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8號
- 原告
- 吳祈穎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7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1273巷口,因不慎自後方追撞他人車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遂製單舉發。又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因已肇事致生實害,另以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前於101年11月17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6年7月7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二次酒駕0.15,當時並無任何罰則,既然無罰則,為什麼還算第二次酒駕,而導致要被吊照及罰90,000元。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1273巷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1年11月17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6年7月7日,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自102年3月1日生效適用,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三)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第按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復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復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第75-ST0000000號違規案(即原告5年內第1次酒後駕車違規案),業經貴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以該判決書載明原告首揭行為係違反刑事法律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可視為一行為,故其罰鍰部分,被告改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裁處,即罰鍰部分全額扣抵不罰。惟該案其他裁處原告應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仍應予維持。
(六)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案原告101年第1次酒駕案件,被告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其照類不符為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惟查原告係持重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從而,原告第1次酒駕行為被告本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然其裁罰已告確定,基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記5點之處分較之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就原告而言顯較有利,又被告上開作成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處分並未經撤銷,故其對原告之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且該處分亦不影響原告5年內有2次酒駕行為違規事實之成立,故原告訴稱第1次酒駕並無任何罰則一節,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七)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於104年7月11日及101年11月17日酒後駕車之違規於其所駕車種分屬自小客車及機車,然依首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八)惟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該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再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案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本案舉發單位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092552D,業於103年9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J0JA0000000),自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末按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剝奪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如不剝奪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是以被告依首揭規定,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4日南市警大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1478號)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所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以,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兩種情形,其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經檢定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且該數據不應再扣除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LION、型號:SD-400P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9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9月30日,亦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經檢視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7日12時5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值列印單影本,其上記載測定值為「0.16 mg/l」甚明,顯見原告11時14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過約51分鐘始進行酒測,其測定結果仍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標準,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1年11月17日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血液中酒精濃度243.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3%),復於104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違反同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0.16mg/L),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3項之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次查,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乃因檢察官認為事故之發生恐係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酒測值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當有相當差距,無證據足認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以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兩種情形,已如前述,此與刑事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第2款規定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三種情形)有別,縱原告經司法機關認定未該當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亦不當然表示其未構成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故本件原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之事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處以行政罰。原告主張本次酒駕未經刑事處罰,為何還算第二次酒駕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