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新釧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世川律師(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庭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38、2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新釧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BLUESTAR廠牌雙卡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新釧(綽號「阿川」)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①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第②罪);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③罪);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④罪),嗣第③、④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4月4日因第②罪經羈押而遭接押出監,非接續執行第②罪),又新北地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494號刑事裁定,就第①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後,再與第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50日,於100年 1月15日出監。詎楊新釧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同時搭配BLUESTAR廠牌雙卡手機 1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劉美惠聯絡確認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劉美惠,並收取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楊新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對楊新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聲監字第71號、102年聲監字第121號),而分別自 10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實施通訊監察,因而陸續發現楊新釧販賣毒品予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劉美惠,經警通知賴侑賢等人到案說明,指證確實有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向楊新釧購買毒品之事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劉美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賴侑賢等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劉美惠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檢察官及被告的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及主張對質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賴侑賢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賴侑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71號、102年聲監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附卷可參(詳第4750號偵卷第 22至25頁),本案係以監察對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而該犯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或其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雖有未合於刑事訴法第3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料,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調查、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調查單位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侑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7月25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示102年3月22日18時42分至19時5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賴侑賢通話,是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我是在最後 1通與賴侑賢通完後,約半小時即102年3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附近跟賴侑賢見面,我拿 0.2公克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以下同)1小包賣他新臺幣(下同) 10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29頁);警方所提示102年 3月31日9時36分至22時4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賴侑賢通話,是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我是在最後1通與賴侑賢通完後,於102年 3月31日20時許,與賴侑賢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熱河路與文心路口附近 1間租屋處見面,我賣給他安非他命 1小包30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31頁)。
②10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承認有在賴侑賢所述的時地,賣2次安非他命給賴侑賢等語(詳第 4458號偵卷第59頁);102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02年3月 22日晚上,我有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販賣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給賴侑賢,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賴侑賢聯絡,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2年 3月31日,在臺中市文心路與熱河路2段之「凱薩大樓」我的租屋處附近,我有販賣 1小包安非他命給賴侑賢,我也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 20138號偵卷第29至30頁)。
③102年12月 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103年 4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3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原審卷第33、135頁、本院卷第58、110頁)。
㈡核與證人賴侑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①102年7月25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102年3月22日18時42分至19時5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阿川」交易毒品的通話,在電話通聯後約30分鐘,我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附近跟「阿川」見面,我當面交給他 1000元後,他就將裝有安非他命的塑膠夾鏈袋1小包交給我;在102年3月31日11時13分14秒至13時11分55秒的行動電話通聯後,我於102年3月31日下午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熱河路與文心路路口附近租屋處跟「阿川」見面,我當面交給他3000元後,他就將裝有安非他命1公克的塑膠夾鏈袋1小包交給我,「阿川」就是楊新釧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71頁)。
②於10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2年3月22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以簡訊及電話與楊新釧聯繫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後約半小時,我們約在臺中市西包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見面,當時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另有在102年3月31日11時13分,以電話與楊新釧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熱河路與文心路楊新釧租屋處附近交易,當時向他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34至35頁)。
㈢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侑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本判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詳第4750號偵卷第22至23頁)、通訊監察譯文(詳第4458號偵卷第27至30頁)及雙方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第4458號偵卷第257至258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賴侑賢證述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賴侑賢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賴侑賢之證詞之真實性。
㈣而賴侑賢於102年7月25日12時30分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確認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詳第 20138號偵卷第21、25頁),足證賴侑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亦足以補強證人賴侑賢之證詞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翠屏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 7月25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示102年3月23日9時 9分至10時1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辣媽」的吳翠屏通話,在說買賣毒品的事情,我是在102年3月23日約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上交易毒品,我拿給吳翠屏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以3000元賣他,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20頁)。
②102年 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應該只有賣1次安非他命給吳翠屏,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加油站旁,當時她是向我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詳第 4458號偵卷第59頁背面);102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02年3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路旁,我是以3000元販賣 1小包安非他命給吳翠屏,重量約1公克,也是以門號 0000000000號支行動電話聯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20138號偵卷第30頁)。
③102年12月 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103年 4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3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原審卷第33、135頁、本院卷第58、110頁)。
㈡核與證人吳翠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①102年 7月25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102年3月23日9時 9分至10時1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楊新釧在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我於102年3月23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上馬路旁,以3000元向楊新釧購買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187頁)。
②10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2年3月23日和楊新釧通完電話後,約在豐田國小旁交易,我是以3000元向楊新釧購買安非他命 1小包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215頁背面)。
㈢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翠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詳第4750號偵卷第22至23頁)、通訊監察譯文(詳第4458號偵卷第19至20頁)及雙方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第4458號偵卷第265至266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吳翠屏證述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翠屏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吳翠屏之證詞之真實性。
㈣而吳翠屏於102年 7月25日9時30分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確認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勘查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詳第4458號偵卷第 199至200頁、第20138號偵卷第26頁),足證吳翠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亦足以補強證人吳翠屏之證詞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南穎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7月25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示102年3月30日14時38分至16時0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賴南穎(稱呼:「老闆」)通話,在說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是在102年3月30日16時01分19秒接獲賴南穎的電話後,我就從我當時租屋處「凱薩大樓」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1,下樓至「凱薩大樓」後方與賴南穎見面,我拿0.2公克的安非他命1小包賣他10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26頁)。
②10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印象中我應該只有賣1 次安非他命給賴南穎,當天我有跟他討論車子烤漆的問題,是在我家樓下交易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59頁背面);102年 9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02年3月30日下午 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熱河路附近的「凱薩大樓」,我是以1000元販賣 1小包安非他命給賴南穎,重量約4分之1公克,大約 0.2公克,也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20138號偵卷第30頁)。
③102年12月 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103年 4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3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原審卷第33、135頁、本院卷第58、110頁)。
㈡核與證人賴南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①於102年7月25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102年3月30日14時38分至16時01分等 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楊新釧在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我於102年3月30日16時1分19秒許(第3通),開車快到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凱薩大樓」時與楊新釧聯絡,我就到「凱薩大樓」後面等楊新釧,他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約重0.2公克左右給我,我拿現金1000元給楊新釧,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
②於10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2年3月30日下午 4時許,在楊新釧位於「凱薩大樓」住處旁的小巷子內,以1000元向楊新釧購買安非他命 1小包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179頁背面)。
㈢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南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詳第4750號偵卷第22至23頁)、通訊監察譯文(詳第4458號偵卷第25至26頁)及雙方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第4458號偵卷第 264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賴南穎證述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賴南穎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賴南穎之證詞之真實性。
㈣而賴南穎於102年7月25日 9時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確認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詳第4458號偵卷第170、171頁、第 20138號偵卷第27頁),足證賴南穎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亦足以補強證人賴南穎之證詞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沛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7月25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示102年3月30日19時10分至19時13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小琪」的蔡沛珊通話,在說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是在電話通完後約19時30分許,約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口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交易毒品,我拿0.2公克的安非他命,賣給蔡沛珊 10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22頁);警方所提示102年4月2日上午4時4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是我與蔡沛珊的通話,在說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是在102年4月2日上午4時49分許,相約在蔡沛珊租屋處的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大樓底下1樓電梯內見面,我賣他0.2公克的安非他命1000元 1小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24頁)。
②10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承認有在蔡沛珊所述的時地,賣 2次安非他命給蔡沛珊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59頁背面);102年 9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02年3月30日晚上 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我有以1000元販賣 1小包安非他命給蔡沛珊,我是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2年 4月2日上午4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樓下,我有以1000元販賣 1小包安非他命給蔡沛珊,也是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詳第20138號偵卷第30頁)。
③102年12月 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10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103年 4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3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原審卷第33、135頁、本院卷第58、110頁)。
㈡核與證人蔡沛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①102年7月25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示102年3月30日19時10分0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楊新釧在講約定交易毒品的事,我於通話結束後在10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路口 1間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以1000元向楊新釧購得 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124頁);警方所提示 102年4月2日4時49分1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和楊新釧在講約定交易毒品的事,我於通話結束後於102年4月2日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電梯內,以1000元購得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125至126頁)。
②10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30日晚上 7時10分,楊新釧有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或市府路口的全家超商交易,我當時跟他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102年 4月2日4時49分,我有跟楊新釧通話,我們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 1樓的電梯交易,我當時也是跟他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 1小包等語(詳第4458號卷第146頁)。
㈢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沛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詳第4750號偵卷第22至23頁)、通訊監察譯文(詳第4458號偵卷第21至23頁)及雙方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第4458號偵卷第 263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蔡沛珊證述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沛珊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蔡沛珊之證詞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美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7月25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示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劉美惠通話,在說買賣毒品的事情,我是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於102年4月26日21時50分許,從我租屋處「凱薩大樓」下去,在大門口前與劉美惠見面,我賣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賣海洛因,且海洛因那麼貴1000元也買不到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33至34頁)。
②10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承認有在劉美惠所述的時地與劉美惠見面,但我應該是賣安非他命,並沒有賣海洛因,因為我自己並沒有在吸食海洛因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59頁背面);102年 9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02年 4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4段與熱河路2段之「凱薩大樓」附近,我是賣安非他命給劉美惠,不是販賣海洛因,我當時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美惠聯絡,我賣劉美惠的是4分之1的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因為價值只有 1000元,不可能是4分之1的海洛因等語(詳第 20138號偵卷第30頁)。
③102年 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販賣毒品,但是我賣給劉美惠的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本身沒有在用海洛因,我朋友也沒有人在用海洛因,所以沒有來源可以賣給她等語(詳原審卷第135頁);103年 4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3年 5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本院卷第58、110頁)。
㈡核與證人劉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有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103至122頁)。
㈢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美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詳第4750號偵卷第 24至25頁)、通訊監察譯文(詳第4458號偵卷第33頁)及雙方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第4458號偵卷第 259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蔡沛珊證述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劉美惠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劉美惠之證詞之真實性。
㈣雖公訴意旨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以證人劉美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及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該次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絡因予證人劉美惠,被告該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訊據被告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但是我賣給劉美惠的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本身沒有在用海洛因,我朋友也沒有人在用海洛因,向我買毒品的都是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沒有海洛因的來源可以賣給劉美惠;我每次都去跟人家拿 1公克的安非他命回來施用,其他幾個買主他們跟我買安非他命時,我就是把買回來的 1公克安非他命,拆成 4等分,再賣給他們,所以在電話監聽譯文中,我才會說我只剩下41,劉美惠那時候跟我講時,1000元就是那個量;海洛因、安非他命,這兩種東西,它賣的價錢都不一樣,海洛因 4分之1約7、8000元,我怎麼可能會做賠本生意,花 7、8000元去拿海洛因,然後再以1000元賣給劉美惠,我只是把我手上有的安非他命拿來賣給她等語。經查:
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②卷附被告於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59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美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楊新釧):你在哪裡。 B(劉美惠):在家裡阿。A:你處理到怎樣。 B:等你啊。A:你在等我。B:對阿。A:你身上錢OK了喔。B:對阿,你另外一半來就給妳啦。 A:等一下我回去,我現在就回去了,我回去時候,你把一半給我,我來去拿,好不好,拿回去而已。 B:你不行現在拿來嗎。 A:可以,我就現在拿過去給你。B:朋友在這邊等,他就要我那個阿。A:我手上只剩41而已呢,沒有歐。B:那等一回,要跑了趟…。A:那等我想辦法。 B:等你。」等情,依該對話內容並無法直接判定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為何,而據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始終堅稱係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證人劉美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是交易毒品海洛因。另在此通電話聯絡之前,劉美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曾於102年3月23日18時56分許主動撥打被告持用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中使用)聯絡,其內容為:「 A(楊新釧):喂。B(劉美惠):趕快,人家在催了。A:好啦。」,被告就此於警詢時即自承:「是我與劉美惠的通話內容,我都稱她『妹仔』。」;「(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聯絡甚麼事情?)他要跟我買毒品安非他命,但這次還沒交易成功。」等語(詳第4458號卷第32頁)。此通對話與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之通話,雖均未具體指明交易何種毒品,但可認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之通話,並非證人劉美惠首次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且此 2通電話中,彼此雖於對話中均未明示交易毒品種類,但彼此均心知肚明所指毒品種類為何,由是觀之,證人劉美惠對於被告當時對外販賣何種毒品,自瞭然於胸,否則不會主動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
③雖被告一度於原審審理辯稱:本判決附表編號 7之毒品交易對象是劉美惠的先生邱俊欽,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33頁)。惟徵諸上開所示兩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劉美惠聯絡,且證人邱俊欽於本院隔離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我係施用海洛因,完全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我前妻劉美惠主要施用海洛因,她先前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後來有無私下施用安非他命,我不曉得,離婚後我們二人仍同居;我見過被告,好像是102年3、4月時,在被告住處1樓的停車場,我騎摩托車載劉美惠過去,是劉美惠介紹認識,只是見面聊天,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安非他命,也沒有買過海洛因,也沒陪同劉美惠一起去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詳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但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逕認被告與劉美惠間之毒品交易種類即是第一級毒品海絡因。
④證人劉美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證向被告購買的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證詞,存有瑕疵而有疑義:
⑴證人劉美惠於102年7月25警詢時固先證稱:「(現警方提示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綽號『阿川』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你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內容,所談何事?)通話內容是我向綽號『阿川』拿海洛因毒品,後來是「阿川」回電要拿海洛因毒品給我的通話。」;「(『A:你身上錢 OK了喔』,是指何意思?)是『阿川』問我夠不夠錢,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A:我手上只剩下41而已』, 41是指何意思?)就是『阿川』說他只剩4分之1,41就是海洛因毒品只剩4分之1,4分之1海洛因毒品,購買要新臺幣1000元整的意思。」;「(本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於何時?在何地點交易?)是於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59秒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102年4月26日21時50分左右,在綽號『阿川』的住處樓下交易。」;「(本次你以新臺幣多少錢之價格,向綽號『阿川』購買多少數量及重量的海洛因毒品?)我以新臺幣1000元整,向綽號『阿川』購買 l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詳第4458號卷第91至92頁);但同日警詢稍後,其卻又證稱:「(你是否知道綽號『阿川』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編號幾號是販賣毒品給你之人?)編號 1號就是綽號『阿川』(真實姓名:楊新釧…),也是販賣海洛因毒品給我的人。」;「(你於日後出庭,是否願意當庭指證楊新釧販賣毒品情事?)我指證楊新釧販賣毒安非他命,但不願當庭與他對質。」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92至93頁)。
⑵證人劉美惠於10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是向誰購買毒品?)楊新釧。我當時是向他購買海洛因。該通電話後,我們約在楊新釧臺中崇德路住所三木凱薩大樓附近交易,我當時以1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該包我可以施用1次。」;「(你如何知悉可以向楊新釧購買海洛因?)我是透過吸毒的朋友介紹的。」;「(你有無向楊新釧購買過安非他命?)沒有。」;「(是否於102年4月26日在楊新釧的住處向楊新釧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等語(詳第4458號偵卷第116頁背面);於 102年10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何人交談?交談內容為何?)這是我與楊新釧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楊新釧買毒品,我是用1000元跟他買,買賣的地點在楊新釧的租住處凱撒大樓的一樓後門,我跟他買的應該是海洛因,他告訴手上只剩下41,數量多少我不懂,那是他們的術語,我跟他買1000元的量,我所購買1000元的毒品只夠我施用 1次的量,我是以注射方式使用。」;「(妳所施用毒品的種類?)我都是施用海洛因為主,安非他命很少施用。」;「(提示 102年偵4750號第94頁的警詢筆錄,筆錄內容是否有誤?)應該是警察打錯,我前後所述都是購買海洛因。」等語(詳第20138號偵卷第41頁背面)。
⑶證人劉美惠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證人於詰問過程中多遲疑而無法應答,且證詞反覆不定):我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比較多,幾乎天天用,也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比較少,約幾個月才會用 1次;在102年3、4月及8、9月間,我各施用1次的二級毒品,今年3、4月的二級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提示第4458號偵卷第116頁反面劉美惠的偵訊筆錄)102年 4月26日,我向楊新釧購買1000元的,應該是安非他命吧!因為我第一次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就有跟警方講說,我這一段時間都在吃舌下錠又有在吃安眠藥,警方問我時,我確實好像有講說我應該跟被告楊新釧拿的是安非他命,那時已很久沒有跟楊新釧拿了,已經很久沒有跟他聯絡,所以警方在 7月份的時候,突然去家裡抓我問我;譯文中「另一半來就給你」,應該是我要跟楊新釧拿東西,錢不夠,可能是我要跟他拿1000元,我只有 500元,當時楊新釧應該是給糖果即安非他命,這 1次買毒品不是邱俊欽要的,是我要用的,因為邱俊欽沒有吃糖果即安非他命,他平常就不喜歡用安非他命,邱俊欽只有用海洛因,是邱俊欽載我去楊新釧那邊(後又改稱是自己騎摩托車去),是在楊新釧住處那1棟大樓1樓的後門交易,他自己 1個人下來,他交給我 1包夾鏈袋,裡面的東西有點顆粒狀,我有把錢給他,好像拿不到1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了之後回家有用這個東西,加水進去,用打針的,打針之後,沒什麼感覺,精神沒有變好,完全沒有止癮的效果,好像融化不開那樣,還是有顆粒,(問:既然都是注射,這東西其實是不是海洛因,妳當時是不是要跟他買海洛因,不然怎麼用注射的?)應該是海洛因,說真的那時候他給我的東西,我不曉得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那時我也常拿到假的東西,因為我於 4月26日找不到許清水(按毒品海洛因的上手),我的藥癮又發作才想說找楊新釧,人家跟我說好像糖果(安非他命)也可以止海洛因癮,(到底是買糖果還是海洛因,妳現在翻來翻去,妳講清楚,剛剛也告訴我妳要買海洛因,妳現在又要翻回去嗎?)(沉默 1分多鐘未答),因為我真的不知道他那天拿了什麼東西給我,那時候我就已經提海洛因的癮提得很厲害了,人家說安非他命可以止海洛因的癮,(妳到底跟楊新釧買的是什麼?)他那天拿的是顆粒狀的,顆粒小小的有點粉,又有點顆粒,我不知道我那天拿的是什麼,又化不開,正常的海洛因水下去馬上化開;我曾經向楊新釧買過安非他命,有買幾百元;通訊監察譯文中,楊新釧說手頭上只剩下41,我不曉得他的術語,因為我跟他拿都拿不多,我常常吸食海洛因,我沒有拿過海洛因4分之1錢這麼多,如果是4分之1錢的海洛因應該要好幾千元,1000元無法買到4分之1的海洛因;我曾於提藥時問楊新釧,看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他那邊沒有,只有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他只有在販賣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詳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21頁)。
⑷本案劉美惠確有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毒品,已為被告及劉美惠所確認,並有雙方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證,已堪信為真實,雖就被告販賣給劉美惠的毒品種類為何,只有證人劉美惠的單一證詞,然由證人劉美惠上開證詞以觀,證人劉美惠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有明顯先後不一之情形。依證人劉美惠證詞可知,其主要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價值不菲,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計量計價,證人劉美惠當無不知之理,其所稱「他告訴手上只剩下41,數量多少我不懂,那是他們的術語」等語,已有不合於經驗法則之疑。又衡諸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4分之1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值 7、8000元(按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慣行之證人即劉美惠之同居前夫邱俊欽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市面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約價值 7、800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 129頁背面,另證人劉美惠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0元無法買到4分之1的海洛因,我沒有拿過4分之1那麼多的海洛因,聽用毒的朋友講,4分之1的海洛因要幾千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則證人劉美惠當時僅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焉可能購得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徵諸證人劉美惠自承其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3、4月間曾施用安非命1次等情,則證人劉美惠於102年4月26日當時究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疑。而由上述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分析,可認於102年3月23日18時56分許及102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證人劉美惠均曾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則證人劉美惠對於被告當時對外販賣何種毒品自應瞭然於胸,此與證人劉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提藥時問楊新釧,看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他那邊沒有,只有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他只有在販賣安非他命而已等語相符。再對照本案被告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3、4、6共 4次),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重 0.2公克,價金均1000元,此合於被告所自承:我向上手購買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施用,其他幾個買主跟我買安非他命時,我就是把買回來的1公克安非他命,拆成4等分(本院按4分之1為 0.25公克,約近於0.2公克),再賣給他們等語之說詞。準此,則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之「41」,合理之推論,當係指1公克4等分後,4分之1之毒品量,而此4分之1之毒品,應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⑤檢察官雖復以⑴證人劉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飾詞迴避被告之犯行,且證詞前後反覆矛盾,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始終一致之證詞相比,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力,當無足可採。且由證人邱俊欽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可知,其與劉美惠離婚後同居期間,並不知道劉美惠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劉美惠跟其反應施用安非他命可以解海洛因的癮,是93、94年間的事,劉美惠當時應該沒有試,足認證人劉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以解海洛因的癮,純為迴避被告責任之詞。⑵依 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2版資料,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為白色結晶或結晶狀粉末,而海洛因鹽酸鹽則為白色結晶粉末或白色粉末,且二者俱可溶於水中(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藥品管理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8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95年7月27日0000000000號函)。是以,僅以證人劉美惠所述被告所交付毒品無法在水中化開,無從判斷該毒品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劉美惠所稱該毒品「小小的」、「有點粉又有點顆粒」之外形描述,則應較近似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者皆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而海洛因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一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吸食海洛因最典型之感覺為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的是陷入困倦狀態(見同局93年12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證人劉美惠卻稱其施用購自被告之毒品後,「不會覺得茫茫的、精神也不會變好」,顯與前述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表徵不同,益徵證人劉美惠於審理中之證述,無足採信。
⑶依被告與證人劉美惠於102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楊新釧):喂。B(劉美惠):趕快,人家在催了。 A:好啦」,其中證人劉美惠既言及「人家在催了」,顯示該次毒品當係證人劉美惠代他人向被告購買。是以,該次縱如被告所言係欲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美惠,亦難執此即逕行推論證人劉美惠與被告於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況102年3月23日之情節為何,是否確如被告所言,證人劉美惠自警詢以迄審理均未曾提及(因此部分自始不被認定係犯罪事實),實不宜逕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情形屬實。⑷由本案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當時表示:「我手上只剩下41而已,沒有歐」,代表被告當時僅持有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證人劉美惠所要的「海洛因」;而證人劉美惠回稱:「那等一回,要跑了趟」,被告才又稱:「那等我想辦法」,可見被告要想辦法取得海洛因,否則何須再想辦法?綜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美惠,實屬誤會;蓋被告僅表示身上只剩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沒有海洛因之意而已,並非販售4分之1錢的海洛因予證人劉美惠等語,而主張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美惠等語。然查,綜上調查,依被告的自白、證人劉美惠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及被告當時對其他買主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積極證據,甚且被告當時向證人劉美惠僅收取合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買主之相同行情量價1000元等客觀事證觀之,雖因證人劉美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購買毒品種類之證詞,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差異,惟揆諸上開說明,於本院業已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就認定被告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有疑義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相關客觀事證,自僅能認定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不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檢察官上開所述,就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能產生推測或擬制的效果,無從形成確切之心證,尚難據此形成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不利認定。
(六)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349及350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 in the 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 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763及764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 in the 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 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被告及證人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劉美惠就渠等買賣交易的毒品,固均稱呼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賣給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等人的是安非他命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但我只知道是安非他命,至於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 111頁),可見被告對其販賣的毒品僅知其概稱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知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自稱其自行施用及販賣的是相同的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102年5月 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 3室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警方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證被告當時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同段時間販賣給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劉美惠的毒品,亦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等就買賣之毒品,固稱呼為「安非他命」,然應係其等就該毒品的正確名稱,未有明確的認識,且施用毒品慣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使然,不影響被告所販賣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七)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本案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你意圖營利部分,你所獲得利益是多少?)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分成 4等分,我去拿回來可能要3500元,分成 4等分賣出去,每份賣1000元,但其實都是自己吃掉比較多。」等語(詳本院卷第 112頁),顯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劉美惠之犯行,其主觀上確實有營利的意圖,已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已臻證明確,被告自白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侑賢、吳翠屏、賴南穎、蔡沛珊、劉美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事實審法院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於其犯罪之同一性,縱令行為態樣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罪名,據以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7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劉美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所歧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交易對象、販毒價金等節均與起訴意旨相同,僅交易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意旨認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有所不同。而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究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有所辯解,偵查中亦就此為調查;易言之,該部分事實之爭議,自始即存在於卷證內,並非原起訴範圍外之爭議及新事實,本院所認定販賣毒品之標的物,與起訴意旨認定之毒品標的物,實為同一犯罪標的物,僅是採證認定其類別不同而已,其間縱有差異,但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7之時、地、方法、對象、價金等販賣毒品事實)則無不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法條適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第②罪);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罪);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④罪),嗣第③、④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4月4日因第②罪經羈押而遭接押出監,非接續執行第②罪),又新北地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494號刑事裁定,就第①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後,再與第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0年1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7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69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曾陳稱其毒品來自一位綽號「大哥」之男子等語,但其亦稱:綽號「大哥」男子都要我以公用電話向他連絡才會接,現在我已忘記該支電話號碼了,當時都是約在臺中市的路邊交易毒品,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詳第4750號偵卷第42頁)。故本案被告之供稱毒品來源,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七)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非必然均處以無期徒刑之重刑,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置於被告所有同 1支雙卡之BLUESTAR廠牌手機內,並分別供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133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該手機及SIM卡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強盜案件之扣押物品,有該案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57至62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即原審卷第60頁照片所示之BLUESTAR廠牌手機,顯然該手機與該案另有扣押之 SAMSUNG ANYCALL廠牌手機,係不同手機,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扣案之BLUESTAR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顯然係將2支不同廠牌手機誤為1支,已有違誤。㈡該手機及 SIM卡前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強盜案件之扣押物品,然經本院審理時調取該手機及SIM卡時,發現該手機及SIM卡業因該案判決確定,且認定與該案犯罪無關,而經檢察官執行時發還被告具領,且因被告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檢察官乃發函並檢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依法保管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3日中檢秀癸字第01354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03年2月20日中檢秀總贓 102保2919字第016779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1、99頁),而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 1項及其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 3條之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僅係依法代為保管,並非執行扣押命令,且上開規範並未限制受刑人得委託家屬領回。從而,上開手機及 SIM卡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既屬未定,依法仍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另案執行時業已將該手機及 SIM卡發還被告,而未同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7所示犯行,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及其使用│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交易毒品種類 │楊新釧使用行動│ 判 決 主 文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新臺幣)│ │電話門號 │ │ ├──┼────────┼──────────┼─────────┼─────┼───────┼───────┼─────────────┤ │ 1 │ 賴侑賢 │102 年3 月22日19時51│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 │分許通話完畢約30分鐘│與西屯路口附近 │ │毛重約0.2公克 │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後。 │ │ │ │行動電話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之BLUESTAR廠牌雙卡手機壹支│ │ │ │ │ │ │ │ │(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吳翠屏 │102 年3 月23日10時10│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 │分許通話後稍晚。 │不詳地址路旁 │ │毛重約1公克 │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 │ │ │ │行動電話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之BLUESTAR廠牌雙卡手機壹支│ │ │ │ │ │ │ │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賴南穎 │102 年3 月30日14時38│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 │分許至16時1 分許通話│4段670號1 樓後方巷│ │毛重約0.2公克 │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後稍晚。 │內 │ │ │行動電話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註:應為102 年3 月│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0日16時1 分通話後稍│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晚) │ │ │ │ │之BLUESTAR廠牌雙卡手機壹支│ │ │ │ │ │ │ │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 蔡沛珊 │102 年3 月30日19時10│臺中市中區公園路61│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 │分許至19時13分許通話│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 │毛重約0.2公克 │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後稍晚。 │ │ │ │行動電話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註:應為102 年3 月│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30日19時30分許)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之BLUESTAR廠牌雙卡手機壹支│ │ │ │ │ │ │ │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 賴侑賢 │102 年3 月31日11時13│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 │分許至13時11分許通話│4 段670 號16樓之11│ │毛重約1公克 │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後稍晚。 │楊新釧租住處 │ │ │行動電話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註:應為102 年3 月│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31日20時許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之BLUESTAR廠牌雙卡手機壹支│ │ │ │ │ │ │ │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 蔡沛珊 │102年4月2日4時49分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19│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 │通話後稍晚。 │號1 樓 │ │毛重約0.2公克 │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 │ │ │ │行動電話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之BLUESTAR廠牌雙卡手機壹支│ │ │ │ │ │ │ │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 劉美惠 │102 年4 月26日21時19│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1000元 │第二級甲基安非│楊新釧使用門號│楊新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 │分許通話完畢約30分鐘│4 段670 號16樓之11│ │他命(重量不詳│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後。 │楊新釧租住處之1樓 │ │) │行動電話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之BLUESTAR廠牌雙卡手機壹支│ │ │ │ │ │ │ │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及其使用│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交易毒品種類 │監聽譯文暨通訊監察書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新臺幣)│ │ │ ├──┼────────┼──────────┼─────────┼─────┼───────┼─────────────┤ │ 1 │ 賴侑賢 │102 年3 月22日19時51│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監聽譯文內容(102偵4458 號│ │ │ 0000-000000 │分許通話完畢約30分鐘│與西屯路口附近 │ │毛重約0.2公克 │卷第27-28頁): │ │ │ │後。 │ │ │ │ A:0000000000(楊新釧) │ │ │ │ │ │ │ │ B:0000000000(賴侑賢) │ │ │ │ │ │ │ │ │ │ │ │ │ │ │ │①102.3.22下午18時42分25秒│ │ │ │ │ │ │ │(賴侑賢發訊息給楊新釧) │ │ │ │ │ │ │ │簡訊:實在抱歉,我朋友電話│ │ │ │ │ │ │ │一直關機中,一聯繫到我馬上│ │ │ │ │ │ │ │與你聯繫。 │ │ │ │ │ │ │ │ │ │ │ │ │ │ │ │②102.3.22下午18時45分11秒│ │ │ │ │ │ │ │A:我跟你講,陳老師,我已 │ │ │ │ │ │ │ │ 經工作做好,等他來驗收 │ │ │ │ │ │ │ │ 。 │ │ │ │ │ │ │ │B:好啦,他給我電話只有辦 │ │ │ │ │ │ │ │ 事用地而已,另外一支沒 │ │ │ │ │ │ │ │ 留給我,打另外一支都關 │ │ │ │ │ │ │ │ 機。 │ │ │ │ │ │ │ │A:我知啦,晚上應該等一下 │ │ │ │ │ │ │ │ 會找你。 │ │ │ │ │ │ │ │B:好。 │ │ │ │ │ │ │ │A:要記得。 │ │ │ │ │ │ │ │B:另外一支我知。 │ │ │ │ │ │ │ │A:我這一次工程款是九千。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③102.3.22下午18時48分25秒│ │ │ │ │ │ │ │B:我現在要自己的。你在唱 │ │ │ │ │ │ │ │ 歌? │ │ │ │ │ │ │ │A:沒有,我在打電話。 │ │ │ │ │ │ │ │B:我要我自己的,我朋友他 │ │ │ │ │ │ │ │ 來沒有消息。 │ │ │ │ │ │ │ │A:好。 │ │ │ │ │ │ │ │B:那現在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 │A:我現在中山路潭子這裡。 │ │ │ │ │ │ │ │B:潭子那邊那麼遠。 │ │ │ │ │ │ │ │A:我往台中走了。 │ │ │ │ │ │ │ │B:往台中,要哪裡等?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在忠明南路。 │ │ │ │ │ │ │ │A:忠明南路跟什麼路? │ │ │ │ │ │ │ │B:你那裡到文心路多久? │ │ │ │ │ │ │ │A:我這裡到文心路,你要文 │ │ │ │ │ │ │ │ 心路尾巴,跟中山路那裡 │ │ │ │ │ │ │ │ 是不是? │ │ │ │ │ │ │ │B:你說小雯帶我去那裡。 │ │ │ │ │ │ │ │A:對對,再過來。 │ │ │ │ │ │ │ │B:我那邊再打給你啦。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④102.3.22下午18時53分48秒│ │ │ │ │ │ │ │(賴侑賢發訊息給楊新釧) │ │ │ │ │ │ │ │簡訊:跟第一次見面一樣,我│ │ │ │ │ │ │ │約半小時到熱河路與文心路。│ │ │ │ │ │ │ │ │ │ │ │ │ │ │ │⑤102.3.22下午19時3分04秒 │ │ │ │ │ │ │ │B:我在五權西路。 │ │ │ │ │ │ │ │A:不要跑那麼快,你的工作 │ │ │ │ │ │ │ │ 還沒排好。 │ │ │ │ │ │ │ │B:我的工作還沒排好....我 │ │ │ │ │ │ │ │ 要我自己工作,不是我朋 │ │ │ │ │ │ │ │ 友的。 │ │ │ │ │ │ │ │A:你的工作太小件 │ │ │ │ │ │ │ │B:太小件不要排,我找別人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⑥102.3.22下午19時21分24秒│ │ │ │ │ │ │ │B:你們在哪裡,他剛剛打給 │ │ │ │ │ │ │ │ 我了。 │ │ │ │ │ │ │ │A:我人在文心熱河這裡。 │ │ │ │ │ │ │ │B:文心路跟熱河路。 │ │ │ │ │ │ │ │A:我車子再繞,在動。 │ │ │ │ │ │ │ │B:你在文心路。 │ │ │ │ │ │ │ │A:我跟你講我在文心路跟崇 │ │ │ │ │ │ │ │ 德路加油站等你。 │ │ │ │ │ │ │ │B:文心路跟崇德路口有加油 │ │ │ │ │ │ │ │ 站? │ │ │ │ │ │ │ │A:對。 │ │ │ │ │ │ │ │ │ │ │ │ │ │ │ │⑦102.3.22下午19時38分 │ │ │ │ │ │ │ │A:喂。 │ │ │ │ │ │ │ │B:你說那個環中路跟西屯路 │ │ │ │ │ │ │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 │ │ │ │ │ │ │⑧102.3.22下午19時51分24秒│ │ │ │ │ │ │ │B:右轉還是左轉? │ │ │ │ │ │ │ │A:西屯路你知道嗎,轉到逢 │ │ │ │ │ │ │ │ 甲方向。 │ │ │ │ │ │ │ │B:你經過涵洞嗎? │ │ │ │ │ │ │ │A:不用。 │ │ │ │ │ │ │ │B:轉右邊。 │ │ │ │ │ │ │ │A:你現在在環中路對不對? │ │ │ │ │ │ │ │B:我在環中路。 │ │ │ │ │ │ │ │A:你現在遇到西路的話右手 │ │ │ │ │ │ │ │ ... │ │ │ │ │ │ │ │B:有轉什麼路? │ │ │ │ │ │ │ │A:右手路邊停就好了。 │ │ │ │ │ │ │ │B:右手路邊停就好了? │ │ │ │ │ │ │ │A:我現在在松竹路馬上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 │ │ │ │ │ │ │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2 偵4750卷第22-23頁)】 │ │ │ ├──────────┼─────────┼─────┼───────┼─────────────┤ │ │ │102 年3 月31日11時13│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監聽譯文內容(102偵4458號 │ │ │ │分許至13時11分許通話│4 段670 號16樓之11│ │毛重約1公克 │卷第29-30頁): │ │ │ │後稍晚。 │楊新釧租住處 │ │ │ A:0000000000(楊新釧) │ │ │ │(註:應為102 年3 月│ │ │ │ B:0000000000(賴侑賢) │ │ │ │ 31日20時許 ) │ │ │ │ │ │ │ │ │ │ │ │①102.3.31上午9時36分13秒 │ │ │ │ │ │ │ │A:你在太平那裡。 │ │ │ │ │ │ │ │B:太平,你現在那邊聯絡好 │ │ │ │ │ │ │ │ 了嗎? │ │ │ │ │ │ │ │A:我進去卓蘭出來就好了。 │ │ │ │ │ │ │ │B:哈。 │ │ │ │ │ │ │ │A:我進去出來就好了。 │ │ │ │ │ │ │ │B:進去出來就好了,要多久 │ │ │ │ │ │ │ │ ?會遠嗎?沒啦,我工作 │ │ │ │ │ │ │ │ 放下,我怕老闆會來。 │ │ │ │ │ │ │ │A:我應該一個點鐘頭就回來 │ │ │ │ │ │ │ │ 了。 │ │ │ │ │ │ │ │B:坐我的車。 │ │ │ │ │ │ │ │A:我有開車。 │ │ │ │ │ │ │ │B:不要,不行不行。 │ │ │ │ │ │ │ │A:你(起)來坐我的車好了 │ │ │ │ │ │ │ │ 。 │ │ │ │ │ │ │ │B:這樣,你聯絡好了。 │ │ │ │ │ │ │ │A:ㄟ。 │ │ │ │ │ │ │ │B:我看看,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②102.3.31上午11時13分14秒│ │ │ │ │ │ │ │A:喂。 │ │ │ │ │ │ │ │B:阿川歐。 │ │ │ │ │ │ │ │A:你等我歐。 │ │ │ │ │ │ │ │B:哈,你辦好了? │ │ │ │ │ │ │ │A:你等我就對了,知不知道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③102.3.31上午11時16分15秒│ │ │ │ │ │ │ │(賴侑賢發訊息給楊新釧) │ │ │ │ │ │ │ │簡訊:人錢等你。 │ │ │ │ │ │ │ │ │ │ │ │ │ │ │ │④102.3.31上午11時16分47秒│ │ │ │ │ │ │ │A:你打我另外一支電話一下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⑤102.3.31上午11時18分56秒│ │ │ │ │ │ │ │A:我跟你說。 │ │ │ │ │ │ │ │B:另外一支不通。 │ │ │ │ │ │ │ │A:我知,我跟你說。 │ │ │ │ │ │ │ │B:你在那裡等我就好了。 │ │ │ │ │ │ │ │A:我跟你說,我趕12點以前 │ │ │ │ │ │ │ │ 回來,然後我...現在去的│ │ │ │ │ │ │ │ ,我帶回來的就是那個之 │ │ │ │ │ │ │ │ 前,我跟你說的那個價了 │ │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A:你知道嗎? │ │ │ │ │ │ │ │B: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 │ │ │A:我趕12點前回來。 │ │ │ │ │ │ │ │B:12點前我在那裡等你。 │ │ │ │ │ │ │ │A:我待一會兒打給你。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 │ │⑥102.3.31上午13時11分55秒│ │ │ │ │ │ │ │A:喂。 │ │ │ │ │ │ │ │B:來不及了。 │ │ │ │ │ │ │ │A:是歐。 │ │ │ │ │ │ │ │B:你不是說12點。 │ │ │ │ │ │ │ │A:結果朋友留我吃飯啊。 │ │ │ │ │ │ │ │B:不是說12點。 │ │ │ │ │ │ │ │A:我知,我知。 │ │ │ │ │ │ │ │B:每次都騙我。 │ │ │ │ │ │ │ │A:沒有,朋友留我吃飯。 │ │ │ │ │ │ │ │B:那你要跟我說一經1點啦,│ │ │ │ │ │ │ │ 過1個鐘頭。 │ │ │ │ │ │ │ │A:我瞭解,我要跟你說的是 │ │ │ │ │ │ │ │ ,順啊啦。 │ │ │ │ │ │ │ │B:順啊啦,我瞭解,看晚上 │ │ │ │ │ │ │ │ 。 │ │ │ │ │ │ │ │A:好,順啊啦。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 │ │ │ │ │ │ │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2 偵4750卷第22-23頁)】 │ ├──┼────────┼──────────┼─────────┼─────┼───────┼─────────────┤ │ 2 │ 吳翠屏 │102 年3 月23日10時10│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監聽譯文內容(102偵4458號 │ │ │ 0000-000000 │分許通話後稍晚。 │不詳地址路旁 │ │毛重約1公克 │卷第19-20頁): │ │ │ │ │ │ │ │ A:0000000000(楊新釧) │ │ │ │ │ │ │ │ B:0000000000(吳翠萍) │ │ │ │ │ │ │ │ │ │ │ │ │ │ │ │①102.3.23上午9時9分9秒 │ │ │ │ │ │ │ │B:阿川,你大概預計多久會 │ │ │ │ │ │ │ │ 到? │ │ │ │ │ │ │ │A:我在環中路上。 │ │ │ │ │ │ │ │B:你到豐原大道是什麼時候 │ │ │ │ │ │ │ │ 知道怎麼走嗎? │ │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 │ │B:你豐原大道後右轉後順著 │ │ │ │ │ │ │ │ 路一直走。 │ │ │ │ │ │ │ │A:右轉後呢? │ │ │ │ │ │ │ │B:就一直開開開.. │ │ │ │ │ │ │ │ │ │ │ │ │ │ │ │②102.3.23上午10時10分54秒│ │ │ │ │ │ │ │A:辣媽。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我看到你啦,你是不是穿 │ │ │ │ │ │ │ │ 粉紅色褲子? │ │ │ │ │ │ │ │B:對。 │ │ │ │ │ │ │ │A:我在紅綠燈這邊,等紅綠 │ │ │ │ │ │ │ │ 燈。 │ │ │ │ │ │ │ │ │ │ │ │ │ │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 │ │ │ │ │ │ │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2 偵4750卷第22-23頁)】 │ ├──┼────────┼──────────┼─────────┼─────┼───────┼─────────────┤ │ 3 │ 賴南穎 │102 年3 月30日14時38│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監聽譯文內容(102偵4458號 │ │ │ 0000-000000 │分許至16時1 分許通話│4段670號1 樓後方巷│ │毛重約0.2公克 │卷第25-26頁): │ │ │ │後稍晚。 │內 │ │ │ A:0000000000(楊新釧) │ │ │ │(註:應為102 年3 月│ │ │ │ B:0000000000(賴南穎) │ │ │ │30日16時1 分通話後稍│ │ │ │ │ │ │ │晚) │ │ │ │①102.3.30下午14時38分24秒│ │ │ │ │ │ │ │A:老闆? │ │ │ │ │ │ │ │B:是。 │ │ │ │ │ │ │ │A:阿保有打電話給你嗎? │ │ │ │ │ │ │ │B:沒。 │ │ │ │ │ │ │ │A:沒有,好好好。 │ │ │ │ │ │ │ │B:他現在是怎樣? │ │ │ │ │ │ │ │A:他跑去躲起來,我現在過 │ │ │ │ │ │ │ │ 去找他。 │ │ │ │ │ │ │ │B:找沒? │ │ │ │ │ │ │ │A:我來找,我車用的怎麼樣 │ │ │ │ │ │ │ │ ? │ │ │ │ │ │ │ │B:現在剩烤漆。 │ │ │ │ │ │ │ │A:剩烤漆,好。 │ │ │ │ │ │ │ │B:你那裡有嗎? │ │ │ │ │ │ │ │A:我等一下跟你說好嗎。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②102.3.30下午15時00分43秒│ │ │ │ │ │ │ │B:喂。 │ │ │ │ │ │ │ │A:你來找我。 │ │ │ │ │ │ │ │B:哪裡? │ │ │ │ │ │ │ │A:凱薩。 │ │ │ │ │ │ │ │B:在一下子好嗎? │ │ │ │ │ │ │ │A:到的時候打我另一支。 │ │ │ │ │ │ │ │B:哪一支? │ │ │ │ │ │ │ │A:遠傳那一支。 │ │ │ │ │ │ │ │B:頭前幾號? │ │ │ │ │ │ │ │A:我忘記了,好這一支也可 │ │ │ │ │ │ │ │ 以。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③102.3.30下午16時01分19秒│ │ │ │ │ │ │ │A:喂,你到了? │ │ │ │ │ │ │ │B:ㄟ,頭前還是後壁? │ │ │ │ │ │ │ │A:後壁。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 │ │ │ │ │ │ │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2 偵4750卷第22-23頁)】 │ ├──┼────────┼──────────┼─────────┼─────┼───────┼─────────────┤ │ 4 │ 蔡沛珊 │102 年3 月30日19時10│臺中市中區公園路61│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監聽譯文內容(102偵4458號 │ │ │ 0000-000000 │分許至19時13分許通話│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 │毛重約0.2公克 │卷第21-22頁): │ │ │ │後稍晚。 │ │ │ │ A:0000000000(楊新釧) │ │ │ │(註:應為102 年3 月│ │ │ │ B:0000000000(蔡沛珊) │ │ │ │ 30日19時30分許) │ │ │ │ │ │ │ │ │ │ │ │①102.3.30下午19時10分4秒 │ │ │ │ │ │ │ │A:還要過去找你嗎? │ │ │ │ │ │ │ │B:哈,你起來(上來)阿。 │ │ │ │ │ │ │ │A:我跟我朋友呢。 │ │ │ │ │ │ │ │B:你在等朋友? │ │ │ │ │ │ │ │A:沒有,我跟我朋友。 │ │ │ │ │ │ │ │B:不能跑? │ │ │ │ │ │ │ │A:我現在在你附近,可是我 │ │ │ │ │ │ │ │ 跟我朋友。 │ │ │ │ │ │ │ │B:哈。 │ │ │ │ │ │ │ │A:你上車就好。 │ │ │ │ │ │ │ │B:我上車? │ │ │ │ │ │ │ │A:是阿。 │ │ │ │ │ │ │ │B:你現在人在哪? │ │ │ │ │ │ │ │A:我在你附近好嗎。 │ │ │ │ │ │ │ │B:哪裡? │ │ │ │ │ │ │ │A:轉過去就到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②102.3.30下午19時13分17秒│ │ │ │ │ │ │ │A:喂,你誰,樓下。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 │ │ │ │ │ │ │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2 偵4750卷第22-23頁)】 │ │ │ ├──────────┼─────────┼─────┼───────┼─────────────┤ │ │ │102年4月2日4時49分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19│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監聽譯文內容(102偵4458號 │ │ │ │通話後稍晚。 │號1 樓 │ │毛重約0.2公克 │卷第23頁): │ │ │ │ │ │ │ │ A:0000000000(楊新釧) │ │ │ │ │ │ │ │ B:0000000000(蔡沛珊) │ │ │ │ │ │ │ │ │ │ │ │ │ │ │ │①102.4.2上午4時49分16秒 │ │ │ │ │ │ │ │A:要找一下你嗎? │ │ │ │ │ │ │ │B:大聲一點沒聽到。 │ │ │ │ │ │ │ │A:要找你嗎? │ │ │ │ │ │ │ │B:要找我。 │ │ │ │ │ │ │ │A:要嗎? │ │ │ │ │ │ │ │B:那現在你在哪? │ │ │ │ │ │ │ │A:在你附近。 │ │ │ │ │ │ │ │B: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過 │ │ │ │ │ │ │ │ 去帶你。 │ │ │ │ │ │ │ │A:要找你嗎? │ │ │ │ │ │ │ │B:來阿。 │ │ │ │ │ │ │ │A:我是棒至,很欠歐。 │ │ │ │ │ │ │ │B:來再說。 │ │ │ │ │ │ │ │A:現在就來帶我。 │ │ │ │ │ │ │ │ │ │ │ │ │ │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 │ │ │ │ │ │ │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2 偵4750卷第22-23頁)】 │ ├──┼────────┼──────────┼─────────┼─────┼───────┼─────────────┤ │ 5 │ 劉美惠 │102 年4 月26日21時19│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1000元 │第二級甲基安非│監聽譯文內容(102偵4458號 │ │ │ 0000-000000 │分許通話完畢約30分鐘│4 段670 號16樓之11│ │他命(重量不詳│卷第33頁): │ │ │ │後。 │楊新釧租住處之1樓 │ │) │ A:0000000000(楊新釧) │ │ │ │ │ │ │ │ B:0000000000(劉美惠) │ │ │ │ │ │ │ │ │ │ │ │ │ │ │ │①102.4.26下午21時19分59秒│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在家裡啊。 │ │ │ │ │ │ │ │A:你處理到怎樣? │ │ │ │ │ │ │ │B:等你啊。 │ │ │ │ │ │ │ │A:你在等我? │ │ │ │ │ │ │ │B:對啊。 │ │ │ │ │ │ │ │A:你身上的錢OK了喔? │ │ │ │ │ │ │ │B:對啊,你另外一半來就給 │ │ │ │ │ │ │ │ 你啦。 │ │ │ │ │ │ │ │A:等一下我回去,我現在就 │ │ │ │ │ │ │ │ 回去了,我回去的時候, │ │ │ │ │ │ │ │ 你把那一半給我。我來去 │ │ │ │ │ │ │ │ 拿,好不好,拿回去而已 │ │ │ │ │ │ │ │ 。 │ │ │ │ │ │ │ │B:你不行現在拿來嗎? │ │ │ │ │ │ │ │A:可以,我就現在拿過去給 │ │ │ │ │ │ │ │ 你。 │ │ │ │ │ │ │ │B:朋友在這邊等,他就要我 │ │ │ │ │ │ │ │ 那個啊。 │ │ │ │ │ │ │ │A:我手上只剩下41而已呢, │ │ │ │ │ │ │ │ 沒有歐。 │ │ │ │ │ │ │ │B:那等一回,要跑了趟... │ │ │ │ │ │ │ │A:那等我想辦法。 │ │ │ │ │ │ │ │B:等你。 │ │ │ │ │ │ │ │ │ │ │ │ │ │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 │ │ │ │ │ │ │ 聲監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2偵4750卷第24-25頁)】 │ └──┴────────┴──────────┴─────────┴─────┴───────┴─────────────┘