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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告
吳惠東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0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106年2月2日變更為林炎成,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3年6月2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5年10月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告知警方當日並未飲酒,乃前一日睡前飲用,且該酒測單上印有紅色「合格」字樣,又當日警方執行酒測前並未提供水漱口,執行公務顯然有瑕疵。

(二)原告尚須撫養母、姐二人,此裁決若成立,原告勢必因失去駕照而遭公司解僱,一家生計將無以為繼。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3年6月2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並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被告乃於105年10月4日,俟刑事法律判決確定後(不起訴),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講習……之處分。」,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及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及「警告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被告於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處理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事故,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車情事,爰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序號:089434D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1月28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5063361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4年8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J0JA0000000,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04年10月16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未超過儀器之最多容許測試次數,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最高標準行駛情事。原告訴稱警員執行酒測時,未提供水漱口一節,經被告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原告經警詢問飲酒時間時,告知警員其當日並未飲酒,惟其前一晚有喝高粱云云,則依原告所述,其飲酒後距檢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依據上開規定,即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不需再提供原告漱口。

(四)查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該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

(五)再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6MG/L,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雖列印「合格」,惟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系爭測試器出廠時,廠商已預先設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達0.17毫克以上者,始列印「不」合格,以避免警員製單產生爭議。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該列印單登載「合格」,惟僅供警員「參考」,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六)再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自102年3月1日生效適用,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七)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八)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復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九)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8、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同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於103年6月2日酒後駕車之違規,其所駕車種係屬機車,然依首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同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則原告復於104年10月16日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自屬該當於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判決同此旨)。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11月28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5063361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登記簿(案號0056號)影本、吳惠東之違規紀錄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所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據此,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已達15分鐘以上」時,因口腔內酒精殘留物已自然吞嚥,即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如有「飲酒結束時間不明或結束後未達15分鐘」之情形,亦得於漱口後進行檢測。查本件原告係於遭查獲之前一日飲用酒類,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其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顯已遠超出15分鐘以上,自不須再提供漱口,舉發單位警員確認原告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予原告施測,核與上開作業程序要求尚無不合,原告訴稱警員執行公務顯有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以,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兩種情形,其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經檢定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而非以「合格」或「不合格」字樣為準,且該數據不應再扣除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LION、型號:SD-400P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亦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經檢視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12時9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值列印單影本,其上記載測定值為「0.16 mg/l」甚明,顯見原告11時4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過約29分鐘始進行酒測,其測定結果仍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標準,更遑論其肇事當時、甚或當日上午駕車出門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勢必更高。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2、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出廠時雖預設於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7毫克時,仍顯示「合格」字樣,惟此功能並非作為認定是否構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毋寧認為係在提醒執法人員上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之存在,至於是否仍為舉發,則賦予執法人員參酌實際個案情節而為裁量之權限。而本件超標情形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查,原告於前一日飲用酒類後,高估自身代謝酒精之能力,翌日在酒精濃度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他人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秩序顯已造成實害,難認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餘地,舉發單位警員衡酌上情,仍依法予以舉發,於法亦無不合。

(四)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6月2日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5mg/L),復於104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度違反同一規定(酒測值0.16mg/L),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3項之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處以行政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