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號
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孫志豪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0年3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75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5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南市○道0號北向331.8公里處,於轉變至減速車道之過程中,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3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85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時主張:該檢舉照片,距離遙遠且畫面模糊,無法明確證明違規,並稱其有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云云。
㈡就本院勘驗筆錄之意見:其變換車道有確實使用方向燈,但燈號之顯示係由汽車本身之自身感應所控制,雖然原告或有操作不當導致方向燈熄滅,但因馬上就要下交流道了;且原告縱一時疏忽未讓方向燈亮著,最初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提醒後方來車與前車,懇請法官念在原告一開始有打方向燈,以及初犯之情況下,請求本件免罰。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針對裁罰事實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7月日11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道0號北向331.18公里處,有行駛於高速公路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復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上開規定業已針對劃設於道路之車道線,明定其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為止。
⒊又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孫志豪AJY-2133第ZDC337511號採證光碟):影片時間 2020/7/5 11:36:15 系爭違規路段設有5條線道,而車牌號碼:000- 0000之車輛行駛於中線線道。影片時間 2020/7/5 11:36:16~11:36:22 系爭車輛於中線線道轉至中外線道時,整體過程均無顯示變換車道之方向燈。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之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構成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處罰要件至明。
㈡原告主張民眾舉發照片模糊不清之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以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而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
⒉復查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畫面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據以舉發。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另貴院認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尚有其他證據待調查者,亦請貴院依職權命被告提供。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09年7月5日本件違規行為,於109年7月1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違規案件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明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明確說明:「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非原告所稱乃行政機關擴張解釋,乃立法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㈣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5日11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北向331.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110年5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682號、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212號函附檢舉採證光碟為證(本院卷第81至87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依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檔名「孫志豪AJY-2133第ZDC337511號採證光碟.MP4」之影片檔,影片長度22秒,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9年7月5日11時36分12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汽車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331.8公里前後仁德戰備道處之中線車道,而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外側車道為禁止行駛之路肩(路面劃設有「禁行路肩」之黃色字樣)。影片0至1秒(畫面時間36分13秒)處,系爭汽車往前行駛,此時外側車道右側出現穿越虛線及減速車道,系爭汽車遂於影片0至7秒(畫面時間36分13秒至20秒)間開始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但系爭汽車僅於影片0至3秒(畫面時間36分13秒至16秒)間,短暫使用右轉方向燈,而最後一次閃爍方向燈時,僅右側車身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車身大部分都還行駛於外線車道,而於影片第3至7秒(畫面時間36分16秒至20秒)間,系爭汽車繼續變換車道的過程中,系爭汽車並無任何使用方向燈之跡象。影片第6至10秒(畫面時間36分19秒至23秒)間,檢舉民眾汽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開始加速追趕系爭汽車,並於影片第14秒(畫面時間36分27秒)處,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AJY-2133」號,之後檢舉民眾於影片第16秒(畫面時間36分29秒)時,從系爭汽車左側超車,此後則無與本件相關之畫面。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另本院曾將上開勘驗筆錄後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原告回覆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僅以該方向燈應是機械結構所致自動跳停,原告下次會注意云云回應,故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僅於影片0至3秒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時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才剛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而於影片3至7秒處,系爭汽車剩餘大半部車身繼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已未使用方向燈等事實,堪已認定。
㈤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中,關於方向燈之規定:「(六)方向燈(direction indicator/turn signal 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1.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2.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點三公尺以下,左右兩燈具應對稱裝設;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3.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照明面最外側與車身最外緣之間距應在四十公分以下,裝置側面方向燈者可不受此限制;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已明確規範汽車方向燈之閃爍頻率為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即每秒至少需明滅1至2次)。就上開勘驗結果中,系爭汽車係於影片3至7秒間將剩於大部車身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中,有長達3至4秒未見系爭汽車方向燈再度閃爍,該時間間距已超過汽車方向燈規範之閃爍頻率。是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事實,已甚明確。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方向燈因機械設置會自動跳轉,原告變換車道時並非「未使用方向燈」,而係因機械連動而熄滅云云。惟查,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之作動固係與方向盤為連動設計,當扳動方向燈控制桿而打右(左)方向燈後,於方向盤往反方向轉動至其設定點,控制桿即復歸而關閉方向燈;但本件系爭汽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只有顯示方向燈至車身右側進入減速車道,亦即系爭車輛車身仍有大部分行駛原車道上,而於上開影片中可見系爭汽車於方向燈熄滅後仍持續變換車道,故難認該方向燈係因方向盤回正而觸發機械結構自動關停。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不僅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負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本院衡諸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是否作動,有聲音或儀表板之「方向燈指示燈」可供確認,且系爭車輛當時是否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有車道之穿越虛線、車道線或與他車之相對位置、角度而予判斷,據此,自難認原告就方向燈有無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一事不能注意,是原告就此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實難謂非出於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核屬明確。既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最低之裁罰基準)」,被告機關本件裁罰均屬適法,本院已無置喙餘地,故原告請求本院考量原告本件為初犯,請求撤銷上開裁罰處分云云,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7月5日11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北向331.8公里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證據清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3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7511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682號函 15-16頁 原證3 被告機關110年3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265420號函 17-18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DC337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送達證書影本 69-94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3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7511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110年5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682號、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212號函附檢舉採證光碟(含民眾檢舉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9年9月3日陳述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