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 原告
- 胡馨云
- 訴訟代理人
- 王思舜扶助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區○○
- 代表人
- 汪慶龍
- 訴訟代理人
- 方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9年12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OOOOOOOOOO號函」之註銷社會福利身分資格行政處分,且本院經兩次審理,原告亦表示係對低收入戶資格提起訴訟,此有本院筆錄內容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處分涉及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資格認定事件,而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所影響者,非僅關乎申請人得否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等公法上財產關係,尚涉及政府應否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等非財產上之扶助措施(社會救助法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訴願機關於原告遭駁回之訴願決定書上,亦已載明該原告不服之救濟教示條款,表明原告即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向該所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該院臺南庭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69頁)在卷足憑,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路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