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號
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奕翰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6月19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19日15時,經由民眾陳情前往○○○○公司○○○○○進行登革熱防治會勘,當日下午車輛放置本里仁和廢棄市場旁為私人土地,於會勘完畢後始知車輛被交通大隊委外東仁拖吊場拖吊,該處紅線經停管處前後紅線塗銷,惟保留建商出入口紅線5公尺供建商機具進出,事前並未通知該處鄰近各里里長知悉,停管處自行聽信東區○○○里長建議為建商保留該段紅線,實屬不該,未通知鄰里及特意為某建商設想方便,該處尚未動工如有需求,理應由建商自行向市府交通局申請劃設紅線,而非前後紅線塗銷,保留中間紅線,另該路段所有權複雜,且並非重要道路或人口密集區。
㈡本業經原告陳情,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召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等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決議紅線部分縮減為1公尺提供建商進出,紅線塗銷部分劃設停車格供民眾停車使用。該廢棄仁和私有舊市場已有45年歷史,為臺南市東區竹嵩厝一帶與民眾習習相關的市集,交通局交通工程科塗銷全部紅線且部分紅線為攤販自行私劃,該私人工地保留之出入口當初是市場攤販,理應查明當初劃設紅線是否有經過合法設置之紅線,謹請鈞院明察。
㈢本案經會勘決議後確實該處紅線設置確有重新設置及改善必要,已與原告原舉發現狀不符。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6月19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項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3、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本案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違規停車,遭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至原告訴稱系爭違規地點為廢棄仁和私有舊市場,部分紅線為攤販自行私劃,理應查明當初劃設紅線是否有經過合法設置,以及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已重新設置,與原舉發現狀不符一節,經被告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經該處函復被告以:「查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本處於108年6月18日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規定,於行人出入口處劃設在案。」;「查案址原係仁和民有市場行人出入口,本處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規定,業於108年6月18日劃設行人出入口前5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線在案,又經本處於108年8月20日邀集警察局、區公所、仁和里辦公處、和平里辦公處及原市場代表辦理會勘,考量出入口行人動線順暢及停車需求,爰與會單位一致決議以維持該出入口3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線,餘塗銷。」,上開函文有該處108年8月5日、10月14日南停車企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地點(經會勘後)紅線塗銷及劃設採證照片1幀可稽。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原係仁和民有市場行人出入口,現況為建商工地出入口,前方之紅實線原為整段劃設,臺南市停車管理處經辦理勘驗,綜合各方意見後,考量系爭違規地點出入口行人動線順暢及停車需求,維持該出入口3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線,餘塗銷。惟系爭違規地點原整段劃設之紅實線縱經塗銷,依該地點之現況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仍位於3公尺之紅實線劃設範圍內即原仁和民有市場行人出入口,自無礙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行為成立。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既清楚可辨,依上開停車相關規定,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實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衡情難認其對於該路段整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情,得推諉為不知。又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亦同時位於建商工地「出入口」前,其上鋪設之「瀝青混凝土」及「道路側溝」設施,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知,係屬該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圍,則縱原告違規停車於紅實線處所之構成要件不成立,然其恣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工地出入口前,亦顯已阻礙工地內車輛之進出,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規定至明。是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卸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8年6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8年10月14日南停車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路段紅線變更之狀態。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6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XOOOOOOO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照片8幀、違規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8年8月5日南停車企字第1OOOOOOOOO號函、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8年10月14日南停車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違規地點(經會勘後)紅線塗銷及劃設採證照片1幀、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告之違停遭取締拖吊申訴書。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照片8幀、違規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8年8月5日南停車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8年10月14日南停車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違規地點(經會勘後)紅線塗銷及劃設採證照片1幀、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仔細檢視上開違規採證照片8幀內容後(本院卷第61至68頁),可知違規地點處即仁和廢棄市場前方鋪設瀝青混凝土之路面處,有部分路段清楚繪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其餘路段部分可見原本有繪設紅色實線部分,業經人以黑色塗料將其塗銷(詳參本院第68頁照片),而系爭汽車停車位置確實位於紅色實線上方無訛。又被告機關曾函詢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就違規地點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是否由該處所劃設,經該處以108年8月5日南停車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71頁)函覆被告機關,稱:「二、查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本處於108年6月18日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規定,於行人出入口處劃設在案。」;又被告機關另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違規路段是否為該局之維護管理道路範圍,經該局以108年7月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函覆被告機關,稱:「二、經比對來函資料,『瀝青混凝土』及『道路側溝』係屬本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圍,…。」。因此,系爭汽車停放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部分,確實為道路維護機關所管理維護之道路範圍;而該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亦為道路主管機關所繪設,並非原告所稱私人任意繪製。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停車,自屬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明文。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路段之禁止停車線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4號判決,理由五之第㈢段意旨可參。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可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憑;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系爭違規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此部分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第㈤段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認為本件違規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有所不當等情,嗣後曾向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反應,經該處於108年8月20日邀集警察局、區公所、仁和里辦公處、和平里辦公處及原市場代表辦理會勘,經考量出入口行人動線順暢及停車需求,爰與會單位一致決議以維持該出入口3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線,餘塗銷之事實,有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8年10月14日南停車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違規地點(經會勘後)紅線塗銷及劃設採證照片1幀(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佐。基上,原告稱違規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因有繪設不當,因而經與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會勘後,是有縮短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乙情,固屬真實,惟就主管機關變更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之前,原告違規當下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生規制之效力,並不得以事後該標線經塗銷或變更而請求免責,是以原告以事後其違規停車處之標線經變更塗銷而主張本件免罰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原告稱其當日因公而於該處停車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而系爭汽車顯非上開車種,故停車地點仍應受道路標線所限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6月19日15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確有「在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