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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姜豊田
相對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李皇興

上列聲請人與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確定裁定及105年8月31日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請求里長事務補助費,經被告否准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經本院業股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專股以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不服,就上開兩件裁定再聲請再審,查其訴之聲明為:「㈠、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均廢棄。㈡、請撤銷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0日(104.4.16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3日(105.5.20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之決定。㈢、請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執行99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之里長的里長事務費10161元。」,本院業股以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現在本院「專股」繫屬中,尚未終結(106年度簡再更字第1號)。茲原告復於民國106年6月7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48號均廢棄。㈡、請撤銷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0日(104.4.16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3日(105.5.20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再審決定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之決定。

㈢、請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執行99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第1屆台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之里長的里長事務費10161元。」,兩件訴之聲明,請求相同。查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現在本院「專股」繫屬中,尚未終結(106年度簡再更字第1號),聲請人誤以為已終結,又另行提起同一案件,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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