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本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70、5000、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本田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售與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計14人共受有新台幣(下同)269,500元之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再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固謂:「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所謂「正犯」依其實施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數,學理上尚可區分為「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共同正犯,應就意思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行為與結果,共同負其責任,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應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準此,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99年11月22日申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當天就以2000元賣給某不詳男子;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11月2日撥打小兵立大功廣告貸款,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19頁;100年度偵字第1370號偵查卷第11頁),本件被害人吳泰裕於警詢證稱:「我利用網路露天拍賣購買相機,是賣家張小姐跟我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偵查卷第20頁)、被害人鍾瑞彰於警詢證稱:「一名自稱小欣的女生以電話告訴我必須依指示到ATM操作,才可以讓我跟想見面的那名叫莎莎的女生見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偵查卷第28頁),可徵本件詐騙成員至少包含前述收購被告帳戶及門號資料之「陌生男子」及詐騙集團成員「張小姐」、「小欣」、「莎莎」等人,已堪認係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再者,一般常見詐騙態樣,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收購存摺,或對被害人施詐,堪認至少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可徵應屬相互分工組成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自難謂對此毫無認識,是以,參酌前揭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本件被告自應論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況且,在他案被告因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案例中,最高法院判決即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且於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參照),或原審以被告係幫助共同正犯犯罪,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嗣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原審之法律適用者,亦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之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基礎,爰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 │ │├──┼───┼──────┼─────┼─────┼────┤│ 1 │劉耀文│於網站上刊登│99年12月13│7000元 │林文宏上││ │ │虛偽拍賣廣告│日15時46分│ │開郵局帳││ │ │ │ │ │戶 │├──┼───┼──────┼─────┼─────┼────┤│ 2 │林詩婷│同上 │99年12月13│4000元 │同上 ││ │ │ │日15時54分│ │ │├──┼───┼──────┼─────┼─────┼────┤│ 3 │范陽安│同上 │99年12月13│1050元 │同上 ││ │ │ │日15時56分│ │ │├──┼───┼──────┼─────┼─────┼────┤│ 4 │張菀珍│同上 │99年12月13│2萬3800元 │同上 ││ │ │ │日16時20分│ │ │├──┼───┼──────┼─────┼─────┼────┤│ 5 │劉國希│同上 │99年12月13│6000元 │同上 ││ │ │ │日16時30分│ │ │├──┼───┼──────┼─────┼─────┼────┤│ 6 │薛晴云│同上 │99年12月13│9300元 │同上 ││ │ │ │日17時35分│ │ │├──┼───┼──────┼─────┼─────┼────┤│ 7 │吳泰裕│同上 │99年12月13│1萬3000元 │同上 ││ │(告訴│ │日18時3分 │ │ ││ │人) │ │ │ │ │├──┼───┼──────┼─────┼─────┼────┤│ 8 │林韋仲│致電向被害人│99年12月13│2萬9980元 │林文宏上││ │ │謊稱之前網路│日18時18分│ │開新光銀││ │ │購物時,因電│ │ │行帳戶 ││ │ │腦作業疏失,├─────┼─────┼────┤│ │ │導致被害人被│99年12月13│5萬5000元 │林文宏上││ │ │多扣款,須操│日20時13分│ │開彰化銀││ │ │作提款機解除│ │ │行帳戶 ││ │ │設定云云 │ │ │ │├──┼───┼──────┼─────┼─────┼────┤│ 9 │陳儷文│致電向被害人│99年12月13│2萬9989元 │同上 ││ │ │謊稱可退還先│日19時8分 │ │ ││ │ │前遭網路購物│ │ │ ││ │ │詐騙之款項,│ │ │ ││ │ │惟須依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云云│ │ │ │├──┼───┼──────┼─────┼─────┼────┤│ 10 │李彥璋│同上 │99年12月13│1萬5013元 │同上 ││ │ │ │日19時13分│ │ │├──┼───┼──────┼─────┼─────┼────┤│ 11 │鍾瑞彰│致電向被害人│99年12月13│1萬2323元 │林文宏上││ │ │佯稱欲見面交│日19時54分│ │開新光銀││ │ │友,須先依指│ │ │行帳戶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以確認身分│ │ │ ││ │ │云云 │ │ │ │├──┼───┼──────┼─────┼─────┼────┤│ 12 │蘇政鴻│致電向被害人│99年12月13│3066元 │同上 ││ │ │訛稱可退款予│日20時17分│ │ ││ │ │被害人,惟須│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款機云云 │ │ │ │├──┼───┼──────┼─────┼─────┼────┤│ 13 │盧映竹│致電向被害人│99年12月13│2萬9980元 │同上 ││ │ │謊稱帳戶誤遭│日20時47分│ │ ││ │ │設定為分期付│ │ │ ││ │ │款,須操作提│ │ │ ││ │ │款機解除設定│ │ │ ││ │ │云云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