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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王俊雄

上訴人
沈玉郎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名沈盈均)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00號前,因停車時間超過該處第4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格或系爭限時車格)限停1小時之時間限制,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交通助理人員拍照採證,並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5日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為由,於105年7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J3821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當日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26日105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停車格在臺北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建築物外,該停車格旁無任何禁止或限制停車之標誌,只有系爭47號車格後方46號停車格再後方之機車停車格旁,始立有交通標誌指示該等車位限停1小時,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在系爭停車格上占滿,46號車格上也停有一黑色車輛,且當時大雨,故無法看到系爭車格或46號車格地面上限時停車之字跡標示。又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或南海路建國中學圍牆外之限時停車位,在位格之外道路路面上,均有明顯黃色大字標示,標明停車之時間限制,而系爭限時停車格外,並無此等明顯黃色大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依法行政及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並致上訴人無從知悉停車時數之限制,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舉發機關查證之函復,舉發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採證照片顯示,該標誌牌面設於46格位中間牌面上方部分以紅底白字標示(限停1小時,假日除外),並載明違者拖吊,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是立於系爭停車格後方停車位再後方之機車停車位旁。至有關車格外是否明顯標示黃色「限停1小時」字樣,查專用性停車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圖例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而限時停車位已由被上訴人依照上述規定於停車位內地面加繪白色標字,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之限時停車位外「限時1小時」標字係針對個案之加強告示使用,非屬主要標字。另上訴人主張當時大雨,無法看到地面之限時停車字跡標示一節,查採證照片顯示該處設有專用性停車位標誌牌面及地面標字清晰可見,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該停車位限停1小時之規定,而系爭停車格內地面上又有限時車位標字,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已超過該停車格1小時之限制,且依舉發機關105年8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76742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停車格後方46號車位旁之人行道上,就豎立有紅底白字之告示牌,載明「限停1小時(假日除外)」之字樣,且其豎立高度至少離地面2公尺以上,又無任何遮蔽物遮蔽一般行經用路人之視線,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限時車格,倘稍加注意,定能抬頭望見該處附近車位所適用之停車限制規定。再者,該等現場照片上顯示系爭停車格在路面上,加繪有「限時車位」之白色字樣,靠近系爭停車格近道路中央之車格線邊緣,就在一般汽車靠道路右邊停放時,汽車駕駛由駕駛座下車所靠近之停車格格線旁,一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依規定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斷無不能望見並注意之理,且核此等停車位標示,也與設置規則第190條之圖例規定相符,上訴人既有在臺北市各處駕駛、停車之豐富經驗,也應熟知上開設置規則,而特別注意車位路面是否標有特殊限制,而非仰賴車格外,超過設置規則第190條之圖例要求,另額外以黃色字體之加強告示。至上訴人主張其停車當日因汽車占滿車格,致未能發現路面下限時車位標示云云,然觀卷附系爭汽車當日停車採證照片,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限時車格上,車身並未緊靠道路右側,且該車左側前、後輪胎均超過系爭限時車格之格線,亦即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超出停車格指示之停車位置停放,違規在先,自應特別注意該車位下方路面是否有加註停車之限制,其不能發現系爭停車格之限時車位字樣,而逾時停車,自仍屬過失可責。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限時車格並無如臺北市金山南路、南海路之停車格,在車格外路面另行以黃色字體加註停車時限,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云云,然系爭停車格加註限時車位字樣,符合設置規則第190條之圖例規定,已如前述,而臺北市金山南路、南海路建國中學旁由道路標線設置主管機關另行依當地交通狀況加強警示之字樣,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於本件未超過上開設置規則之圖例規定要求,另給予加強警示有何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情事,況上訴人本應注意察得系爭車位後方在46號車位旁,就有限時車位之交通標示,其疏未注意而逾時停車,仍有過失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查限時停車位屬少數之特殊限制停車位,並非所有汽車駕駛所必然知悉。又查上訴人停車當時適逢大雨、前方紅線有違停車輛增加停車難度,地面白色標字又係模糊小字,系爭汽車停入系爭停車格後,該停車格及其後方46號停車格內之標字已被車體完全覆蓋,則上訴人得否於停車後仍可見系爭標字即非無疑。且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針對個案加強告示,原判決即採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並自行臆測係依當地交通狀況加強警示,顯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況查系爭紅底白字之告示牌係位於系爭停車格後方,依通常經驗,一般駕駛要難以後方之交通標誌來判定前方停車格之使用限制,更遑論本件禁止標示與設置規則第10、11、12、78條之規定完全不同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按行為時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90條第7項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㈡復按限時停車位之設立,主要在考量市區商業活動車流量頻繁,於市中心重要幹道之行政機關、銀行、郵局及商業大樓聚集處規劃限時停車位,俾有急迫性或需臨時停車之民眾找尋停車位,除使其他有短時間停車需求之民眾能有機會公平使用外,並可縮短洽公民眾尋找停車位時間,以避免車輛併排而阻礙交通秩序,乃採限時停車1小時之停車收費管理,以維持車位高週轉率,使車位更能公平合理效率使用。倘車主停車時間逾越1小時,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停車時間不依規定。

㈢經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限時車格,已超過該停車格1小時之限制,而系爭停車格後方46號車位旁之人行道上,豎立有紅底白字之告示牌,載明「限停1小時(假日除外)」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0頁、第28至29頁),且其豎立高度至少離地面2公尺以上,又無任何遮蔽物遮蔽一般行經用路人之視線等情,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限時車格,倘稍加注意,定能抬頭望見該處附近車位所適用之停車限制規定。再者,該等現場照片上顯示系爭限時車格在路面上,加繪有「限時車位」之白色字樣(見原審卷第29頁),靠近車格近道路中央之車格線邊緣,就在一般汽車靠道路右邊停放時,汽車駕駛由駕駛座下車所靠近之停車格格線旁,一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依規定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斷無不能望見並注意之理,且核此等停車位標示,亦與設置規則第190條之圖例規定相符,上訴人既有在臺北市各處駕駛、停車之豐富經驗,也應熟知上開設置規則,而特別注意車位路面是否標有特殊限制,而非仰賴車格外,超過設置規則第190條之圖例要求,另額外以黃色字體之加強告示。認上訴人本應注意查得系爭停車格後方在46號車位旁,就限時車位之交通標示,其疏未注意而逾時停車,自有過失。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自於法有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各項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經查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雖主張限時停車位屬少數之特殊限制停車位,並非所有汽車駕駛所必然知悉,且上訴人停車當時適逢大雨、前方紅線有違停車輛增加停車難度,地面白色標字又係模糊小字,系爭汽車停入系爭停車格後,該停車格及其後方46號停車格內之標字已被車體完全覆蓋,則上訴人得否於停車後仍可見系爭標字即非無疑云云。然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9、28、29頁),系爭停車格後方46號車位旁之人行道上,豎立有紅底白字之告示牌,載明「限停1小時(假日除外)」之字樣,位於上訴人顯而易見、目視可及之範圍內,且上訴人停車當時為下午1時54分許,清晰可見,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停車時,一望即可知系爭停車格係限時停車位,其主張難以辨識限時停車位,要難採取。又前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明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且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明文規定,汽車停車時間,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而系爭停車格後方46號車位旁之人行道上,豎立有紅底白字之告示牌,載明「限停1小時(假日除外)」之字樣,且於下午仍然清晰可見,已如上述,上訴人既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當知悉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停車逾時,自有過失,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禁止標示與設置規則第10、11、12、78條之規定完全不同,系爭停車格之禁制規定未依法標誌亦有差別待遇云云。然查,設置規則第10條係規範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第11條係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第12條係標誌之體形之規定、第78條則係規範禁止停車標誌,然本件系爭告示牌既為限時停車之告示,並非禁止停車,自與上訴人所指之禁止停車標誌不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其主觀見解,洵非可採。況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限時停車位之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停車格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停車格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