
- 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因事實乃原告於100年12月起將台南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魏聖良堆放事業廢棄物。此後,被告機關曾以104年9月30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C號函命訴外人於104年11月14日前清除系爭土地其上廢棄物,惟訴外人並未清除,被告機關復以104年11月20日環土字第1040122324號函命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惟原告仍未依限清除,原處分機關乃代為清除系爭土地污泥廢棄物34.05公噸,後以106年4月13日環土字第1060031294號函命原告應繳納清除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8,6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106年6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605772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惟系爭土地其上仍有大量廢布料堆置,被告機關乃於10 6年6月7日起進場代為執行廢布料清理,並於同年8月3日完成,故被告機關再次命訴願人於同年9月23日前繳納本次廢布料清除及場地整理相關費用14萬9,85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28萬5,688元,共計43萬5,538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2日環土字第1060082017號函(訴願卷第31頁即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服,向本院起訴,惟查上開金額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臚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自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原告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應歸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自應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