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七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罪僅八十九年間之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於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處遇已滿六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應予更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二號十樓之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慶良及證人黃福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㈣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復經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係屬其與同案被告吳慶良、黃福敏所共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二個,被告在警詢時供述均係屬同案被告吳慶良所有,嗣在偵查中又改稱均係屬同案被告黃福敏所有,此部分尚待檢察官另行偵辦,惟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