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08號
- 原告
- 陳永祥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LZ9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LZ9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曾於99年9月25日20時33分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施測並經測試酒精濃度達0.58 MG/L)」,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 (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 )。詎原告復於102年10月1日16時35分許,駕駛000-00號貨櫃曳引車,在新北市華江橋機車道旁,因「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0.22 MG/L (達0.15以上未0.25mg/L)」,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A02XLZ996號交通違規 (下簡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2年10月16日,原告於 102年10月2日繳納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於 102年10月3日到場由被告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LZ9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此部份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點記載「查受處分人已於102年10月2日繳納罰鍰」,係為「三、應處罰鍰 9萬元整,查受處分人已於102年10月2日繳納罰鍰」 之誤漏繕,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以102年12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更正上開裁決書文字上漏繕部份,並檢送更正後之決書到院,詳後說明)、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為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按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人雖於99年間遭取締機車酒駕,且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6時35分於華江橋機車道遭酒駕取締,其裁決書載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須吊銷駕照,但其修正條文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99年所違規之事項應不列入102年1月30日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第35條之5年內違反2次以上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之計算範圍內。因原告尚有父親中風,且還有一名幼兒嗷嗷待哺,家中經濟來源皆靠原告駕駛貨車作為收入來源,如駕照被全數吊銷,原告將何以為生等語。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甲○○君於102年10月1日16時35分許,駕駛000-00號貨櫃曳引車,在華江橋機車道旁,因「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0.22 MG/L (達0.15以上未0.25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A02XLZ996號交通違規在案。另原告曾於99年9月25日20時33分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施測並經測試酒精濃度達0.58 MG/L)」,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 C00000000號交通違規。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有關違規罰鍰部份,原告已於102年10月2日繳納罰鍰新臺幣9萬元在案。原告於違規當日 (102年10月1日) 已當場簽收通知單在案本案裁決書開立日期為102年10月3日,亦經原告於同日當場簽收在案。
(二)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裁決,於102年10月29日及11月4日 (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之日期 )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請舉發機關提供舉證過程錄影光碟及酒測值簽單暨法律效果確認單與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等相關資料,並副請三重分局提供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值簽單、法律效果確認單與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等相關資料,舉發機關於 102年11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具上開資料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三)原告未逾越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法定30日期限,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依法答辯如下:
(1)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本件原告之訴意旨略以:本人甲○○雖於99年間遭取締機車酒駕,且本人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6時35分於華江橋機車道遭酒駕取締,其裁決書載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須吊銷駕照,但其修正條文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人於 99年所違規之事項應不列入102年1月30日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第35條之5年內違反2次以上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之計算範圍內。因本人尚有父親中風,且還有幼兒嗷嗷待哺,家中經濟來源皆靠本人駕駛貨櫃車作為收入來源,如駕照被吊銷,本人將何以為生等語。
(3)經查原告曾於99年9月25日20時33分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被三重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第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分別於101年4月9日及9月20日共繳納罰鍰新臺幣2萬5,000元,並於100年5月30日起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至101年5月29日止,惟原告復於102年10月1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2mg/l)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者,應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原告稱「其修正條文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人於99年所違規之事項應不列入102年1月30日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第35條之5年內違反 2次以上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之計算範圍內。」一節。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35條、第6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意即自102年3月1日起5年內有 2次酒後駕車之情事,即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本案違規日期為102年10月1日,係施行後之違規案件,被告依據新修正之第35條第3 項裁處,並無違誤。有關原告指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背現行法律規定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案例可參。
(4)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惟仍於再次酒後駕車,原告稱其家中經濟皆靠駕駛貨櫃車作為收入來源,惟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既知以駕駛為業,於第一次酒後駕車時即應有所警惕,惟未對自身檢討又一次喝酒開車,爰此,原告所述理由為無理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本案原告北市警交大字第 A02XLZ996號違規通知單、102年10月1日原告酒駕酒測值簽單及 99年9月25日原告第一次酒駕遭舉發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99年9月25日酒測值簽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收據查詢報表、機車駕駛執照吊扣資料、本案裁決書及被告102年12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更正函文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頁),自堪認定為真實無誤。而查,本案兩造主要之爭點,經核厥為: (1)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3項所規定(經102年2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台幣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本件原告先後於99年9月25日20時33分及本案102年10月1日16時35分許,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有適用?(2) 原告主張其家有父親中風,另有幼兒嗷嗷待哺,家中經濟來源皆靠本人駕駛貨櫃車作為收入來源,如駕照被吊銷,將無以為生,是否有據?就上開吊銷駕照處分之手段是否有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或工作權?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 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即原告先後於 99年9月25日20時33分及本案 102年10月1日16時35分許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認,並為原告所不爭,爰無再贅述。而查,原告雖主張:就原處分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須吊銷駕照,其修正條文係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 99年所違規之事項應不列入上開102年1月30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處罰範圍內云云。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中第35條第 3項所規定「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 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 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 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 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 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 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惟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查本件原告第1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9年9月25日20時33分騎乘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施測並經測試酒精濃度達0.58 MG/L)」,此已如前所述,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並需值得為信賴之保護,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本件即102年10月1日16時35分許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有值得信賴舊法規定之行為。是認原告在主觀上或僅為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客觀上尚未有表現已生信賴及值得信賴保護之事實,自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認有據。
(3)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其家有父親中風,另有幼兒嗷嗷待哺,家中經濟來源皆靠本人駕駛貨櫃車作為收入來源,如駕照被吊銷,將無以為生,是否有據?然查: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 「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②本件原告雖以其家有父親中風,另有幼兒嗷嗷待哺,家中經濟來源皆靠本人駕駛貨櫃車作為收入來源,如駕照被吊銷,將無以為生云云為主張。然此吊銷駕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說明。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 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亦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三)綜上所述,是原告既於99年9月25日及102年10月1日分別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此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之前述行為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9萬元罰鍰(此部份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點雖僅記載「查受處分人已於102年10月2日繳納罰鍰」,然依裁決書之簡要理由,已表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意即依該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之規定,其罰鍰本即為9萬元,被告原處分處罰主文針對該原告已繳納之 9萬元,既已處罰表明「受處分人已於102年10月2日繳納罰鍰,當即含有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自明,堪認原處分書有裁處罰鍰9萬元之文字上漏繕,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以102年12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 00000000000號更正上開裁決書文字上漏繕部份並檢送更正後之決書到院,即無不合,特併敘明)、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為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按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核尚無違誤。是認,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