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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2號

原告
張嘉恩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B077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1月30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88.6公里處,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5年9月17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7年5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月30日16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88.6公里處,遭警攔下指稱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又稱原告有酒味須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時有告知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但酒測器跳機無數據資料而無法列印,再次要求原告重新測試但未成功,第三次再次要求重測測得每公升0.22毫克。

(二)原告並無酒後駕車且完全配合酒測,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不可能明知故犯用自己的工作收入作為賭注酒後駕車,舉發單位程序瑕疵有陷民於不義之疑慮,所為之處分不符合作業程序,無法令民眾信服。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月30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88.6公里處,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2毫克)駕車,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5年9月17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內容:影片檔名:採證影像.MTS

1.影片時間00:18~00:29 女員警:來,大哥,你這邊。全新的吹嘴你看一下。你自己試,你自己試開。之後原告自行取下吹嘴交另一員警裝上酒測器。

2.影片時間00:55~01:44 女員警:你等一下一口氣吹到底。男員警:你都沒有喝?原告:沒怎麼喝,就早上吃飯吃檳榔。男員警:0.23餧。原告:怎麼會吹得這個?怎麼可能?男員警:你再吹一次。原告:我就沒有喝啊。女員警:怎麼不準,酒測值都出來了。男員警:你再吹一次看看。原告:我喝一下水。男員警:沒有啦,你還喝水,你不是沒喝嗎?再測一下。

3.影片時間02:02~02:10 原告:我就早上和同事喝一點保力達。女員警:保力達也是有酒精啊。原告:我知道啊。

4.影片時間02:39~03:37 女員警:來,大哥再1次,一口氣吹到底。(原告第2次吹氣失敗)男員警:失敗1次。女員警:你保力達喝多少?原告:沒多少。早上的事了。

5.影片時間03:54~04:15(原告第3次吹氣)女員警:0.22。

6.影片時間06:17~06:30 原告:這要罰多少?男員警:多久喔?原告:這要罰幾萬?男員警: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累犯。原告:我早前有騎摩托車(酒駕)。男員警:幾年前?原告:1、2年前。

7.影片時間07:42~07:44 男員警:你知道我為什麼直接叫你測?你下車酒味就很重了。

8.影片時間08:02~08:08 原告:你為什麼把我攔下來?男員警:沒繫安全帶啊!上開錄影畫面有舉發單位107年4月16日國道警四交交字第1074700359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附卷可參。

(三)復按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處理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事故,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車情事,爰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器號:020854/080183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2毫克,達到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6年9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107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07年1月30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未超過儀器之最多容許測試次數,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最高標準行駛情事。

(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1、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4、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本案原告訴稱其第1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但酒測器跳機無數據無法列印,第2次酒測未成功,第3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2毫克,員警之告發程序有瑕疵一節,查原告第1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3毫克/公升後,員警當場告知其結果,嗣後因去吹嘴時機不當(太早),導致測試結果未儲存而無法列印酒測資料,係人為操作失當,非儀器出現異常,故非屬上開規定所列之第4款情形,員警實施酒測時因儀器未儲存資料致無法列印酒測單完成酒測時,本應重新請受測人接受檢測,自無程序上之瑕疵可言。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9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70703643號函說明:「……二、查警政署106年6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60107049號函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3.檢測結果:(2)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五、注意事項:(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精值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三、經審閱採證影像,取締過程同本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述,依前揭署函規定略以,執勤員警必須依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惟本案執勤員警尚未完成檢測作業程序,太早去除吹嘴,致儀器跳機而無資料,係屬人為操作疏失,是以同機再次實施酒測程序,尚符規定。四、另『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疑義部分,係指受測人之酒測值過高,明顯異於常人等情形,本案儀器未完成檢測作業程序致無資料,顯非儀器故障或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且使用之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未逾有效期限(107年9月30日止),且同機再次實施酒測所得結果,亦無逾越誤差值。」。本件原告經員警實施酒測,第1次及第3次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23毫克及0.22毫克(第2次吹氣失敗),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且如上開說明,員警因太早去除吹嘴,造成酒測器跳機,無法儲存酒測值並列印,此係人為因素造成酒測器運作異常,並非儀器本身出現故障,員警請原告測得之2次酒測值皆超過標準,依法告發,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自102年3月1日生效適用,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成90,000元,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本案原告前於105年9月17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其後於107年1月30日(即此次)又再經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準此,原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已該當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如上開事實說明,並無違誤。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於105年9月17日及107年1月30日酒後駕車之違規於其所駕車種分屬機車及營業貨櫃曳引車,然依上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4B077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359號函、採證光碟1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7年1月30日酒測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439637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B0770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88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9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70703643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107年3月2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105年9月17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9月17日酒測單、錄影採證畫面靜態擷取照片4張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以,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兩種情形,其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指檢測儀器在經檢定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

(二)復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為:「……。2、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見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甚者,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計入5年內之違規次數。又立法者就此修法變革,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亦即汽車駕駛人於修法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三)經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IV、器號:020854/080183),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9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自具相當之公信力;再經檢視本件原告當日為警攔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值列印單影本(本院卷第96頁),可見其於107年1月30日16時43分許測得測定值為「0.22毫克/公升」甚明,其測定結果既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標準,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告雖堅詞主張自己身為職業駕駛人,不可能明知故犯酒後駕車云云,惟其既經舉發單位警員以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在案,且其於攔查當時亦曾向警員自承「我就早上和同事喝一點保力達」等語,可知其確實有於當日駕車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其稱並無酒後駕車之辯解,顯不可採;又舉發單位警員當日原已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惟因操作不當致儀器未列印出酒測單,始要求原告重測,並從輕以原告嗣後測得之每公升0.22毫克濃度為準,尚無原告所稱程序瑕疵可言。

(四)次查本件原告前於105年9月17日曾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105年9月17日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嗣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再度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南向288.6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是以,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17日、107年1月30日兩次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已構成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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