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5號
- 原告
- 黃清會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6月5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7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查明真相,原告是暫停於黃線上,並沒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且原告並無違規超過3分鐘,黃線是可以停放3分鐘。
(二)舉發單位警員明知原告是在臺南道路停車,其無舉發權限,故將舉發單之違規地點誤植為高雄市左營站4樓,令人不服。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6月5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用名詞定義如下:……6、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劃設禁止停車線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規定,係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路段繪設之黃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黃線之該路段係禁止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黃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黃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停車之意。
(三)又按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觀其修法理由為:「……4、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即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則是停車,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即同此解並可資參照)。經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已離開駕駛座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縱未熄火,惟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可能,已構成「停車」之處罰要件。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亦有明訂。又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綜合該作業程序中「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已足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確適用於交通警察執勤時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程序自明。至原告訴稱其並未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且黃線可以停3分鐘,其停車時間並未超過3分鐘一節,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清楚可見駕駛人已離座,且員警於違規當下亦確認引擎已熄火,爰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當場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並將該白單夾放於駕駛座前雨刷下,再於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明「引擎已熄火、駕駛離座」等語,則系爭車輛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可能,已構成「停車」之處罰要件至明,原告未依規定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舉發單位依據首揭規定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原告另訴稱員警誤植違規地點部分,經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登載違規地點並無違誤,惟系爭違規地點之採證照片經員警確誤植為「高鐵左營站四樓停車場外環道路」,經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業經舉發單位以107年7月10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3277號函通知被告,該局已補正採證照片違規地點為「高鐵臺南站4號出口前」,並於107年7月2日已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原告在案。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7年6月6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7年6月2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黃清會)、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年7月10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3277號函、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照片5張、107年7月23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364007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4、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4)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查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究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區別標準,併參酌當時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三)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清楚可見原告車輛停放之地點,係於路側劃設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而原告於畫面時間107年6月5日上午9時48分58秒許、9時49分8秒許、9時49分23秒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系爭車輛所有燈號均未亮起,且現場未見駕駛人,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定義有所不符,自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是以,原告客觀上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誤植一節,經查舉發單位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及被告製開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確有誤植為高鐵左營站4樓情事屬實,惟業經舉發單位及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2日、107年12月4日更正為「臺南市○○區○○○道000號前」,並通知原告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年7月10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3277號函影本、採證光碟1片及付郵執據等附卷足憑。該等瑕疵既已依上揭規定補正,尚難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至原告訴稱舉發單位明知其無舉發權限,故將違規地點誤植云云,僅屬憑空臆測之詞,於法亦無實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