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
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憲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70084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7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屬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核准廢(污)水量1,944立方公尺/日),領有被告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5月23日17時25分至18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核准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7.8毫克/公升(mg/L),超過環保署審查通過原告「臺南市柳營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放流水排放承諾值(即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登載之環評加嚴限值)〔10毫克/公升(mg/L)〕,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mg/L)〕,同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案由被告機關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3日經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採取之樣品非屬被告所處理之放流水。
1.原告所採取之樣品非屬被告處理後排放之放流水!依據原告污水廠中央控制室圖控系統資料及自動連續監測設施紀錄(連線資料均上傳環保局伺服器),放流流量計自早上07點20分到下午18點30分均顯示為0,且放流池液位於同樣時段亦無變化(被告採樣時間17點25分至18點10分),足證原告已逾十小時無排水,被告所採集之污水確實並非原告所排放,應係另有暗管或係管渠滲漏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該樣品時不具備代表性。由此可得知污水廠於被告到場採樣期間無排水行為。
2.原告十小時前排水,斷無十小時後仍未流盡之可能,依據下述計算式:「原告之放流水採批次排放處理,放流水由15hp放流抽水泵(馬達瞬間流量0.23 m3/s)抽送經由管徑600mm(截面積0.28 m2)、長度約721 m排放管排至承受水體,其水行時間約15分鐘到達放流口(計算式:管內流速0.82m/s:0.23 m3/s÷0.28 m2 = 0.82 m/s;721 m÷0.82 m/s= 1098 sec = 15 min),排放完後放流口亦不應有水流情形,經長期觀察,放流口出現持續24小時不間斷之水流情形,其實為放流管線內滲入水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導致放流口有小水量滲出。
3.另依據國立中央大學榮譽教授-○○○○編撰之《下水道工程學》(長松,2011)及民國101年內政部營建署「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第2章之3.1規劃設計準則檢討,皆提及「滲水量採不含工業用地事業廢水(若有工業用地為工業住宅使用等特殊情形可另為考量)之其它各類污水最大日污水量之10 % ~ 15 %估算,相當於平均日污水量之12%~21 %」,以及參照「臺南市柳營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環境監測計畫書」地下水質監測結果分析,顯示該園區地下水位約位於地下1~3公尺,則放流水管線位約於地下4公尺,故可得知此管線長期浸泡於地下水層中,被告所採集之樣品,並非原告所處理排放之污水,樣品欠缺代表性,據以所為之裁罰處分已違法不當。
(二)被告採取之樣品之方式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1.就採樣之相關規範係規範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2.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之六、採樣及保存(七)採集管線樣品時,在採樣前應先流洗出3到5倍的管內體積,以確保採得具代表性的樣品;管內體積無法得知時,例如配水管系統的採樣,採樣前必須打開水龍頭排出管線內之自來水餘水及如鐵銹之污染物,正式採樣前先採取水樣測定有效餘氯含量予以記錄後,繼續排水20秒以上,再採樣測定有效餘氯含量,連續兩次測值保持穩定,兩者誤差範圍在±10%之內,才可確認所採取樣品為直接自供水管線流出之新鮮水樣;一般來說,當水溫逐漸穩定時,即表示流出時間已夠,然後調整水量使水流成柱狀而不致濺散,再以採樣瓶採樣。」惟被告採樣時違反上述法定程序,即逕行取樣,樣品已欠缺代表性,裁罰處分亦屬違法。
3.另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對於被告所使用之採樣設備亦有規範,應以手動採水器採集,惟被告竟以繩吊水桶採集?採樣設備也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所示之方式。以往被告稽查採樣慣例以繩吊水桶方式進行採樣。
(三)、被告雖稱當日原告代表人員林○○之簽名,作為樣品具有代表性之依據,惟事實上原告之簽名僅為確認主管機關確實有採樣之事實,與當日所採集水樣是否具備代表性係屬二事,況且原告代表人員林○○抵達現場時,原處分機關已結束採樣作業,故林○○之簽名實無法做為樣品具備代表性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採取之樣品也非原告所處理排放之放流水,原裁處處分違法明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依據原告污水廠中央控制室圖控系統資料及自動連續監測設施紀錄(連線資料均上傳壤保局伺服益),放流流量計自早上07點20分到下午18點30分均顯示為0,且放流池液位於同樣時段亦無變化(被告採樣時間為17點25分至18點10分),足證原告已逾十小時無排水,被告所採集之污水即非原告所排放,應係另有暗管或係管渠滲漏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該樣品不具備代表性。由此可得知污水廠於被告到場採樣期間無排水行為。又排放處理,放流水由15hp放流抽水泵(馬達瞬間流量0.23m3/s)抽送經由管徑600:mm(截面積0.28m2)、長度721m之排放管排至承受水體,其水行時間約15分鐘到達放流口,經長期觀察,有24小時不間斷之水流情形,其實為放流管線滲入水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導致放流口有小水量滲出。參照「壹南市柳營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環境監測計劃書」地下水質監測結果分析,顯示該園區地下水位約位於地下1~3公尺,則放流水管線位約於地下4公尺,故可得知此管線長期浸泡於地下水層中、被告所採集之樣品,並非原告所處理排放之污水,樣品欠餘代表性,據之裁罰處分已違法不當。惟查:
⒈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原告主張本案採樣水質非屬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惟稽查當時確有廢(污)水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出至承受水體,符合放流水之定義,原告主張與實際情形不符。另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其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係規範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⒉本件之取水係取自排放水管之出水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亦有相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原告稱當時並無排水之行為,核屬片面之詞。
⒊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為原告管理之事業單位,自應依其設立時承諾事項及法律規定達成水污染之排放要求,依原告所自陳,該園區之污水係經由污水處理後由設置之排放管排至承受水體,排放管之設置應係完整接續連接,以供排放水之排放,原告稱可能係另有暗管排水或係管渠滲漏所致,並無法證明。縱或有之,亦均屬原告污水管理上之職責疏失,原告以此主張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顯無客觀之事證亦無理由。
(二)、原告又以被告採樣之樣品違反「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之規範: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W102.51C)之六、採樣及保存(七)採集管線樣品時,在採樣前應先流洗出3到5倍的管內體積,以確保採得具代表性的樣品;管內體積無法得知時,例如配水管系統的採樣,採樣前必須打開水龍頭排出管線內之自來水餘水及如鐵銹之污染物,正式採檬前先採取水樣測定有效餘氯含量予以記錄後,繼續排水20秒以上,再採樣測遺有效餘含量,連續兩次測值保持穩定,兩者誤差範圍在±10%之內,才可確認所採取樣品為直接自供水管線流出之新鮮水樣;一般來說,當水溫逐漸穩定時,即表示流出時間已夠,然後調整水量使水流成柱狀而不致濺散,再以採樣瓶採樣。」惟被告採樣時,違反上述法定程序,即逕行取樣,樣品已欠缺代表性。另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對於被告所使用之採樣設備亦有規範,應以手動採水器採集,惟被告竟以繩吊水桶採集採樣也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所示之方式。又原告代表人員林○○抵達現場時,原處分機關已結束採樣作業,故林○○之簽名實無法做為樣品具備代表性之依據。惟查:
⒈依原告所稱本件之排放管長度達721m,且常呈現24小時不間斷之水流情形,被告於到場稽查時,污水處理設施係在操作運轉中,出水口之水流係呈不間斷流出情形,被告到場亦非係在第一時間即進行採水,必先從事相關之準備工作,並通知廠區內相關人員,始以繩綁水桶方式採取水樣,故所採集之水係已流動一段期間之排水,並非靜止不動之餘水,先此敘明。
⒉另查「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W102.51C)」六、採樣及保存、(一)採樣的方法需因採樣的目的及分析方法的要求,而規劃不同的採樣方式。採樣的目的是要採集具代表性的樣品,但是採集的體積也必須夠大以滿足分析需求及符合樣品的代表性等功能。其中六、採樣及保存、(七)採集管線樣品時,在採樣前應先流洗出3到5倍的管內體積,以確保採得具代表性的樣品規定,是假設配水管系統的採樣,採樣前必須打開水龍頭排出管線內之自來水餘水及如鐵銹之污染物,才可確認所採取樣品為直接自供水管線流出之新鮮水樣,但本件非係對配水管系統之自來水採樣,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另對於採集水管中重金屬物質、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或懸浮微粒含量的水質樣品時,並不適用此規範,原告對於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採樣及保存規定認知有所誤解。另現場採樣均有洗滌採樣器2-3遍,採樣及分樣均依照規定執行,惟因原告設置放流口距離較遠(係於地面下三、四公尺),且無設置採樣平台供稽查人員進行採樣,故採用以繩綁水桶方式採取水樣,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之四、設備與材料(二)手動採水設備:「…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且水桶材質亦符合塑膠容器之原則,故以繩綁水桶方式採取水樣僅係配合現場之狀況所採行之方法,但未違反材質之規定亦已未有污染之情形,於採樣之後並即依檢測目的為不同之分裝並即送驗,原告稱採樣不合法自無理由。
⒊本件於稽查採樣時,確有通知事業單位人員,於當時並有原告單位之人員林○○抵達現場,並於水污染稽查紀錄上親自簽名,且本件係自出水口收集排放水採樣,亦有照片附於處分卷內,縱認原告之員工林○○並未始終在場(此應由原告舉證),亦不影響本件稽查採樣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一)原告所採取之樣品是否屬被告所處理之放流水?(二)被告採取之樣品之方式是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染防治法:
⑴第2條:「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⑵第7條第1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⑶第40條第1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⒉環境影響評估法:
⑴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⑵第2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之四、設備與材料(二)採樣設備:⒈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
(二)、被告係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
⒈有關原告主張不能以地方環保局越級及越權執行所謂環評處罰一節。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本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分別為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及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由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管轄,是本案由被告機關管轄並進行裁處,並無不法。
(三)、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
⒈按開發單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另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應盡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⒉查原告所屬「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屬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核准廢(污)水量1,944立方公尺/日),領有被告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5月23日17時25分至18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核准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7.8毫克/公升(mg/L),此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檢驗報告附卷(原處分卷第96頁)可稽,超過環保署審查通過原告「臺南市柳營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放流水排放承諾值〔10毫克/公升(mg/L)〕,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mg/L)〕,同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機關爰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依裁罰準則附表公式計算本件罰鍰額度雖為9萬6,000元(違規態樣點數4點(3+1=4點),減輕點數0.8點(總點數×(0.2)=4×0.2=0.8點),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4-0.8)×30,000=3.2×30,000=9萬6,000元),惟本件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裁處,並不得低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最低額,故裁處3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有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53-54頁)、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00-105頁)、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訴願卷第84頁)及裁處書(原處分卷第6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稽查當日確係在原告放流口採取水樣,其所採樣品具有代表性: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原告主張本案採樣水質非屬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惟稽查當時確有廢(污)水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出至承受水體,符合放流水之定義,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62-165頁),被告稽查員確由原告放流水排放口取水,復有被告從光碟截取之相片12幀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0-105頁),原告主張與實際情形不符,顯不足採。
⒉原告稱當時並無排水之行為,可能係另有暗管排水或係管渠滲漏所致云云,經查,本件之取水係取自排放水管之出水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亦有上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為原告管理之事業單位,自應依其設立時承諾事項及法律規定達成水污染之排放要求,且依原告自陳,該園區之污水係經由污水處理後由設置之排放管排至承受水體,排放管之設置應係完整接續連接,以供排放水之排放,原告雖稱當時並無排水之行為,可能係另有暗管排水或係管渠滲漏所致,惟原告並無法舉證另有暗管排水或係管渠滲漏所致,縱或有之,亦均屬原告污水處理管理上之職務上疏失,原告尚難以此主張卸責,又被告進行稽查採樣係在107年5月23日下午17時30分,原告提出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1頁),係同年月上午8時17分,取樣時點一在上午,一在下午,原告提出不同時間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顯無可證性可言。又證人陳○○到庭證稱當時並未排放水云云,僅能證明原告當時確無大量排放,但無法排除放流口仍有少量放流水流出之事實,況不論放流口之放流水水量大小,均稱為放流水,從而,原告所舉原證二之圖表(本院卷第37頁)及原證九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1頁),及證人證言,均不足令本院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⒊此外,復有卷附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97頁)及稽查照片12幀(原處分卷第100-105頁)佐證,稽查人員係於原告污水處理廠放流口告示牌下之放流口採樣,該稽查紀錄右下角並經事業代表林○○簽名(原處分卷第97頁)確認在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足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當日確係在原告放流口採取水樣,其所採樣品當具有代表性。被告稱稽查當時確有廢(污)水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出至承受水體,足堪採信。
⒋另查被告機關107年8月7日府環水字第1070874409號函(訴願卷第56頁)係更正107年6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70416699號陳述意見通知函(訴願卷第66頁)本件違規事實之法律依據,並非更正本件處分,原告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被告採取之樣品之方式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即被告採樣時,採樣設備、方法、程序均符合規定。
⒈查採樣之相關規範係規範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原處分卷第38-43頁)。
⒉查本件之排放管長度達721m,且常呈現24小時不間斷之水流情形,被告於到場稽查時,污水處理設施係在操作運轉中,出水口之水流係呈不間斷流出情形,被告到場亦非係在第一時間即進行採水,必先從事相關之準備工作,並通知廠區內相關人員,始以繩綁水桶方式採取水樣,故所採集之水係已流動一段期間之排水,並非靜止不動之餘水,先此敘明。又查「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W102.51C)」六、採樣及保存、(一)採樣的方法需因採樣的目的及分析方法的要求,而規劃不同的採樣方式。採樣的目的是要採集具代表性的樣品,但是採集的體積也必須夠大以滿足分析需求及符合樣品的代表性等功能。其中六、採樣及保存、(七)採集管線樣品時,在採樣前應先流洗出3到5倍的管內體積,以確保採得具代表性的樣品規定,是假設配水管系統的採樣,採樣前必須打開水龍頭排出管線內之自來水餘水及如鐵銹之污染物,才可確認所採取樣品為直接自供水管線流出之新鮮水樣,但本件非係對配水管系統之自來水採樣,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另對於採集水管中重金屬物質、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或懸浮微粒含量的水質樣品時,並不適用此規範,原告對於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採樣及保存規定認知有所誤解。
⒊另現場採樣時,採樣藍色大水桶、白色大採樣桶、大小採樣罐及瓶蓋均有用放流水當場洗滌採樣器2遍,此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無訛,兩造當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以,原告稱採樣水未先洗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四、設備與材料(二)採樣設備「⒈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本院卷第51-52頁)。上開參考範例確係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原處分卷第43頁),本件被告所使用的採樣器固然非參考範例之形樣,惟查,原告設置放流口距離較遠(係於地面下三、四公尺),且無設置採樣平台供稽查人員進行採樣,故採用以繩綁水桶方式採取水樣,係參酌現場地形地物,因地制宜所為之採樣設備,但仍符合上開採樣設備後段之「…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且水桶材質亦符合塑膠容器之原則,故以繩綁水桶方式採取水樣僅係配合現場之狀況所採行之方法,並未違反上開採樣設備之規定。
⒌採樣水並未受到污染:原告雖主張繩綁水桶方式採取水樣,容易擺盪且垂降、取水、拉升過程會沾染池壁的青苔、泥垢致樣品被污染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稽查人員操作繩綁水桶方式採取水樣時,採樣水桶均未擺盪且垂降、取水、拉升過程亦未沾染池壁的青苔、泥垢,此有光碟及本院筆錄(本院卷第163-164頁)可憑,是以,採樣水顯未有受污染之情形,於採樣之後並即依檢測目的為不同之分裝並即送驗,原告稱採樣水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⒍本件於稽查採樣時,確有通知事業單位人員,於當時並有原告單位之人員林○○抵達現場,並於水污染稽查紀錄上親自簽名,且本件係自出水口收集排放水採樣,亦有照片附於處分卷內,且經本院勘驗光碟屬實,縱認原告之員工林○○並未始終在場,亦不影響本件稽查採樣之合法性,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六)、又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等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等規定情事,與本院見解相同,此有該所會辦公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05頁),亦足堪本院參佐。
六、綜上,原告訴稱環保局採樣過程及採樣設備等行政程序不符合規定及採樣水質非屬該廠放流水等節,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證人日旅費為676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