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棟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棟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潘棟隆之竊盜前科:「潘棟隆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誠屬不該,況被告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潘棟隆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段56巷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棟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1
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29號前,趁邱郁媚購物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郁媚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CF8-601號
重機車腳踏板上豆菜麵及豬肉各1包,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適為趙伯瑋發現大聲呼喊,潘棟隆隨即逃離現場,嗣於當
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濟安街口,為警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邱郁媚指訴及證人趙伯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