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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順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42 號之富家超商內,趁店員吳承洲不注意之際,攀附櫃臺徒手打開抽屜竊取吳承洲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吳承洲發現失竊,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承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陳金順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涉犯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承洲於警詢中證述基本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4 幀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竊得現金7,000 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僅竊得現金800 元,卷附相片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行竊鈔票數額,則除告訴人吳承洲指證被告竊得現金7,000元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吳承洲前揭指證為真,應以被告自白僅竊得現金800 元為可採,附此敘明。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表現相近,有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整體精神狀態明顯受精神障礙以及情緒障礙之影響,認為被告當時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等語,有該院101年4月6日院精字第1010003675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現金800 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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