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號
- 原告
- 蔡忠孝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IC180273、78-ZIC180274、78-ZIC180275、78-ZIC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23時32分許、23時33分許及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汽車),行駛於最低速限為70公里的國道5號南下21.1、22.5、23.9及25.3公里處(雪山隧道路段),只有以每小時時速62、64、64及65公里的速度行駛,所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後來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舊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成立,於是於107年1月15日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為車輛變速箱臨時突然故障,這時候前後皆有車輛緊跟,這時候已經開到隧道一半,為了避免造成交通事故所以無法突然停車;而且變速箱並非整個鎖死,所以原告以車輛之最高時速60公里行駛,並非蓄意減速慢行。原告承認車輛臨時故障要負責,但被連開4張罰單,被告明顯執法過當。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6年9月30日23時30分、23時32分、23時33分及23時34分,駕駛違規汽車,於最低速限70公里的國道5號南下21.1、22.5、23.9及25.3公里路段,被測到僅有以時速62、64、64及65公里的速度行駛,因此遭舉發單位警員分別製開舉發通知單,並且提出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張紙,採證及速限標誌、緊急停車彎照片共17張當證據,所以這4件違規事實相當明確,被告因此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每件3,000元,以及每件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
⒉至於原告表示違規汽車變速箱臨時突然故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規定,正確的處置方式應該先顯示方向燈,慢慢將系爭車輛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及顯示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再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但是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反而以低於每小時70公里速率持續行駛於違規路段,已經嚴重妨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路權。
⒊另外原告曾表示舉發警員連開4張罰單,明顯執法過當這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違規地點必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才可以連續舉發,但是違規地點如果是在隧道內就不受限制,仍然可以連續舉發。本件違規路段是在雪山隧道內,舉發單位對於原告連續舉發,是合乎法令規定的。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事實概要中所說的4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這4件違規行為,都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的處分,是否合理?
六、本院的判斷:
㈠違規行為是否成立:(詳細內容請見附表)
⒈應適用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
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違規事實,原告及被告均不爭執,被告機關也提出有「證據名稱附表」中「二、被告提出」第8、9、10號證據為證,所以本件違規路段之最低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原告於國道5號南下21.1、22.5、23.9及25.3公里路段處,被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到以62、64、64、65公里的速度行駛,因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所以雷達測速照相測到的速率可以信賴。加上項公路主管機關也於架設測速照相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架設有內容是「前有違規取締」的警告標誌,所以舉發單位認定原告有駕駛違規汽車以低於最低速限70公里的違規行為,可以認定是事實,並且標誌的設置是合乎法令。所以被告機關認定有原告駕駛違規汽車在違規時間、地點,而有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違規行為,並沒有錯誤。
㈡違規行為當時要求原告維持高於最低速限的速度行駛,以及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款的規定處置,是沒有期待可能性的:
⒈應適用法令及參考判決:(內容請見附表)
⑴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第6條。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款。
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節錄。
⒉原告在車輛突然故障的狀態下,已經盡力維持接近最低速限的速度行駛,要求原告一直維持最低速限以上的速度行駛,是沒有期待可能性的:
⑴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節錄的內容,公權力行為在課予人民義務時,須依客觀情勢並審酌義務人的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此時行政法上義務就必須受到限制,甚至義務消滅,否則就會變成強迫人民在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的情況下,做出不得已違反義務的行為,然後背負行政上的處罰或不利益,這就是行政法中所謂的「期待可能性」原則。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原告曾於107年7月16日到庭陳述,陳述內容大概是:「他於違規當下駕駛違規汽車於進入隧道時,突然發現變速箱壞掉,當下有打警示燈警告後方車輛,雖然說違規汽車於違規當下雖然最高速度勉強可以達到七、八十左右,但是速度不好控制,被測到的時速其實也低於沒差幾公里,不知道為什麼堅持要罰四張」。原告所稱於違規汽車於隧道內變速箱故障一事,有原告提出的設立於宜蘭縣五結鄉的上揚汽車出具的106年10月2日估價單為證,原告所說的車輛故障這一部份,可以認定是事實。而原告被雷達測速儀器拍攝的地點是國道五號南下21.1公里、22.5公里、23.9公里、25.3公里處,而被拍攝的時間分別是106年9月30日23時30分、32分、33分、34分,又雪山隧道南下隧道的里程數是從南下15.203公里處至28.128公里處,而雪山隧道南下路段分別於16.9、18.3、19.7、21.1、22.5、23.9、25.3、26.7公里處設置有自動化科技執法系統,這些資訊經本院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中查知,因此原告這4件違規應該是於短短4分內被隧道內21.1、22.5、23.9、25.3公里處的雷達測速照相機自動舉發。依照原告之前的說法,他是駕駛違規汽車進入隧道後才發生故障,對照原告被舉發違規的地點是在隧道的中後段來看,原告的說詞是可以被採信的。由於變速箱發生故障時,引擎動力無法有效率的被利用,以致於在速度的拉升上,必須深踩油門方能夠激發出高速,原告於隧道內突然發現違規汽車的變速箱發生速度異常時,一開始必定感到疑惑,這時候必須給予相當時間才能適應當時車輛狀況,然後回復到正常駕駛狀態,而在原告發現車輛異常而回復正常駕駛狀態的過程中,這段期間要求原告駕車必須高於最低速限,這個要求對於原告來說是沒有期待可能性的。但是在原告摸清楚車輛狀態的短暫時間內,卻被自動化測速照相系統連續舉發4件違規,本院認為這4件處分對於原告來說,實在過於嚴苛。
⑵雖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當庭質疑原告當時車輛最高速度可以維持在70、80公里左右,認為原告駕駛違規汽車低於速限是有期待可能性而需要被處罰的,但是本院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的陳述一來未考量到原告所說可以維持在70到80公里左右的陳述,是在於原告已經掌握車輛狀況以後的發言,而且未考量到一般人遇到車輛零件突然發生故障時,必須給予相當時間適應車輛狀態,原告於車輛突然發生故障的情況下,仍然盡量維持接近最低速限的車速,已經是盡力的狀態,所以原告在摸清楚車輛狀態後,就沒有被自動化科技執法系統26.7公里處的測速照相機測得低於最低速限。再加上依照交通部頒佈的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關於速率計之檢測標準第6條規定,一般車輛的速率計顯示的速度扣掉實際速度,必須落在0到顯示速度除以10後加上4公里之區間內,所以通過車輛檢測的合格速率表,於顯示時速70公里的狀態下,實際速度可能會低0到11公里,而本件原告駕駛違規汽車分別是低於最低速限8、6、6、5公里,這些都在速率表的合格誤差範圍內,所以也有可能是在原告已經在盡力維持速率表的車速高於最低速限的狀況下,只是因為速率表的誤差造成違規,這時候實在無法苛責原告;而且該條違規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要處罰行駛高速公路的車輛,本來可以輕鬆突破最低速限行駛,但是卻無故以低於速限的方式行駛,這種情形可能會造成後方車輛迴堵狀態,但是本件違規當中,原告在車輛故障的狀態下,已經盡其最大的努力的拉升速度,加上違規採證照片當中拍攝到雪山隧道當時的車流量相當稀疏,原告低於速限僅僅幾公里的狀態下,不至於影響此處交通,所以被告機關執意要處罰原告這四件違規,本院很難認為合理。
⑶至於被告機關以及舉發單位認為原告發現車輛故障時,應該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款規定,將車輛停靠於避車彎內等待救援才能認定合法這一部份,本院也很難認同。因為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是規定車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狀態下的處置方式,但是違規汽車並不是無法繼續行駛,就此狀況下要求原告必須停靠於避車彎內,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況且本件違規當時是106年9月30日(星期六)晚上11時30分以後,此時要求原告於星期六晚上11點30分、車輛還能維持相當速度行駛的狀況下,強迫原告必須待在空氣、溫度等環境條件不適合人長時間逗留的雪山隧道避車彎內等待救援,實在不合情理,而且那個時間點是否找得到救援,就算找到道路救援又需要等多久才能離開隧道內,也著實讓本院存疑,所以被告機關以及舉發單位這種要求,是在車輛已經無法動彈狀況下的下下策,這種處置建議顯然違背絕大多數人的處理方式,所以原告於車輛尚能夠行駛的狀態下繼續行駛,本院認為仍是合理的處置方式。
㈢舉發單位移送時並沒有交代為什麼這4件違規都必須處罰原告,而且被告機關裁處時並未要求舉發單位補正,有程序上瑕疵;以及被告機關並沒有對於原告本件個案作最佳考量,都有裁量怠惰的情形:
⒈應適用法令及參考判決:(內容請見附表)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⑵行政罰法第18條。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
⒉被告機關並沒有交代為什麼這4件違規都必須處罰原告的理由,而且被告機關裁處時並未要求舉發單位補正,程序上都不合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一次駕駛行為中,如果有連續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的違規行為,在一定的要件下,是「得」連續舉發汽車駕駛人,但是法律並不是規定「應」連續舉發,因此舉發單位在選擇是否要連續舉發時是有裁量空間,所以舉發單位在選擇對於連續違規行為加以連續舉發,必須要交代為什麼違規行為究竟是產生何種重大程度的惡性,而有連續處罰的必要。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舉發單位在舉發交通違規後,必須將案件移送到被告機關進行裁處,被告機關接到舉發單位移送過來的案件時,應該檢視移送過來的案件是否有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如果有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時,被告機關應該將案件退回舉發單位要求補正,而舉發單位對這4件違規行為選擇予以連續舉發的理由,就是舉發單位必須要交代的事由,如果漏未交代,就屬於重大要件欠缺。經調查,被告機關收到舉發單位移送案件後,並未依規定要求舉發單位補正連續舉發的理由,此部分顯然違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的程序要求。而且原告因不服舉發單位舉發這4件交通違規,曾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單,內容曾經告知違規汽車當時變速箱有故障,以及詢問為什麼5分鐘內需要開4張舉發單,並且檢附上揚汽車維修單當證據,被告機關將陳述單轉送舉發單位後,舉發單位則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737號函回覆被告機關,內容大概是公路主管機關已經依法設置相關告示,而且雪山隧道內設置有避車彎,並未交代為什麼必須要連續處罰原告的理由及判斷標準。而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本案4件裁決後,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後,也曾要求舉發單位表示意見,舉發單位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160號函回覆被告機關,舉發單位也只有大概回覆:「雪山隧道有避車彎」、「原告發現車輛異常應該等到車輛檢修正常後才能於公路上行駛,而且變速箱故障持續行駛,可能會導致車輛引擎過熱熄火」、「本件依法得連續舉發」、「原告有車速低於最低速限的狀態,處罰並沒錯誤」這樣的內容,仍然沒有解釋為什麼舉發機關以什麼樣的理由去認定在「106年9月30日(星期六)晚上11點30分」、「隧道內車流量稀少」、「原告車輛發生故障」、「原告車速並未低於最低速限太多」的各種客觀條件下,而有必須連續舉發原告的理由,是到底原告影響交通到何種程度,違規行為的惡性到何種程度,以致於舉發單位必須要連續處罰原告。所以基於法令的規定,舉發單位既然選擇要連續舉發原告,就必須要交代連續舉發的理由,舉發單位至今沒有交代清楚,舉發程序是有程序上的瑕疵,被告機關收到舉發單位的案件移送,審查後也沒要求舉發單位補正,同樣有程序上的瑕疵。
⒊被告機關並沒有對於原告本件個案作最佳考量,有裁量怠惰的瑕疵: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時,必須審酌個案中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賦予可以減輕處罰的權力。另外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機關裁處時,必須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進行裁處。就本案當中,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裁處時並未審酌到上述有利於原告的事項,而當庭僅表示他沒有裁量的權限,而忽略有上述法律授權減輕罰鍰的規定,這部分明顯有裁量怠惰的狀態。
㈣綜合上述各項論點,原告於106年9月30日23時30分、23時32分、23時33分及23時34分,駕駛違規汽車有「車速低於最低速限」的4件違規行為,本院認為原告此時並沒有維持最低速限的期待可能性,被告機關裁處時並沒有審酌到這部分,加上舉發單位及被告機關就本件交通裁決案件中有程序上的瑕疵,所以本院認為被告機關這4件裁罰處分,並不妥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處分均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為正本是依照原本作成。
如果不服本判決,應該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果未載明上訴理由者,則必須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不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則直接駁回上訴),並必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判決及函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制規則第5條第1項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 │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第一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 │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 │(第二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 │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制規則第16條第2款 │定: ││ │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 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 │ 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 │ 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 │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 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條之2第3項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條第1項第1款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條第1項第1款 │並予記點: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條之1第2項第1款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 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 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 │ 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18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 │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第2項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 │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第1項 │或偏頗。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第│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6條 │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 │)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 km/h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第585號判決節錄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 │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 │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 │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 │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 │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 │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 │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 │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 │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 │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 │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 │,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 │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 │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11版,頁64-65,三民,2010年9月;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 │,收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頁136-137,2000年;葉慶元 ││ │,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收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 │一般法律原則》,頁314-342,1997年)。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名稱附表 ┌─────────────────────────────────────────┐ │一、原告提出 │ ├───┬─────────────────────────────────────┤ │ 1. │上揚汽車估價單 │ ├───┼─────────────────────────────────────┤ │ 2. │舉發單位106年10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IC180273、ZIC180274、ZIC180275、ZIC18027│ │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3. │被告機關107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IC180273、78-ZIC180274、78-ZIC180275、│ │ │78-ZIC180276號裁決書 │ ├───┼─────────────────────────────────────┤ │ 4. │被告機關106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253384號函 │ ├───┴─────────────────────────────────────┤ │二、被告提出 │ ├───┬─────────────────────────────────────┤ │ 1. │被告107年3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306310號函 │ ├───┼─────────────────────────────────────┤ │ 2. │重新審查紀錄表 │ ├───┼─────────────────────────────────────┤ │ 3. │舉發單位106年10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IC180273、ZIC180274、ZIC180275、ZIC18027│ │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 │ ├───┼─────────────────────────────────────┤ │ 4. │被告機關107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IC180273、78-ZIC180274、78-ZIC180275、│ │ │78-ZIC180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 ├───┼─────────────────────────────────────┤ │ 5. │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 │ │02737號函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 │ │0160號函 │ ├───┼─────────────────────────────────────┤ │ 8.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張(雷達測速儀) │ ├───┼─────────────────────────────────────┤ │ 9. │測速採證照片4張 │ ├───┼─────────────────────────────────────┤ │ 10. │速限標誌及違規取締警告標誌5張 │ ├───┼─────────────────────────────────────┤ │ 11. │緊急停車彎照片4張 │ ├───┼─────────────────────────────────────┤ │ 12.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張 │ ├───┼─────────────────────────────────────┤ │ 1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張 │ ├───┼─────────────────────────────────────┤ │ 14. │上揚汽車估價單(有蓋店章及負責人章) │ ├───┴─────────────────────────────────────┤ │三、本院調查 │ ├───┬─────────────────────────────────────┤ │ 1. │國道隧道里程一覽表 │ ├───┼─────────────────────────────────────┤ │ 2. │雪山隧道自動化科技執法系統設置地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