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號

                  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仲亨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52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原處分為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原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遭查獲與訴外人峻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0公司)、世0塗料有限公司(下稱世0公司)、茂0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0公司)及廿0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0公司)等4家公司,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官田區000段000地號、官田區00段000地號、關廟區00段-000地號等4處地點非法堆置廢棄物,並依102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協商結果,執行清理廢棄物,峻0公司及世0公司至103年4月止,計已完成清理778公噸,其中關廟區場址已清除完畢,餘官田區、永康區等3處場址剩約578公噸未清除。原告則自105年1月18日執行永康區復興路00-00號旁空地、官田區000段000地號、官田區00段000地號等3場址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同年5月2日檢送清理完成報告。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105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污染調查計畫),針對系爭3處場址曾棄置鐵桶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系爭3處場址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峻0公司、世0公司、茂0公司及廿0公司等5家公司非法棄置鐵桶致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被告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原告等4家公司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嗣原告等4家公司於105年12月3日檢送該計畫,並經被告機關以106年2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函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將修正計畫書提送至被告機關審查,惟原告與訴外人峻0公司、世0公司等3家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提送,案由被告機關據以核認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對原告與訴外人峻0公司、世0公司等3家公司各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22日經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本訴訟之原因事實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案件(原告已於106年5月25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2號,法股審理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癸股,本件已於106年12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均係因系爭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寮0-00號房屋)上發現系爭廢棄物【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事業廢棄物】所衍生,前者(105年度訴字第308號)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先於105年2月5日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限期訴願人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後者(106年度訴字第223號)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8月19日環土字第1050082717號函命訴願人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64萬8800元,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部分,臺南地檢署已於106年12月25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昶笙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俐云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昶笙福之處罰即失所附麗,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系爭廢棄物【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事業廢棄物】既非原告所堆置,且無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有關,故原告與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並無關聯。

(三)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公佈新聞資料指出100年間即有環保公司將所收受無機性污泥24.44公噸違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且依環保局於現場所採集污泥檢測成分,其中一包總鉻已超出標準;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網頁資料及新聞資料均指出「弘0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前已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標得350桶有害廢溶劑換桶及移置暫存作業,該公司嗣後於學甲區00里00寮涉嫌將未經許可6車水肥車河水(約24公噸)灌注於強酸或強鹼有害廢溶劑內進行非法處理,並由該公司填具不實之記載,意圖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詐欺取得工程款157萬餘元,故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是否確與原告有關,尚待被告詳加深入調查,詎被告僅在系爭土地查獲印有客戶「昶笙福」之4件鐵桶,即草率推論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原告,逕行認定原告係造成土壤汙染之行為人,且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應接受4小時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被告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出於臆測等諸多違誤。

(四)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上尚有「環0油漆股份有限公司」鐵桶,系爭土地之鐵桶,其中一桶上面之標籤僅標示4件客戶「昶笙福」字樣,相較於系爭土地高達404桶鐵桶內裝事業廢棄物,原告所占比例僅約1%,此顯不成比例,且系爭土地上之鐵桶尚有「環0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所違法棄置,惟被告竟認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均與原告有關,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五)依上開102年度偵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環0油漆公司」係委託「達00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00宇)處理,且「達00宇」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交由「金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碩公司)違法處理,且「達0公司」與「廿0世紀科技環保公司」間確有切削液(再生燃料油)之往來,如歸納與分析帳冊所載內容,得以發現「達00宇」與「地0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地0公司)有密切往來,僅100年2月至100年11月再生燃料交易數量即高達2945公噸,又「地0公司」與「金0公司」均係同一負責人「林0福」,足見本案系爭棄置場址之桶裝廢棄物與「達00宇公司」難脫關係!凡此諸多疑點,均尚待被告詳加深入調查環球油漆、達00宇、金0及地0公司是否有在本案棄置廠址堆置系爭桶裝廢棄物!被告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逕行認定原告係造成土壤汙染之行為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六)依上開102年度偵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環球油漆公司」除委託「達00宇公司」清除外,「榮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亦係處理廠商之一,而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有甚多印有「中0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字樣,而「中0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即係「榮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另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發現遭廢棄棄置之桶裝事業廢棄物即有標籤記載「聯0處理中心(彰濱廠)」,且委託清除廠商、處理廠商均為「榮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中0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綜合上開資料,足見「榮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極有可能為本件系爭土地造成汙染之行為人,被告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逕行認定原告係造成土壤汙染之行為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七)參照臺南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由侯0良先於96年12月1日向不知情李0丹、李0雄夫婦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租得李0丹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並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26日止,提供該土地予不特定人堆置、貯存、處理廢塑膠回收料、廢木材、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同年12月25日,李0丹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乃透過出租系爭土地之仲介業者何0智聯繫要求侯0良處理,侯0良委請其舅謝0堂到場,李0丹當場要求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移除,惟侯0良置之不理,更於97年1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而將先前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現地為回填掩埋處理」及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程0慶自101年7月8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3000元代價,向不知情李0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使用,並自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分四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鐵桶404桶,至上開土地堆置...」,綜合上開判決內容,該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日至101年間即至少有三次遭人堆置廢棄物,何以被告得以草率認定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原告所違法堆置?且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日由侯0良向李0丹承租,嗣程0慶又於101年7月8日承租該系爭土地,李0丹一再出租該系爭土地予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其是否確實不知情?凡此諸多疑點均尚待詳加調查,被告逕認定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原告所違法堆置,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八)綜上,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確與原告無關。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涉及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件,並棄置鐵桶經露天堆置腐蝕,內容廢棄物滲漏,而造成土壤污染情狀,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原告為土污法上污染行為人。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爰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命原告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惟原告未依污染改善協商結果擔負整治責任,且未於106年2月20日前提出修正計畫書予原告備查,已明顯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於法有據。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至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此於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7條第5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承上所述,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查證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為前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處罰,依法有據。

(四)經查,系爭場址上非法棄置廢棄物採樣檢測分析報告,證明系爭場址廢棄物含量均有重金屬成分,再查原告環保局於105年7月至105年8月間針對曾棄置鐵桶處依行政院環檢所公告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土壤採樣及分析,結果指出系爭場址土壤中亦皆有分析出重金屬,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結果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峻0公司、世0公司、茂0公司及廿0世紀公司等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滲漏所致,故被告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原告等4家公司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原告環保局備查,嗣原告等4家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檢送該計畫,並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函限期同年月20日前將修正計畫書提送至原處分機關審查,惟原告與訴外人峻0公司、世0公司等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提送,業如前述,有土壤污染查證採樣及分析結果、非法棄置廢棄物採樣結果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認定系爭場址原告確實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事實,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須負起系爭場址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期限內改善責任,原告一再推諉並辯稱其非污染行為人,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未依限送修正計畫書送核,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5743號、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採樣分析報告、被告106年6月8日府環稽字第1060584510號函附106年6月3日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及環保署10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52842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污染物?是否應負擔整治義務?

陸、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至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㈡土污法第7條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㈢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㈣土污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5項……所為之命令。」

㈤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7。違反條款:第7條第5項。依據及罰鍰額度:第38條第1項第2款,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裁罰基準: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百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二、原告主張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廠房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獲不起訴處分結果,惟查:

(一)原告於本案之污染場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建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官田區000段0000-0000第號(原官田區000段0000-0000地號)、官田區00段0000-0000地號,與原告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廠房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地點不同,與本件無涉,自難據以主張本案無充足之積極證據。

(二)況且,本案已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度污染調查計畫,針對系爭場址曾遭廢置鐵桶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中,永康區00路00-00號旁空地(建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官田區000段0000-0000地號(原官田區000段0000-0000地號)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官田區00段0000-0000地號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係因原告及訴外人峻0公司、世0公司、茂0公司及廿0世紀公司等5家公司非法棄置鐵桶致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致,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高高行卷第287-304頁)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高高行卷第305-329頁)附卷可稽。

(三)再者,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系爭場址受污染非法棄置事件,並棄置鐵桶經露天堆置致腐蝕漏內容物致污染土壤情形,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認定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為原告確實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事實,進而造成場址污染結果,已屬土污法第2條污染行為人定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本院卷第59-149頁)所肯認,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須負起系爭場址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期限內改善責任。是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明確,原告以本案證據不足為由,推諉並辯稱原處分所憑之事證無法證明其為污染行為人,僅為原告單方面之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三、原告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41號判決,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唯一污染來源者,被告竟認系爭地點上之事業廢棄物均係自原告所收受且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均為原告所非法棄置,為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41號判決內載:「原告既指示廿0世紀公司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之最終處置站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以合法管道以外之方式私下處理,而廿0世紀公司受任後,為其尋覓上開四處空地,而後再派遣司機將原告所有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揭地點棄置,並無違背受任事務,亦為原告概括授意所為,則廿0世紀公司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亦等同原告之作為。依此,原告違背應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最終處置站處理之許可處理方式,就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開四處空地,自是該當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高高行卷第61頁,判決書第29頁),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未依法完成廢棄物之清理程序,自是應就其所委任廿0世紀公司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負責,況且原告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足以構成本案土污法上之污染行為人。

(二)再查,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之涉案者包含原告、魏0良、廿0世紀公司、世0公司、廣0股份有限公司、峻0公司、茂0公司等,其中,魏0良已歿,履行整治土壤義務自不存在,另查世0公司與廣0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爰此,原告環保局於105年9月26日以環土字第1050097380號函(高高行卷第321頁)通知原告、廿0世紀公司、世0公司、峻0公司、茂0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可見被告並無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均來自原告,且從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亦已承認有污染行為。

(三)況且,倘原告非自認為場址污染行為人,為何於105年10月3日污染改善研商會上提出願意負起整治場址義務並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計畫書;又為何於102年7月18日另案偵查勘驗臺南市官田區00段0000-0000段時,承諾將依廿0世紀公司帳冊所載各公司支付金額負擔清運處理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雖非為唯一污染行為人,仍為污染行為人,復有上開判決、被告提出之證據及原告自認可憑,且原告雖非「唯一」污染行為人,仍負有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四、原告依據魏0良於另案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40號101年9月18日警詢供稱:「載運2車裝有紅色淤泥之太空包」等語,據以主張原告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從無以太空包裝作為包膜,顯見上開四處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來自原告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魏0良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40號101年9月18日警詢供詞原告僅部分節錄,該段陳述應參酌較完整之前後文,「陳0木約於100年10月中旬委託澤0環保公司載運2車裝有紅色污泥之太空包,…,接著陳0木跟澤0環保公司為了污泥要不要跟鐵桶放在一起而翻臉,…我確定的是澤0環保公司載了2車次計36包太空包污泥,其餘都是由劉姓司機駕駛抓斗車載運;貝克桶、53加侖圓鐵桶、20加侖四角塑膠桶、未加蓋之貝克桶,第一車約於100年10月初由司機陳0權駕駛聯結車從彰化縣二林鎮新0紀運輸公司載運約110桶53加崙圓鐵桶,載過來停車場空地上2層堆放推置在停車場,…從100年10月初至11月底共載運5車次共53加侖圓鐵桶約500多桶及20加崙四角塑膠桶約60至70桶…」(高高行卷第83頁),顯見系爭場址上所堆置之廢棄物,除以太空包為包裝者外,仍有大量以鐵桶或塑膠桶為包裝之廢棄物。

(二)再查,原告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依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理由以:「先由許0豪及柳0群與亦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之峻0公司之負責人喻0芫,及與昶笙福公司之負責人賴0泰、總經理陳0瑜約定,由廿0世紀公司為該2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以每公斤新臺幣3至4元、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該2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該2家公司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魏0良乃陸續出面向地主或土地使用人承租土地如下:1.向知情之全0交通公司負責人李0滋及莊0全(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代價,分租渠等向臺0公司承租之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號空地,租期自100年9月間起,於100年12月22日正式簽約。2.向與魏0良、陳0木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黃0吉以10,000元之代價,承租其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20日簽立契約,租期自101年1月20日起。3.向不知情之李0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承租其岳母陳00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租期自101年4月10日起,於101年4月5日簽約。4.向知情之蔡0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承租蔡0良與蔡0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1年5月20日起。魏0良、陳0木順利租得上述土地後,許0豪乃告知陳0權,除應至前述峻0公司及昶笙福公司載運未經該2家公司處理或該等公司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外,另應前往設於彰化縣○○鄉○區○路0號之廣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0公司)、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世0塗料有限公司(下稱世0公司)、設於桃園縣○○鄉○○村○○○000號之駿0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駿0公司)、設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茂0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0密順元件公司),清運該等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等語(高高行卷第257頁,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本院卷第59-149頁)亦未改變其見解,是以原告確實有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場址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系爭場址上廢棄物不僅有太空包亦有大量圓鐵桶及四角塑膠桶包裝,原告僅片面節錄證人之陳述,而主張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僅有太空包裝者,因原告生產之廢棄物無太空包裝者,進而主張原告非污染行為人,殊不足採。

五、原告以被告前於103年10月2日以訴願機關身分,函覆被告撤銷原處分機關就官田區000段00-0地號(現為官田區000段0000 -0000地號)遭昶笙福公司棄置鐵桶,要求於文到七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必要措施之處分,主張被告已認定官田區番仔田段00-0地號(現為官田區000段0000-0000地號)遭棄置鐵桶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云云,惟查:

(一)103年10月2日被告以府環土字第1030485039A號函(高高行卷第119頁)撤銷被告前於103年8月7日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高高行卷第95頁),係因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不足,乃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惟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原告因相同污染結果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認定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為原告確實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事實,進而造成場址污染結果,已符合土污法第2條污染行為人定義,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須負起系爭場址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期限內改善責任,可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且應負擔整治義務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且被告本得依據處分時之現實狀況作出合法適當之決定,不受過往訴願決定之拘束。況且,被告為103年10月2日之訴願決定係因證據不足,且歷經多次相關判決,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綜合判斷各項事證,作出原告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依據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證統計資料顯示...榮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無可能為本件系爭土地造成污染之行為人云云,惟查:

(一)如前所述,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之涉案者包含原告、魏0良、廿0世紀公司、世0公司、廣0股份有限公司、峻0公司、茂0公司等,其中,魏0良已歿,履行整治土壤義務自不存在,另查世0公司與廣0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爰此,原告環保局於105年9月26日以環土字第1050097380號函(高高行卷第321頁)通知原告、廿0世紀公司、世0公司、峻0公司、茂0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可見被告並無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均來自原告,然從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亦已承認有污染行為。

(二)倘原告非自認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為何於105年10月3日污染改善研商會上提出願意負起整治場址義務並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計畫書;又為何於102年7月18日另案偵查勘驗臺南市官田區00段0000-0000段時,承諾將依廿0世紀公司帳冊所載各公司支付金額負擔清運處理責任。

(三)綜上,不論榮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可能為本件系爭土地造成污染之行為人之一,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造成污染之行為人,且原告雖非「唯一」污染行為人,仍負有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就系爭場址之污染負有整治之責,惟其違反整治義務,被告所為裁處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